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青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40號、第42057號、第4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青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永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因案遭通緝長達1年,因本案始遭逮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與共犯蔣浩明之參與程度,及其與證人為夫妻關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希望可以轉執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且被告在宜蘭地檢有案件待執行等語。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衡以被告前有遭通緝長達1年之記錄,顯見被告具有躲避審理及執行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實仍有羈押之必要,倘被告嗣後因另案需執行,乃是時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之判斷,與目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無涉,是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就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均已進行完畢,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