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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博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盧」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飛」等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報酬,透過TELEGRAM指示黃博鈞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往柬埔寨,並入住「8811 Guest House」飯店,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同月17日,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送至上開飯店交付予黃博鈞,黃博鈞復於同月18日,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並穿著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攜帶入境,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關員攔檢,查獲黃博鈞所穿著之布鞋鞋墊下方各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遂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博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09號卷〈下稱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9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5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手機內之暱稱「ㄡㄧ呀」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大隻18號打工」、「18號

7:00出發金邊機場」之對話紀錄、機票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嗯嗯」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博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21、33至65、85至93、97至100、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從柬埔寨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盧」、「龍飛」等成年人、在臺收受毒品之

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⑴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其函覆稱:被告黃博鈞供稱男子「吳重毅」同赴柬埔寨運輸海洛因毒品回臺,惟目前僅黃員單一指述,且海關未於吳員入境時查獲共攜帶毒品入境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2月1日園緝字第114576415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仍未函覆本院,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重毅」。

⑵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之情形,其函覆稱:關於被告之上游,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國股檢察官偵辦中,其姓名為盧愈袺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桃檢荒114偵44309字第1149159922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7日桃檢荒114偵44309字第114917185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21頁)。本院復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國股,請其提供盧愈袺之警方移送書,其函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略以:盧愈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管制之違禁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由不詳嫌疑人(TG暱稱:K.水.沙○財)在國外以通訊軟體等方式指示盧愈袺挾帶粉狀海洛因於114年11月7日入境我國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雄檢冠國114偵36534字第1149115783號函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可知盧愈袺從國外攜帶海洛因並於114年11月7日入境我國,經警方自行查獲,盧愈袺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並非同一犯罪事實,益徵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盧愈袺。⑶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重量及純度非微,又被告自承預計可得報酬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報酬乙節(本院卷第149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及純度非微,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前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鞋子1雙,業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夾

藏第一級毒品之用(本院卷第146頁),屬於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承前揭手機有

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46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暱稱「龍飛」之人於114年9月12日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買機票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1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黃博鈞 合計淨重:1,743.72公克(驗餘淨重1,743公克),空包裝總重40.54公克,純度59.07%,純質淨重1,030.02公克。 (偵卷第153頁) 2 夾藏毒品鞋子 1雙 黃博鈞 3 電子產品(iPHONE XR手機(無SIM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博鈞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