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R CHUN HOE(中文名:許俊豪)選任辯護人 張子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52號、114年度偵字第5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HOR CHUN HOE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HOR CHUN HO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JY」之人,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JY」先行給付折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協助KHOR CHUN HOE訂購往返馬來西亞與我國之來回機票及在臺住宿之飯店,以此作為前酬,後「JY」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4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Kuala Lumpur Kepong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紅酒禮盒(下稱本案毒品)交付KHOR CHUN HOE,旋由KHOR CHUN HOE於114年10月29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次班機來臺,並以托運行李之方式托運本案毒品。嗣KHO
R CHUN HOE於114年10月29日15時許入境我國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行李箱1個、本案毒品(淨重1,406.68公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現金3,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KHOR CHUN HOE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R CHUN HOE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7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護照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之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護照及查獲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機票資訊、行李箱、對話紀錄及訂房紀錄等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9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114偵字51452卷第17-18、19-21、27、30-32、37、39-55、57、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毒品自境外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共犯:被告與其他運毒集團成員(WhatsApp暱稱「JY」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114偵字51452卷第79-81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貪圖一時暴利,受指示而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且其所運輸之海洛因純度達84.12%、純質淨重合計共1183.30公克(見114偵字51452卷第109頁),堪認其所運輸之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然被告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起訴後送審、本院初次訊問時即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若依法定最低度刑死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15年,加以被告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
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惟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驅逐出境: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害
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純度達84.12%、純質淨重合計共1183.3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行李箱1個、木盒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運毒集團聯繫、而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先領取新臺幣3,000元用以支付相關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且經扣案,係被告本案之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海洛因(純度達84.12%、純質淨重合計共1183.30公克) 見114偵字51452卷第109頁 2 IPHONE 13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見114偵字51452卷第72頁 3 行李箱1個、木盒2個 4 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