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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115年度聲字第 414 號被 告 SAPSORNSRI LALITA指定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SAWISIT BUDSABA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聲 請人即被 告 柳易辰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SAPSORNSRI LALITA、SAWISIT BUDSABA2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柳易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柳易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

㈠、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延長羈押的理由:

㈠、被告SAPSORNSRI LALITA、SAWISIT BUDSABA及柳易辰3 人(以下或稱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3 人涉有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SAPSORNSRI LALITA、SAWISIT BUDSABA2 人自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

2、被告柳易辰坦承有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1時29分,駕駛RCZ5281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前去桃園市蘆竹區蘆竹街190巷內,向被告林立傑拿取一個黑色行李箱,並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林立傑,嗣於114年8月6日凌晨時許復駕駛系爭車輛前去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宫前將上開黑色行李箱交給一個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者,其拿取、交付黑色行李箱行為,可獲取1萬元報酬(以抵債方式獲取)(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3、被告林立傑供述(偵字38794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第463頁至第4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稱航警局)114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38794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5、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字38794號卷第39頁)。

6、護照、機票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3879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75頁、第155頁、第157頁)。

7、被告SAPSORNSRI LALITA、SAWISIT BUDSABA行李箱外觀及X光影像(偵字38794號卷第131頁)。

8、入境抵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偵字38794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9、被告SAWISIT BUDSABA自拍交付行李箱畫面(偵字38794號卷第137頁)。

、被告SAWISIT BUDSABA與在泰國上手Woottlchal Sakhonrat手機對話截圖((偵字38794號卷第139頁至第151頁)。

、被告林立傑與臉書暱稱「Boyce Xi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8794號卷第471頁、第472頁)。

、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被告林立傑駕駛車輛交付行李箱過程)(偵字38794號卷第483頁至第493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38794號卷第49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39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合計淨重14,790.71公克,驗餘淨重14,789.71公克,空包裝總重1,515.29公克)(偵字38794號卷第537頁至第539頁)。

、114年8月20日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38882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388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航空警察局偵辦劉展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字38882號卷第235頁至第24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38882號卷第243頁至第252頁)。

、車牌0000-00車輛軌跡、車牌0000-00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38882號卷第253頁至第265頁、第295頁至第303頁)。

、114年10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6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697.07公克〈驗餘淨重12,696.74公克〉,空包裝總重442.00公克)(偵字38882號卷第329頁)。

、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808室蒐證事件簿(偵字38882號卷第319頁至第328頁)。

、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000-0000、0000-00車輛行經路線(偵字38882號卷第331頁至第341頁)。

、證人劉展辰供述(偵字38882號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偵字3795號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㈡、被告SAPSORNSRI LALITA、SAWISIT BUDSABA2 人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1、被告SAPSORNSRI LALITA、SAWISIT BUDSABA2 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SAPSORNSRI LALITA、SAWISIT BUDSABA2 人為泰國籍人士,有護照可佐(偵字38794號卷第41頁、第155頁),且於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本院卷第68頁、第83頁)。

3、查被告SAPSORNSRI LALITA、SAWISIT BUDSABA2 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2 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於台灣並無固定居所,審酌其2 人所犯本案罪質、罪名,可預期日後可能被處重刑,加上趨吉避凶,規避刑責基本人性,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2 人有逃亡之虞。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柳易辰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下稱湮滅罪證):

1、被告柳易辰供稱:(「問:你於第2次筆錄時供稱,小樹於8月4日打Facetime給我,再到你家拿手機給你並請你5日去拿行李箱,你手機內有無Facetime通話紀錄?為何沒有?」應該沒有,我有刪除的通話紀錄的習慣,所以與小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偵字38882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有刪除與上手「小樹」聯繫對話紀錄之情,查被告與「小樹」聯絡對話紀錄,有助於澄清本案,還原本案歷史社會事實,被告柳易辰於本案犯行後不久,旋將此重要證據刪除,應認有湮滅罪證之情。

2、指揮被告柳易辰拿取、交付行李箱「小樹」,迄未到案,審酌「小樹」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被告柳易辰

2 人之關係(與「小樹」認識大概半年,先前會與「小樹」喝酒,被告積欠「小樹」十幾萬,本院卷第54頁),現今通訊交通的方便性、及「小樹」供述對於澄清本案待證事實之之重要性,加上被告前有刪除與「小樹」聯絡對話紀錄之情,及供述證據的易受干擾性、不穩定性、易變遷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柳易辰有湮滅罪證之虞。

3、依被告供述「小樹」現因案通緝中(偵字38882號卷第192頁),然因訴訟的浮動性及偵查活動進展性,「小樹」非無可能(旋)被檢警緝獲,是尚難因「小樹」現通緝中,即認被告與「小樹」無湮滅罪證的可能性。至於除「小樹」以外其他證人詰問完畢,尚無法因此否認被告前有刪除與「小樹」聯絡對話紀錄之湮滅罪證情形,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與「小樹」間即全無湮滅罪證之可能性、實效性。

4、被告柳易辰所犯為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柳易辰所犯本案罪質、罪名,犯罪嫌疑相當重大,可預期日後可能被判處重刑,加上趨吉避凶,規避刑責基本人性,及其年齡、健康、經濟能力等,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柳易辰有逃亡之虞。被告柳易辰指摘單以其所犯為重罪裁定羈押云云,應認尚有誤會,應無足取。

5、被告柳易辰於114月8月20日係經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拘捕到案(偵字3888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而非自行到案接受調查,更無自首之情,尚難以被告柳易辰於拘提無逃亡或拒捕,即推認其日後無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柳易辰案發前從事送貼布工作,與父親同住乙節,於實證上尚難憑此印證、擔保被告柳易辰即無逃亡之虞。

6、綜上,本案應認被告柳易辰有湮滅罪證的對象(範圍)、意圖(主觀可能性)、客觀上亦有湮滅罪證可能性(客觀可能性),湮滅罪證對被告柳易辰的訴訟結果,亦非無意義(有湮滅罪證實效性),足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柳易辰有湮滅罪證之虞。另審酌被告柳易辰所犯罪質、罪名,日後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及其年齡、健康等,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柳易辰有逃亡之虞。

㈣、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1、羈押的正當性在於,防止湮滅罪證,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法定刑甚重(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為確保審理程序順暢進行及日後刑的執行,羈押被告3人應有正當性。

3、並無其他有力的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如被告3人逃亡、湮滅罪證,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湮滅罪證情事,對於本案的基本判斷會產生嚴重謬誤歪斜,使案情真相陷於昏暗不明。

5、另審酌被告3人的年齡、性別、生活狀況(包含被告3人的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的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的犯罪性質、逃亡、湮滅罪證的可能性及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3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6、被告3 人羈押至今固已逾數月,然依目前訴訟程序進展、證據調查進度,及被告3 人所犯罪質、罪名等,尚難因此點即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至於農曆年關將近,固屬傳統上家人團聚之重要時刻,然為究明事案真相,適正適用刑罰法律,繼續羈押被告3 人應屬不得已的必要手段。

7、綜上,審酌羈押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重大性、將來預想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進程及被告3人個人情事(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3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被告3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案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被告3人之身體狀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拘束被告3人身體,對於被告3人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羈押的必要性。

㈤、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審酌被告柳易辰前有刪除對話紀錄湮滅罪證之情,與「小樹」等的聯結關係,被告柳易辰所犯罪質、法定刑度,為保全證據的無污染性、潔淨性,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應認仍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

㈠、爰裁定被告3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中被告柳易辰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柳易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