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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THRINA KANDUYOU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48、5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ATHRINA KANDUYOU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CATHRINA KANDUYO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既坦承犯行,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立即離臺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資料,可見本案於馬來西亞及我境內均有共犯未到案,參以本案運毒規模非小,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上開勾串證供及逃亡可能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爰裁定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打電話聯絡家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一審程序已終結,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以便被告家人探望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