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俊威(香港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俊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利俊威雖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大福老細Bean」之人所委請攜帶來臺之毒品種類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但為賺取報酬,縱可預見其所攜帶進入我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物品,仍與「周大福老細Bean」、TELEGRAM群組「太台1。精神」內成員即暱稱「Hen Ren」、「淡淡」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周大福老細Bean」為利俊威支付機票、旅宿費用,並指示利俊威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搭機飛往泰國,再於同年9月17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交與利俊威,約定若利俊威成功攜帶抵臺,可取得港幣8萬元之報酬,利俊威遂依指示,於同日攜帶該等行李箱自泰國搭乘飛機至我國,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利俊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第65頁
),且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頁、第33至129頁、第145至157頁、第199頁、第2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周大福老細Bean」、「Hen Ren」、「淡淡」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白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雖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然本院考量運輸毒品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被告於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且運輸之數量甚鉅(驗前總淨重12092.27公克,驗餘總淨重12091.27公克),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其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顯見本案毒品未流入我國,並非出於被告之努力,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據此,被告本案犯行,難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本院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為香港地區居民,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容任自身擔任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且其輸入來臺之大麻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僅限於外國人始有適用。關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列情形(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據此,本案被告為香港居民,本院毋庸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之諭知。
三、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至該等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之事,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則係用以裝載本案毒品之用,俱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共犯因本案提供其生活費泰銖2000元,業已花畢(見本院卷第28頁),自屬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煙草狀物 共25包 (驗前總淨重12097.27工,驗餘總淨重12091.27公克)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1支 3 行李箱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