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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黃博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博鈞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博鈞(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復於115年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被告於面臨如此重罪訴追之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之心勢必強烈;又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龍飛」之人及預計在臺收受毒品之人均未到案,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但不排除被告與前開共犯尚有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

告後,本案雖已於115年2月12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於被告請求給予具保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述,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為避免被告進行勾串,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