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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MSUDIN BIN ZAINUDIN(馬來西亞籍,已歿)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林永青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被 告 蔣浩明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0樓之0(在押)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古逸軒指定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游國興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40號、第42057號、第4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3年。

蔣浩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逸軒、游國興均無罪。

SAMSUDIN BIN ZAINUDIN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SAMSUDIN BIN ZAINUDIN(已歿,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les」即「Mad」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Texas

Center百貨公司,取得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之附表編號2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後,於翌(31)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將系爭行李箱託運入境臺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4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當場查獲本案毒品並扣押之,且將SAMSUDIN BIN ZAINUDIN予以拘捕。

二、警方為追查本案毒品之貨主,而由SAMSUDIN BIN ZAINUDIN持續與「Miles」聯繫,並攜帶系爭行李箱前往「Miles」預定、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億苑旅店,原約定於同日晚間在億苑旅店前、將本案毒品交付予持有「Miles」傳送照片內所示百元鈔票之收貨者,然因不明原因取消,改約定於9月1日上午交貨;林永青、蔣浩明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送,且依其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與受託者之日常交誼情形,可預見將裝有不詳物品之行李箱載運至指定處所,即可獲得報酬,該物品極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哥」即「小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北哥」於114年8月31日晚間9、10時許,指示林永青前往億苑旅店向其不認識之外籍人士即SAMSUDIN BIN ZAINUDIN收取系爭行李箱後載往新竹某處,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傳送億苑旅店之GOOGLE地圖及地址予林永青,林永青接收任務後轉知蔣浩明,約定於114年9月1日早上、由蔣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一同前往億苑旅店,蔣浩明遂於114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林永青及不知情之楊惠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宜蘭出發,於即將抵達億苑旅店時,林永青與「北哥」再次通話聯繫,及拍攝系爭計程車之車尾車牌照片予「北哥」轉傳予SAMSUDIN

BIN ZAINUDIN,並由蔣浩明以手機打字方式要求同行之楊惠婷先行下車,由游國興(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負責將楊惠婷帶至超商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林永青、蔣浩明抵達億苑旅店,指示SAMSUDIN BIN ZAINUDIN將系爭行李箱搬運至系爭計程車後車廂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而獲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蔣浩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惠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然該證述未經採為被告蔣浩明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永青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下稱偵42073卷】一第22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而被告蔣浩明固坦承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告林永青前往億苑旅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單純是因為被告林永青叫車所以才前往,被告林永青是8月31日晚上10時許通知我要搭車,當時他只有說隔天上午9點要到板橋,沒有說要去哪裡,我手機裡的百元鈔票照片是Alan照完後傳給我的,因為他叫我交一筆款項到湖口服務區交給持有照片中編號之百元鈔票之人,他表示是買手錶的錢,與本案毒品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公訴意旨所提證據難能證明被告蔣浩明客觀上有輸入第一級毒品入境之事實,且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仍不足以證明與被告蔣浩明相關,有關被告蔣浩明手機內刪除後經還原之百元鈔票照片,其鈔票號碼與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手機內收受之百元鈔票號碼不同,且該照片資料時間是114年8月23、24日,而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接受百元鈔票的時間為114年8月31日凌晨2時15分,益徵被告蔣浩明手機內刪除之百元鈔票照片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林永青於偵查中稱「蔣浩明應該知道要走運毒品」,然運輸第一級毒品為何等重大之犯行,共犯間分工、報酬通常會有相當約定或默契,不可能僅以「他應該知道」等語作為認定基礎,再者,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蔣浩明的理由主要是證人楊惠婷證稱「被告蔣浩明用手機打字稱『北哥請青哥去拿貨,你不便前往』」等語,然本件被告蔣浩明手機內均未查獲有相關內容,而證人楊惠婷既經起訴書記載為本案被告(應為同案被告),其證言是否可信,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以確定為真實,尚難據此不利被告蔣浩明之陳述,認定被告蔣浩明有罪。況若認定被告蔣浩明確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入境時間為114年8月31日下午5時42分,同時所攜帶之本案毒品已遭扣押,而被告蔣浩明係於當日晚間10時許才接獲被告林永青之聯繫,本案毒品顯然已在航空警察刑事大隊控制中,無法國內運輸流通,應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故請求為被告蔣浩明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於114年8月31日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系爭行李箱、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起飛,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入境臺灣,嗣於下午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押本案毒品,本案毒品先後經採樣及全數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嗣警員使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與其上游「Miles」聯繫後續交貨事宜,而由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攜帶未裝有本案毒品之系爭行李箱入住億苑旅店,「Miles」曾傳送清楚拍攝鈔票編號之百元鈔票照片予被告SAMSUDIN B

IN ZAINUDIN,告知以該編號之鈔票作為於114年8月31日晚上識別收貨者之方式,然當日晚上並未完成取貨,改約定於翌日上午交貨,而「北哥」於114年8月31日晚上8時25分以LINE詢問被告林永青「今天沒有要齁?」,被告林永青未回覆,「北哥」遂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傳送億苑旅店之GOOGLE地圖及地址照片與被告林永青,被告林永青於同日晚上10時許告知被告蔣浩明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億苑旅店之事,被告蔣浩明於114年9月1日上午7時36分許傳送「清(應為「青」之誤)哥,你還有要去嗎?說要傳地址給我怎麼也沒有?

7:30打給你你都不接我不曉得是怎麼了?」之簡訊予被告林永青,嗣被告蔣浩明於114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搭載被告林永青、證人楊惠婷自宜蘭前往板橋,並在接近億苑旅店時,讓證人楊惠婷下車,被告林永青、蔣浩明前往億苑旅店向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收受系爭行李箱時,當場為警逮捕;另被告蔣浩明手機內存有與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接收之百元鈔票照片相同構圖之刪除照片檔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青、蔣浩明坦認及不爭執,核與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48640號卷【下稱偵48640卷】一第15至20頁,114年度偵字第42057號卷【下稱42057卷】第93至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蔣浩明手機內刪除之百元鈔票照片截圖檔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李託運資料、行李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與「Miles」之對話記錄截圖、查獲現場暨本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一字第11423922140號鑑定書、被告林永青手機內對話記錄等資料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48640卷一第21至25、91至95、133、139至143頁,偵48640卷二第

93、139至141、143頁,偵42057卷第47、53至63、65至70、141頁,偵42073卷一第33至55、14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惠婷到庭結證稱:114年9月1日早上被告林永青接到電

話說要出門帶我出去辦事情,用手機打電話或用LINE跟被告蔣浩明叫車,被告林永青跟被告蔣浩明說今天要去辦重要的事,趕快過來,被告蔣浩明好像有點狀況時間不能配合,他們有溝通一下,我在警詢時說「林永青說今天的事情很重要,一定要到,這樣子你就聽懂了」,是說我有聽到被告林永青跟蔣浩明講這段話,被告林永青講電話時沒有說要辦什麼事,只說要去竹北一趟,先到板橋再到竹北拿東西、處理東西,當時被告蔣浩明開車、被告林永青坐副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後面,我們已經到板橋時,被告林永青才撥給「北哥」,我沒有直接聽到「北哥」的聲音,但對話時「北哥」有問我那天穿的外觀、特徵,他們好像要去下一個地方,叫我7-11就下車,說會有人來帶我,被告林永青在跟「北哥」講電話,被告蔣浩明在旁邊用手機螢幕打字在GOOGLE搜尋欄上打字給我看,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能發出聲音,我在警詢中回答的每個字即「北哥要青哥去拿貨,你不能去」都是被告蔣浩明打的,直接要我下車的人是被告蔣浩明,我在聽被告林永青與「北哥」對話過程中,沒有聽到拿貨之類的,是被告蔣浩明跟我講說去拿貨,我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內容,在車上我沒有聽到被告林永青跟被告蔣浩明說要去拿貨,被告林永青與蔣浩明第一次見面是跟女生朋友委託蔣浩明載他,沒有毒品買賣,只有一起用毒品,被告林永青有幫「北哥」賣毒品給小蔣的女朋友,被告林永青與被告蔣浩明的女友是毒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69頁);又證人即被告林永青於本院結證稱:「北哥」原本於31日晚上9點多叫我去載外國人,後來約10分鐘後又說外國人喝醉了,我不用去,才變成隔天早上,於8月31日跨到9月1日的深夜打電話叫我去億苑旅店載外國人,我心裡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北哥」從以前都是做毒品的,當天是我打電話聯絡被告蔣浩明,我原本跟他說早上7點多來載我,因為竹北有一個外國朋友來很重要,叫他一定要記得及時來載我,因為我經常叫被告蔣浩明的車,我跟他說回來後我再拿錢還他計程車錢,「很重要」是北哥跟我講的,從宜蘭到板橋途中,「北哥」聯絡我什麼時間到及拍計程車照片給他,我跟「北哥」講電話過程中是用擴音,所以被告蔣浩明可以聽得到,被告蔣浩明沒有加入對話,我在跟「北哥」講電話時,若我要告訴被告蔣浩明,我是用眼神告訴他,我跟「北哥」講話過程中沒有提到毒品,只有講到要去載外國人,被告蔣浩明有聽到我跟「北哥」的對話,說那個外國人可能帶蠻多行李,怕坐不下,所以我老婆先下車,「北哥」會叫他朋友去載我老婆,是被告蔣浩明叫我老婆下車,我是使眼色跟被告蔣浩明講,被告蔣浩明怎麼跟我老婆講的我沒有注意聽,我沒有交代被告蔣浩明以手機打字方式告知證人楊惠婷「北哥要青哥去拿貨,你不能去」,我沒有看到。「北哥」以前有傳過百元鈔票照片給我,跟本案無關,都是要去找「霹靂狗」拿海洛因,我是要跟「霹靂狗」對號碼,我常常跟「北哥」聯繫,但我很少找他買,因為我沒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56頁),互核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永青與證人楊惠婷對於1.被告林永青聯繫被告蔣浩明前往板橋億苑旅店之目的係以「重要之事」代替具體明確告知,2.被告林永青、蔣浩明自宜蘭前往億苑旅店之途中,均未曾談及前往目的與毒品有關,被告林永青在途中以電話擴音與「北哥」聯繫時,亦未曾提及欲拿取物品之事,3.被告蔣浩明於被告林永青與「北哥」通話過程中,要求證人楊惠婷先行下車等過程之證述均相符,而證人楊惠婷雖於偵查中遭列為共同正犯,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而被告林永青亦已坦承己之犯行,難認有何推諉罪責之可能性,且證人楊惠婷與被告蔣浩明間,亦與販賣毒品案件中販毒者、買毒者屬對向犯,而具有供出上游以求減刑之誣陷動機有間,故其等之證述均具獨立之證據價值,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若彼此互核相符,當可互為補強證據,辯護意旨稱證人楊惠婷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蔣浩明對於是否曾以手機之GOOGLE打字方式顯示予證

人楊惠婷,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用我的手機GOOGLE打字「青哥在講電話,先不要吵」給楊惠婷看等語(見偵48640卷一第127頁),於本院審理中始由辯護人以其手機內查無相關資料否認該節,其既於警詢中供承告知方式與證人所述相符,該等方式難認會留存記錄於手機內,是其事後以查無手機資料為辯,實難可採,以此亦可佐證被告蔣浩明確實曾於被告林永青與「北哥」通話過程中,以手機打字方式顯示內容予證人楊惠婷觀看,參以前揭證述過程,證人楊惠婷確實係觀看被告蔣浩明繕打之文字內容後下車,足認被告蔣浩明打字之內容確如證人所述,從而,細繹被告林永青、蔣浩明共同前往板橋過程,衡諸常情,搭乘計程車自宜蘭至板橋顯與一般市內乘車以跳表計算不同,多係以約定價格採取包車方式,惟被告林永青、蔣浩明卻未先行談妥費用,被告蔣浩明僅聽聞前往目的係重要之事,即如此積極聯繫被告林永青是否前往,並在被告林永青聯繫「北哥」時,主動支開證人楊惠婷,使其不同往億苑旅店,更主動說明係為「拿貨」,在在顯示,被告林永青、蔣浩明間對於前往億苑旅店之目的具有一定默契,而無須以明說方式表達,足見被告蔣浩明當時之主觀認知顯非僅係單純搭載外國人,而確有認知到前往目的係為搭載外國人所攜帶之物,是被告蔣浩明辯稱其對於前往拿取系爭行李箱,且該行李箱內可能裝有重要之本案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與其呈現之客觀行為顯然不符。

㈣再者,被告蔣浩明因本案遭查獲逮捕時,亦遭搜索扣得攜有

安非他命,加以證人楊惠婷亦證稱被告蔣浩明之女友與被告林永青間具有毒品來往關係,可知被告蔣浩明並非毫無接觸毒品之人,則其依據駕駛系爭計程車遠從宜蘭前往板橋,僅為搭載不認識之外國人之不合理過程,豈有完全未預見本案係利用外國人以行李箱攜帶毒品來臺之可能;況扣案之附表編號5被告蔣浩明手機內經還原發現存有與被告SAMSUDIN BI

N ZAINUDIN曾收受之百元鈔票照片相同構圖之照片刪除檔案(見偵48640卷一第133、134頁),雖二者之鈔票編號不同,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然參酌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所述之以百元鈔票識別收貨者方式,與被告林永青前揭證述其曾收受「北哥」傳送百元鈔票照片亦係為用作向他人拿取毒品海洛因之識別方式相同,而被告蔣浩明亦恰巧曾收取極為雷同之照片,此事實佐以前述被告蔣浩明案發當時之直接客觀行為,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蔣浩明具有本案犯行主觀犯意之間接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浩明否認主觀犯意,洵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永青、蔣浩明本案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只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而成立犯罪,自不能謂為不能犯。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若於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上岸而予運送,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永青、蔣浩明(下合稱被告二人)係本案毒品於114

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運抵境內在臺北關遭查獲後,於114年8月31日晚上9、10時許經「北哥」指示被告林永青,被告林永青再邀約被告蔣浩明,而前往收取本案毒品,是其等應於是時始加入本案犯罪計畫,而本案毒品既已被依法扣押,而未經境內起運,自不能認定其等之行為已既遂,又本案毒品私運至我國國境時,被告二人尚無犯意聯絡,其係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始參與後續運送而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自非可採,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係引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條而未引用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法條,然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就實體事實為實質辯論調查,又變更後之罪名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當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與SAMSUDIN BIN ZAINUDIN、「Miles」、「北哥」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因本案毒品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而不能發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⒊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早臻成熟,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林永青因本案遭逮捕前,更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而被告蔣浩明亦自承曾有施用毒品行為,其等對於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之危害應知之甚詳,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亦應有所認識,然卻甘冒重典運輸毒品,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3700公克,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觀諸卷內事證,其等在客觀上均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且被告林永青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蔣浩明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等之刑後,依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應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可預見本案犯行係

運輸毒品,竟仍參與負責在境內收取本案毒品後運往他地之工作,且運輸之數量非微,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永青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蔣浩明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衡以被告二人在本案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被告林永青角色顯高於被告蔣浩明,而直接與上游「北哥」聯繫,兼衡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案之附表編號

2、4、5所示行李箱及手機,分別為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林永青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蔣浩明所有之墨綠色OPPO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逸軒、游國興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Miles」、「北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31日晚間,被告古逸軒、游國興先依「北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億苑旅店附近徘徊巡視環境,並回報予「北哥」,再於114年9月1日,前往億苑旅店,監看被告林永青、蔣浩明面交收取本案毒品情形,因認被告古逸軒、由國興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逸軒、游國興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林永青、蔣浩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揭據以認定被告林永青、蔣浩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證據,及被告古逸軒、游國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與對話記錄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古逸軒、游國興固均坦認分別於114年8月31日晚上、同年9月1日上午,依「小北」之指示由古逸軒駕駛CCA-36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國興一同前往億苑旅店,由被告古逸軒下車拍照,且被告游國興於114年9月1日另依「小北」之指示至億苑旅店附近之超商將證人楊惠婷接至停放在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上,然均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古逸軒辯稱:「小北」叫我去那邊拍照錄影,看一個印度人有沒有帶行李箱在飯店的門口,他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不知道他們在運輸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古逸軒辯護略以:被告古逸軒不認識被告SAMSUDIN B

IN ZAINUDIN、林永青及蔣浩明,與其等就本案犯行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被告古逸軒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豈可能駕駛己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配戴口罩或任何裝扮即前往億苑旅店,且被告古逸軒就本案犯行僅有拍攝照片回傳予「小北」,並無將毒品運輸他處之客觀行為,另本案毒品於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入境時即已遭扣押,犯罪行為已既遂,縱被告古逸軒嗣後再依「小北」指示拍照,顯然無從再參與已既遂之運輸毒品犯行,故無從構成共同正犯,亦難以認定為有效之幫助行為,爰請求為被告古逸軒無罪之諭知。被告游國興則辯稱:「小北」打電話叫我與被告古逸軒一起到億苑旅店拍照,他只跟我說要照人,我不知道他們在運毒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游國興辯護略以: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游國興就114年8月31日本案毒品私運進入我國的過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國興僅認知是受「小北」指示到億苑旅店拍照,不知拍攝何人,更不知被告林永青、蔣浩明欲與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面交毒品,由被告游國興遭警方逮捕時無逃跑行為,可證其主觀上根本不知有運輸毒品行為,且被告游國興所為顯非運輸毒品之必要行為,更未監控毒品交付過程,其手機內容亦無毒品運輸或交易之資訊,又本案毒品於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入境時即已遭扣押,運輸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則被告游國興嗣後於114年8月31日晚間再接獲「小北」指示前往拍照,應無從再參與已既遂之運輸毒品犯行,請為被告游國興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古逸軒、游國興確於114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二度前

往億苑旅店拍攝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之影像,且被告游國興於114年9月1日、被告古逸軒在億苑旅店外等待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出現時,前往附近超商將證人楊惠婷接往其等所駕車輛之事實,固為其等所坦認,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古逸軒、游國興之客觀行為,其等是否具有預見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林永青、蔣浩明係從事運輸本案毒品犯行,而其等係依「小北」之指示負責監看本案毒品運輸行為之主觀犯意,實屬認定其等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之關鍵。

㈡查證人即被告古逸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大概是114年8

月31日晚上6、7點收到「小北」指示,叫我打給游國興一起去億苑旅店,「小北」說怕我一個人開車無聊,所以要我找游國興一起去,「小北」叫我去億苑旅店看有沒有一個印度人在樓下,幫他拍照及錄影向他回覆,沒有跟我提到毒品交易,當時因為我在開車,我的手機在導航,「小北」打給游國興開擴音,跟我說等一下到億苑旅店進行拍照看有無一個拉著行李箱的印度人在樓下。我認識「小北」5、6年,我之前就有幫「小北」討過債,他有給我酬勞,大概1萬多元1次,這次他沒有明確的說要給我多少錢,我沒有詢問為何要去現場拍照,我以為跟上次一樣去討債、去債務人家裡拍照錄影,我有問他說這不是違法的事情吧,不要叫我去潑油漆、砸玻璃等,他說要我單純拍照、錄影,我才答應幫他做。「小北」有說之後會給我酬勞,游國興的酬勞可能我這邊分給他一半,我自己分給他,我想說臺北停車不方便,游國興可以幫我顧車,我看過「小北」,游國興也認識「小北」,「小北」是做博奕的,我不知道游國興有沒有幫「小北」做過事,這次是我第一次和游國興一起幫「小北」做事,游國興只是單純陪我去、在車上等我;114年8月31日晚上8點多,我姐姐有請我到醫院顧我父親,我當時跟她說我有事情要幫「小北」拍照錄影,我是覺得拍照跟之前討債一樣會有錢可以拿,我爸爸病重請看護也要錢,我為了錢所以選擇先去拍照,我與姐姐對話中提到2萬5是我心裡想得數字,我隨便跟她講的金額,因為我姐一直問我幹嘛不去醫院,所以我才跟她說前幾天就跟人家約好了。8月31日晚上沒有拍到印度人,「小北」叫我隔天再去拍一次,我有問「小北」要不要隔天也叫游國興一起去,「小北」說好,9月1日監視器拍到我跟游國興蹲在一間服飾店前,我用手機拍周遭環境、找印度人,游國興蹲在旁邊跟我一起,我負責拍、他幫忙稍微看一下,但他後來回停車場,後續「小北」有叫游國興帶一個女生上我的車,我不知道為什麼,中午拍到印度人拉著行李箱上計程車就被警察壓制了,我當下第一反應是嚇到就趕緊跑,我以為他們在做詐騙或暴力討債,我怕惹禍上身才跑,我跑回停車場過程中,「小北」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我跟「小北」聯絡但他沒接電話,我跑回停車場後2分鐘警察就來抓我了,我到停車場後先往最裡面走,我要先跟「小北」聯絡說怎麼會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

㈢又證人即被告游國興結證稱:114年8月31日古逸軒聯繫我去

億苑旅店拍照這件事,「小北」也有打給我叫我陪古逸軒一起去,「小北」叫我陪古逸軒去,說要拍照,沒有細說為何要拍照,我也想說是去照個相,因為之前我去幫他收帳時,他也是叫我去債務人的家裡照相把地址發給他,因為我之前跟「小北」借過錢,我想說還他人情,我認識「小北」3、4年,他是做博奕的,古逸軒是在回來車上有聊天說像之前一樣,跟欠「小北」錢的人收錢,過2天「小北」就會給他錢,因為之前「小北」有叫我們去收過帳,是我跟朋友去,不是跟古逸軒,收到2、30萬元可以拿到幾仟元,我警詢時說大概知道「小北」是在做違法的事,因為收帳會有一些潑油漆等,我覺得可能是這些事情。8月31日晚上前往億苑旅店時,古逸軒用他的手機導航,「小北」打我的手機,我開擴音,我與古逸軒都有聽,8月31日沒有拍到外國人,回程途中「小北」打給古逸軒,古逸軒再跟我說那個外國人喝醉,「小北」叫我們第2天再去,其實古逸軒及「小北」沒有說報酬是多少錢;在停車場時「小北」又打來叫我去接一個女生,沒有說為何要接,只說先去接他朋友的老婆去車上,我走路過去,那時「小北」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計程車,叫我在路口等那個女生,那個女生走到便利商店裡面,「小北」叫我把電話給那個女生,後來「小北」與那個女生說什麼我不知道,之後我跟那個女生回去停車場在車上等古逸軒,等待期間,「小北」打給我說古逸軒沒有接電話,我說怎麼會這樣,好像有說現在怎麼辦,因為我想說古逸軒怎麼會突然沒有接電話,古逸軒也沒有跟我在一起,所以自然反應問「小北」說現在怎麼辦,「小北」說他再打給古逸軒就掛掉了,掛掉電話約5至10分鐘看到古逸軒過來,他走到我們車子後面,2、3分鐘後警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35頁),比對前揭證述,被告古逸軒、游國興對於前往億苑旅店之原因、聯絡過程、拍照結果等多處細節所述均相符,其等分別因「小北」與之聯繫,遂依「小北」指示由被告古逸軒擔任主要負責拍照之人,被告游國興僅陪同前往,且其等對於「小北」為經營博奕之人,均曾為「小北」從事討債工作之情狀均一致,亦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同,並無變異其詞情形,顯無互相串供之虞,其等所述實堪憑採,可知被告古逸軒、游國興與「小北」聯繫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毒品事宜,其等亦以過往與「小北」相處互動情形,而認為拍攝對象應係積欠債務之人,且依被告古逸軒在警察壓制逮捕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林永青、蔣浩明之際,仍試圖聯繫「小北」詢問原因,而被告游國興仍詢問無法聯繫被告古逸軒之後續處理方式等情狀以觀,倘其等知悉或可預見拍攝標的與毒品有關,理當先行逃逸,故以其等案發當下之反應,已難認定其等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毒品存在之可能性。

㈣再者,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係毒品之可能,應依據共

犯間關係、共犯間互動情形,及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所接收的社會新聞、從同儕團體處所得的資訊等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查被告古逸軒、游國興均不認識本案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林永青、蔣浩明,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可知被告古逸軒、游國興在本案中之唯一聯繫者僅「小北」,衡酌上述其等對於共犯「小北」之認知均係其為從事博奕違法行為之人,而其等均曾為賺取報酬,而為「小北」從事收受、索討帳款工作中之拍攝債務人、勘查地址等項目,雖知悉討債工作往往涉及暴力、毀損等不法,然其等則以不從事實際傷害、毀損行為,以避免觸犯傷害、毀損等罪,且扣案之被告古逸軒、游國興持用之手機對話記錄均未見其等與「小北」間有何談論毒品資訊之內容,可認其等與共犯「小北」之關係及互動應僅及於債務收取,未有毒品往來;又被告古逸軒除有因賭博債務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國興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外,均無其他與毒品有關之前案,是依據被告古逸軒、游國興之生活經驗、可接觸之資訊內容,佐以其等與「小北」之交誼聯繫事項,衡情其等殊難預見本案單純拍攝影像之工作係與毒品有關。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游國興曾將證人楊惠婷接往停車場等待

之行為,而認被告游國興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惟證人楊惠婷證稱:我走進去超商,游國興對我招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拿電話給我叫我跟他走,說「小北」叫我來帶你,游國興讓我跟「北哥」講電話,「北哥」說「阿嫂,先跟我的人去另一台車子坐一下,阿青等一下好了就去找妳」,我與游國興走路5至10分鐘到停車場,坐在車上的游國興電話講一講說「奇怪,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怎麼會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可知被告游國興確實係依據「小北」電話指示而將證人帶回停車場,且係由「小北」自行與證人通話說明,故難據此認定被告游國興知悉本案犯行細節;又被告古逸軒雖於114年8月31日晚間前往億苑旅店前,曾經其姐告知關於其父親住院需儘速前往之消息,而被告古逸軒仍選擇前往億苑旅店拍照之事實,固有被告古逸軒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見偵42073卷二第43至44頁),此縱可證明被告古逸軒以完成「小北」指示之拍照工作為重,而其動機或如其所陳係為報酬,然據此逕認被告古逸軒具有可預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具有參與犯罪之不確定主觀犯意,亦屬速斷。從而,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古逸軒、游國興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古逸軒、游國興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古逸軒、游國興均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les」即「Mad」之成年人指示,於114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Texas Center百貨公司,取得裝有本案毒品之系爭行李箱後,於翌(31)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將系爭行李箱託運入境臺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4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當場查獲本案毒品,因認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SAMSU

DIN BIN ZAINUDIN業於114年12月29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4年12月31日桃所衛字第11413001630號函暨檢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485、48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SAMSU

DIN BIN ZAINUDIN既於起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1、2項明定,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準此,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SAMSUDIN BIN ZAINUDIN犯本案用以聯繫上游「Miles」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有該手機對話內容截圖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140號鑑定書(偵42057卷第141頁):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17.36公克(驗餘淨重4214.46公克),空包裝總重74.84公克,純度88.63%,純質淨重3737.85公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8640卷二第93頁): 檢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4660公克,淨重0.244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397公克,檢出Heroin成分。 2 藍色行李箱1個 行李牌號:MH740370 3 白色、榮耀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紅色、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墨綠色、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