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YVANH BOUAHOM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AYVANH BOUAHOM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LAYVANH BOUAHO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罪,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參,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未來刑度甚久,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而逃匿之可能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兼衡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經檢警扣得達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其所犯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重大,情節非輕,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予以考量,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必要。
四、至辯護人固謂被告患有高血壓及失明,請考量以電子腳鐐、定期報到或指定住所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惟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有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及適當治療,必要時並得戒護外醫,卷內既無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具體事證,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又被告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