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 ON NATTHAMON
CHARMARUN PHONCHANOK
SANGCHAN POTANAN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82號、第5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IN ON NATTHAMON、CHARMARUN PHONCHANOK、SANGCHAN POTAN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CHIN ON NATTHAMON處有期徒刑拾肆年,CHARMARUN PHONCHANOK、SANGCHAN POTANAN均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CHIN ON NATTHAMON、CHARMARUN PHONCHANOK、SANGCHAN POTANAN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ny」、「Mimi」等人,以及預計在臺交接毒品之另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Mimi」介紹CHIN ON NATTHAMON為「Danny」運輸毒品之工作,CHIN ON NATTHAMON並邀請CHARMARUN PHONCHANOK、SANGCHAN POTANAN一同加入,再由「Danny」替渠等訂購來臺之機票及住宿後,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分裝入保險套後,交給CHIN ON NATTHAMON。嗣由CHIN ON NATTHAMON於114年9月4日上午某時,將上開已分裝完成之海洛因共21包中7包、6包分別交付CHARMARUN PHONCHANOK及SANGCHAN POTANAN。渠等於114年9月4日搭乘飛機入境我國前,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放入渠等身體內附表一所示位置,並於114年9月4日23時30分許,由泰國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入境我國,並以身體夾藏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方式輸入我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4年9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643、1140101642號函(見114年度偵字第420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65至6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9月5日扣押/扣留貨物、運輸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67至68頁)、扣押手機之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9月4日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50頁、第73至89頁、第103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55至213頁)、被告3人分別之敏盛綜合醫院114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85至389頁、第407至415頁、第457至465頁、第503至5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07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37至538頁、第543至544頁、第549至5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CHIN ON NATTHAMON於調詢時自陳:我因為沒有工作也沒有錢,我就問「Mimi」有無工作機會,「Mimi」就問我要不要替「Danny」運輸毒品到臺灣,我答應後就開始從事運毒工作,另因為被告CHARMARUN PHONCHANOK及SANGCHAN POTANAN曾跟我說過他們缺錢,所以我就邀請他們一起運毒來臺,我也有先跟他們說過是攜帶毒品,雖然很危險,但是報酬不錯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當時是透過「Mimi」而認識「Danny」,因而答應幫「Danny」運輸毒品,隨後我再找被告CHARMARUN PHONCHANOK、SANGCHAN POTANAN一起運毒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Mimi」屬於本案運毒之掮客,亦屬共同正犯。另衡諸常情,被告3人收取報酬並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渠等應非自行處置所運輸毒品,應另有不詳人士將與渠等交接毒品,且被告CHIN ON NATTHAMON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Danny」沒有在臺灣,他只告知我們,到飯店的時候再通知他,到了臺灣有另外的人員來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尚有預計在臺交接毒品之另一不詳人士係本案之共同正犯。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Mimi」、「Danny」,以及預計在臺交接毒品之另一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雖於調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Danny」,然均未
提供「Danny」之真實年籍姓名等可特定之資料(見偵字卷第13至22、53至63、93至100頁),顯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249
、259、269頁、本院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3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復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3人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等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參酌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情節,其等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3人之刑,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3人之刑均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角色及分工(尤其被告CHIN ON NATTHAMON除自行夾藏毒品入境我國外,更邀請另2名被告共同犯之,其犯罪情節顯然較重)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3人均為泰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
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所運輸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該毒品之包裝,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經被告CHIN ON NATTHAMON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係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CHIN ON NATTHAMON於調詢時供稱:「Danny」有先給我們美金1,200元當作預付款,我先分給被告CHARMARUN PHONCHANOK、SANGCHAN POTANAN各美金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CHARMARUN PHONCHANOK於調詢時供稱:被告CHIN ON NATTHAMON有給我美金300元,她說是給我的生日禮金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被告SANGCHAN POTANAN則於調詢時供稱:被告CHIN ON NATTHAMON有給我美金300元,她說是在臺灣過海關時,萬一被詢問,要證明有現金消費用的,過海關後要還給她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該等美金並非報酬,而是自己的錢,為了到臺灣玩所兌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CHIN ON NATTHAMON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是回答是自己的,沒有說是「Danny」給我的,我只有說「Danny」叫我自己墊付美金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而,被告CHIN ON NATTHAMON於上開調詢時,有安排通譯在場,且該次調查筆錄亦經通譯及被告CHIN ON NATTHAMON簽名,殊無因語言差異而有誤解其意之可能,又被告3人於調詢時對於上開美金之用途各有不同,卻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係旅遊所用,且美金於我國並不流通,如欲換匯新臺幣,亦可以泰銖為之,殊無為旅遊而攜帶美金入境我國之必要,顯見渠等此部分所辯係為規避沒收而臨訟杜撰,再參酌渠等所為跨國運輸毒品之犯行,其危險性極高,則渠等先收取預付款,尚屬合理,且被告CHIN ON NATTHAMON亦於上開調詢時供稱該等美金係預付款,堪認扣案之渠等分別所收取之美金(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渠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編號8至10所示手機,被告CHARMARUN PHONCHANOK、SA
NGCHAN POTANAN辯稱:沒有用來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因為是只有與被告CHIN ON NATTHAMON口頭談論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CHIN ON NATTHAMON亦稱:被告CHARMARUN PHONCHANOK、SANGCHAN POTANAN沒有與「Danny」聯絡,是我負責與「Danny」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手機確實係被告CHARMARUNPHONCHANOK、SANGCHAN POTANAN聯絡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為確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夾藏位置 夾藏數量 夾藏海洛因之淨重 夾藏海洛因之純值淨重 1 CHIN ON NATTHAMON 陰道 1包 355.5公克 263.03公克 由肛門放入體內 7包 2 CHARMARUN PHONCHANOK 陰道 1包 335.02公克 252.34公克 由肛門放入體內 6包 3 SANGCHAN POTANAN 陰道 1包 301.2公克 245.12公克 由肛門放入體內 5包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8包 CHIN ON NATTHAMON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1號。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07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37至538頁)。 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 2 海洛因 7包 CHARMARUN PHONCHANOK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2號。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43至544頁)。 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 3 海洛因 6包 SANGCHAN POTANAN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3號。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49至550頁)。 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 4 iPhone 12手機 1支 CHIN ON NATTHAMON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1號。 5 美金600元 100元鈔6張 CHIN ON NATTHAMON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1號。 6 美金300元 100元鈔3張 CHARMARUN PHONCHANOK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2號。 7 美金300元 100元鈔3張 SANGCHAN POTANAN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3號。 8 iPhone 11手機 1支 CHARMARUN PHONCHANOK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2號。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SANGCHAN POTANAN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3號。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SANGCHAN POTANAN ⑴114年刑管字第40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