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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綨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沛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綨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李」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

二、茲本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及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