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胤禎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胤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任胤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由他人支付出國旅費,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財」即「廖文政」、「金」、「薛球」、「進寶」、「一帆風順」及其等所屬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任胤禎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依「來財」即「廖文政」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待任胤禎抵達後,隨即由「來財」即「廖文政」指派之人接送任胤禎至柬埔寨「8811」飯店入住。任胤禎後於同年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柬埔寨「8811」飯店某房間內,自「來財」即「廖文政」指派之人處,取得夾藏於鞋墊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鞋子一雙,再依「來財」即「廖文政」指示,將該雙鞋子換穿在腳上後,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某時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起運,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嗣任胤禎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辦理入境手續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胤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2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79頁、聲羈字卷第24頁、重訴字卷第32頁、第63頁、第11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5頁、第163頁、第1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既經自柬埔寨金邊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揆諸上揭說明,則此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來財」即「廖文政」、「金」、「薛球」、「進寶
」、「一帆風順」及其等所屬成年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即與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本案運輸之毒品,上游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財」即「 廖文政」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3頁、第175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據其函覆略以:「本案被告任胤禎於調查筆錄供稱上手『廖文政』,且稱『廖文政』於新竹市經營『冠軍當鋪』並擔任負責人,惟查新竹縣、市並無營業登記之『冠軍當鋪』商號,且戶役政系統亦查無符合上揭特徵之人,研判上手係假借『廖文政』知名招攬任員運輸毒品,目前未因任員供述而查獲共犯『廖文政』」、「本案並無因被告任胤禎之證述,查獲毒品共犯『廖文政』」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1月27日園緝字第114576434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桃檢亮知114偵44352字第1149165428號函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57頁、第79頁)。準此,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又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向為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運毒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私運毒品進入國內,漠視國家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運輸、私運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運輸、私運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後,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重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1頁),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34頁、第66頁、第1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鞋子,則為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進入國內所用,亦屬供被告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來財」即
「廖文政」承諾其本案運輸、私運成功後,可獲取二萬元之報酬,事前並無先給付報酬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4頁、第6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有此部分之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8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送驗粉末檢品2包 合計淨重:1‚386.92公克。 驗餘淨重:1‚386.21公克。 空包裝總重:36.86公克。 純 度:53.68%。 純質淨重:744.50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XS(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6s Plus(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鞋子 1雙 (菜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