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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CHUO THUNG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4188號、偵字第53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 CHUO T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O CHUO THUNG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為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惟其所辯與常情明顯相違,且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毒品鑑定報告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因本案而受重刑之裁判,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跨境運輸毒品,自對於與境外溝通聯繫管道甚為熟悉,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堪信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將近1.5公斤,對我國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14日宣判,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未經查獲,將造成我國重大治安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