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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115年度聲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YVANH BOUAHOM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AYVANH BOUAHOM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LAYVANH BOUAHO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2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僅坦承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參,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未來刑度甚久,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而逃匿之可能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兼衡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業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23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又本案經檢警扣得達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其所犯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重大,情節非輕,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予以考量,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患有高血壓、白內障及視網膜病變等嚴重症狀,倘非轉介專科醫師,已無從治療被告病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北女所)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被告曾於114年10月17日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可見北女所有視被告病況程度而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北女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又被告於亞東醫院就診時,當日醫師建議轉診視網膜專科醫師治療,並於同年12月3日經北女所內醫師開立轉診單建議轉診視網膜科就診,惟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出具陳述書陳明拒絕在臺灣就診等語,況北女所函覆稱:本所將持續注意被告狀況,若其有就醫需求,本所將安排所內醫師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顧,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本所亦當依相關規定辦理等節,此有北女所115年4月14日函暨陳述書在卷可參,可知北女所內有相關醫療資源可供被告使用。綜合上開被告戒送外醫之時間、所內醫療資源等,難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