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HOOI MOI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HOOI MOI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NG HOOI MOI(馬來西亞籍)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徵人出國工作之廣告,遂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元一」、「Cai Lai」等成年人(下稱「元一」、「Cai Lai」)聯繫,經「元一」、「Cai Lai」告知工作內容為幫忙攜帶物品至其他國家,會提供機票、住宿及全額旅費,並可因此獲得馬來西亞幣8,000元之報酬,而依NG HOOI
MOI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無故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元一」、「Ca
i Lai」及其餘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先依「元一」指示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Gold Airport Suites」飯店,並取得旅費泰銖2,000元,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該飯店門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面交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只,再取得旅費新加坡幣200元及新臺幣5,000元後,旋攜帶上開行李箱搭乘酷虎航空TR-876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毒品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然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NGHOOIMOI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21頁、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04頁),且有被告與不詳運毒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煙草狀檢品,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7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堪認被告運輸入臺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NG HOOI MOI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4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與「元一」、「Cai Lai」及其餘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10年有期徒刑量刑,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明知大麻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大麻入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本應予非難,又被告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斤以上,可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終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等情,有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大麻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大麻,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陳係用
以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繫之物(見本院卷第6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李箱1個,為不詳成員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再者,被告自承來臺前即取得不詳運毒成員交付之旅費、食
宿費用共計泰銖2,000元、新臺幣5,000元、新加坡幣200元(見偵卷第95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泰銖2,000元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馬來幣150元及泰銖5,600元,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㈣末以,被告雖供稱事成後可獲得馬來西亞幣8,000元之報酬,
惟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不法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伯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說明 一 煙草狀檢品29包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14,498.77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廠牌:HONOR X9 三 行李箱1個 四 新臺幣5,000元 五 新加坡幣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