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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江亮宇 秦股被 告 SAPSORNSRI LALITA女指定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SAWISIT BUDSABA女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林立傑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柳易辰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94號、114年度偵字第388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SAPSORNSRI LALIT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紅色)、白色硬殼行李箱1個均沒收。

㈡、SAWISIT BUDSAB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泰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柳易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下述大麻均沒收銷燬。

1、淨重12.697.07公克(驗餘浄重12.696.74公克,空包裝總重4

42.00公克)。

2、淨重14.790.71公克(驗餘淨重14.789.71公克,空包裝總重1.515. 29公克)

3、淨重2.478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餘重2.4739公克)。

㈤、林立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SAPSORNSRI LALITA(下稱:LALITA)、SAWISIT BUDSABA(下稱:BUDSABA)、柳易辰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竟與LINE暱稱「WOOTTICHAI

SAKHONRAT」(以下稱WOOTTICHAI)、Message暱稱「BoyceXie」、「小樹」等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稱大麻)之犯意聯絡,由「WOOTTICHAI」在泰國找LALITA、BUDSABA負責攜帶裝有大麻行李箱入臺,再由「BoyceXie」、「小樹」負責安排指示柳易辰在臺接應入境臺灣裝有大麻之行李箱。

二、謀議既定,先由「WOOTTICHAI」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裝有大麻行李箱分別交由BUDSABA(BUDSABA攜帶裝有淨重12.697.07公克大麻之黑色行李箱,下稱系爭黑色行李箱)、LALITA(LALITA攜帶裝有淨重14.790.71公克、2.4780公克〈起訴書漏載2.4780公克部分〉大麻之白色硬殼行李箱,以下稱系爭白色行李箱),分別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入臺。

三、其中,BUDSABA:

㈠、於114年8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攜帶系爭黑色行李箱成功入境臺灣後,旋依照「WOOTTICHAI」指示,攜帶系爭黑色行李箱入住○○市○○區○○路000號米窩旅館(以下稱米窩旅館)。

㈡、「Boyce Xie」即指派不知情林立傑(詳後述)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米窩旅館前,向BUDSABA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林立傑取得後,再依照「Boyce Xie」指示至指定地點將系爭黑色行李箱交予柳易辰。

㈢、「小樹」即指派柳易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稱5281小客車),於114年8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內與林立傑面交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並交付林立傑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㈣、柳易辰取得系爭黑色行李箱後,另依照「小樹」指示,將系爭黑色行李箱攜回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租屋處,復於114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依「小樹」指示,駕駛5281號小客車裝載系爭黑色行李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宮(桃園市○○○○路000巷0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建行路某處),並約於凌晨0時40分許,將系爭黑色行李箱交給吳韋宏(吳韋宏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20頁)。

㈤、嗣於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808室處(以下稱系爭安康路808室),為警扣得淨重1

2.697.07公克大麻。

四、LALITA則於114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入臺,嗣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白色行李箱,及淨重14.790.71公克、2.4780公克大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SAPSORNSRI LALITA(以下稱被告LALITA)、SAWISIT BUDSABA(以下稱被告BUDSABA)、被告林立傑部分:

被告LALITA、BUDSABA、林立傑3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38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柳易辰部分:

㈠、被告柳易辰對於被告LALITA、BUDSABA、林立傑3人警詢筆錄,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34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等3人警詢供述,符合傳聞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柳易辰對於被告LALITA、BUDSABA、林立傑3人警詢筆錄以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34頁,本院卷㈡第177頁),依上開壹、一說明,其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應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LALITA、BUDSABA部分:

㈠、被告LALITA自白(聲羈819卷第31頁,偵聲439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本院卷㈡第221頁,偵38794號卷第11至1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85頁、第223頁)。

㈡、被告BUDSABA自白(聲羈819卷第57頁,偵聲439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66至69頁,偵38794號卷第77至79頁、第81至92頁、第189至191頁、第2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稱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偵38794號卷第23至27頁、第101至105頁)。)。

㈣、被告LALITA護照、機票影本(偵38794號卷第41至45頁)。

㈤、被告LALITA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38794號卷第47頁)。

㈥、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系爭行李箱、大麻、護照)(偵38794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2.478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餘重2.4739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偵38794號卷第495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220號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39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790.71公克(驗餘淨重14.789.71公克,空包裝總重1.

515.29公克)(偵38794號卷第537頁)。

㈨、系爭白色行李箱外觀及X光影像對照表(偵38794號卷第131頁)。

㈩、被告BUDSABA與在泰國上手Woottlchal手機對話截圖(偵38794號卷第73至74頁、第139至151頁)。

、被告BUDSABA入境抵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偵38794號卷第134頁)。

、被告BUDSABA入住米窩旅館監視器畫面(偵38794號卷第135、第136頁)。

、被告BUDSAB手機自拍交付系爭黑色行李箱畫面(偵38794號卷第137頁)。

、被告BUDSAB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38794號卷第155頁、第157頁)。

、被告林立傑與臉書暱稱「boyce xie」對話翻拍照片(偵38794號卷第471頁、第472頁)。

、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偵38794號卷第483至第493頁)。

、被告林立傑供述(偵38794號卷第239至242頁、第463至467頁)。

、被告柳易辰供述(偵38882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89至194頁、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5頁、第275至278頁,本院卷㈠第49至第56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38882號卷第113至117頁)。

、航警局偵辨劉展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38882號卷第235至24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8882號卷第243至252頁)。

、車牌0000-00車輛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偵38882號卷第253至265頁、第295至303頁)。

、系爭安康路808室蒐證事件簿(偵38882號卷第319至328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840號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6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凈重12.697.07公克,驗餘淨重12.696.74公克,空包裝總重44

2.00公克)(偵38882號卷第329頁)。

、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偵38882號卷第331頁至第341頁)。

、證人潘善源證述(本院卷㈠第288至293頁)。

二、關於被告柳易辰部分:

㈠、關於被告柳易辰有於114年8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內,與被告林立傑面交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並交付被告林立傑5,000元。又被告柳易辰取得系爭黑色行李箱後,依照「小樹」指示,將系爭黑色行李箱攜回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租屋處,復於114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依「小樹」指示,駕駛5281號小客車裝載系爭黑色行李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宮,交付他人等節,除為被告柳易辰所不爭外(偵38882號卷第15至21頁、第190至193頁,本院卷㈠ 第50至5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林立傑供述(偵38794號卷第239至245頁、第463頁至第467頁)。

2、證人潘善源證述(本院卷㈠第288至293頁)。

3、被告林立傑與臉書暱稱「boycexie」翻拍照片(偵38794號卷第471至472頁)。

4、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偵38794號卷第483至493頁)。

5、房屋租賃契約書(偵38882號卷第113至117頁)。

6、航警局偵辨劉展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38882號卷第235至241頁)。

7、車牌0000-00車輛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偵38882號卷第253至265頁、第295至303頁)。

8、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偵38882號卷第331至341頁)。

㈡、被告柳易辰知悉系爭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大麻:

1、被告柳易辰於114年8 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先前否認有運輸毒品情事,這次卻又坦承?」因為我之前害怕,我有懷疑過行李箱裡面可能是毒品,不確定是甚麽毒品,可能是大麻,不想讓我父親擔心,現在我想坦承本案運輸毐品情事);(「問:你如何知道行李箱內是第二級毒品大麻?」當時行李箱在我手上時,我有聞到疑似大麻的味道,因為我平常有在施用大麻,所以我大概知道那是大麻味道);(「問:你當時知道裡面可能是毒品大麻後,為何仍要幫『小樹』提領該行李箱參與運輸過程?」因為我欠『小樹』錢);(「問:問你是否能確定當時行李箱內是毒品大麻?」我只是有聞到行李箱散發出大麻味,不是其他毒品K他命之類的)(偵38882號卷第224頁)。

2、查被告柳易辰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訊問時陳稱:(問:〈提示偵38882號卷第21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今年8月27日在警局做的筆錄。你當時有律師在場,你坦承有運輸毒品,有何意見?」我有做這樣的筆錄沒有錯);(「問:〈提示偵38882號卷第224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同天12點多,你的律師也在場,你說有懷疑過是大麻,這是否是你當時的回答?」是)(本院卷㈠第53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被告柳易辰於114年8月27日警詢時,有律師陪同在場(偵38882號卷第213頁、第223頁),其114年8月27日警詢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查被告柳易辰係於受權利告知後,且於律師在場前提下,任意性對自己為不利益供述,並經其簽名確認(偵38882號卷第213頁、第225頁,第275至279頁),一般來說,應認其信用性無何欠缺,且一般人應不致於輕率為虛偽自白,陷自己於不利,如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被告柳易辰自白具有信用性,且本案亦查無被告柳易辰是頂替他人(被告柳易辰亦自始未提出該項抗辯),或因不堪偵查機關之調查壓力,因而自白犯行,應認被告柳易辰114年8月27日無虛偽供述之動機。

4、被告柳易辰供承:平時就會抽大麻,大麻磨碎捲在煙裡用(本院卷㈠第51頁,偵38882號卷第192頁)。又被告柳易辰於114年8月20日經航警局,在其桃園市○○區○○區○○街000巷0弄0號住居處,扣得大麻研磨器1 個、捲菸紙3包乙節,除為被告柳易辰所不爭外(本院卷㈠第51頁),並有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38882號卷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柳易辰於114年8 月27日供承:我平常有在施用大麻,所以我大概知道系爭黑色行李箱內有大麻味道乙節,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應為真實。

5、被告柳易辰為上開二、㈠行為(即114年8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內,與被告林立傑面交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復於114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依「小樹」指示,駕駛5281號小客車裝載系爭黑色行李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宮,交付他人),計可獲利1萬元(以抵債方式獲利)乙節,迭據被告柳易辰供承在卷(偵38882號卷第17頁、第190頁,本院卷㈠第51頁)。查被告柳易辰原從事運送酸痛貼布工作,運送地區包含台北、桃園,1 日所得0000-0000元〈月薪約3~5萬〉,從早上8點到下午5 時許,有時候到晚上10點,業據被告柳易辰陳稱在卷(偵38882號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54頁),相較於被告柳易辰每日工作時數、勞力付出、所得報酬等,1萬元獲利報酬係相當高額、好賺(被告亦自承:我也不曉得為何那麽好賺,本院卷㈠第53頁),且被告柳易辰前去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內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時,有想知道裡面是什麽,但「小樹」說不要問,拿就對了,因為可以賺錢我就去拿了(本院卷㈠第52頁、第53頁,偵38882號卷㈠第191頁),可見,系爭黑色行李箱內如非裝載如大麻等違禁物,為何「小樹」要給被告柳易辰如此高額的報酬,為何刻意要被告柳易辰不要問?

6、被告柳易辰向被告林立傑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後,於114年8月5日下午11、12時許,經「小樹」指示,於8月6日凌晨時許,駕駛5281號小客車裝載系爭黑色行李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宮交予他人乙節,迭據被告柳易表供承在卷(偵38882號卷第16頁、第191頁、第213頁、第223頁),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38882號卷第331至341頁)。查系爭黑色行李箱如係裝載合法物品,而非如大麻等違禁物,為何要刻意挑選「凌晨」時段,且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宮該荒遠地點,交付系爭黑色行李箱(查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宮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桃園市殯儀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者相距僅約1.2公里,屬同一區段)。

7、被告BUDSABA係於114年8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攜帶系爭黑色行李箱(內裝載有大麻)入境臺灣後,旋依照「WOOTTICHAI」指示,攜帶系爭黑色行李箱入住米窩旅館,「Boyce Xie」即指派不知情被告林立傑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BZX-352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米窩旅館前,向被告BUDSABA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被告林立傑取得後,再依照「Boy

ce Xie」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內將系爭黑色行李箱交給被告柳易辰乙節,亦據被告BUDSABA、林立傑供承在卷(偵38794號卷第189至191頁、第227頁至231頁,第463頁至第467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有行李箱外觀及X光影像對照表(偵38794號卷第131頁)、與在泰國上手Woottlchal手機對話截圖(偵38794號卷第73至74頁、第139至151頁)、被告BUDSABA入境抵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偵38794號卷第134頁)、被告BUDSABA入住米窩旅館監視器畫面(偵38794號卷第135至136頁)、被告BUDSAB手機自拍交付行李箱畫面(偵38794號卷第137頁)、被告BUDSAB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38794號卷第155頁、第157頁)、被告林立傑與臉書暱稱「boyce xie」對翻拍照片(偵38794號卷第471至472頁)、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偵38794號卷第483至493頁)可佐。足見,被告BUDSABA於114年8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有攜帶系爭黑色行李箱(內裝載大麻)入境臺灣,系爭黑色行李箱經由被告林立傑轉交被告柳易辰,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可擔保印證被告柳易辰114年8月27日警詢供述(偵38882號卷第213頁至第225頁)之信用性。

8、司法警察(官)復於114年8月20日,在被告柳易辰桃園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扣得:毒品原料(依託米酯)1包、香精67瓶、丙二醇有4罐,蔬菜甘油2罐,攪拌器4臺,電子磅秤5臺,酒精2罐,燒杯5個,量杯4個,塑膠空瓶2箱,半成品3罐,溫度計1支,勺子1支,疑似菸彈6個,菸彈空瓶6個,塑膠杯1箱,封緘條2捆,手套2盒,塑膠空瓶1箱,紙袋1箱,夾鏈袋2包,便利袋2包,熱水壺1個,不明液體1罐等物(偵38882號卷第63至73頁),依被告柳易辰供述:前述扣案物品,是我要學習製作依託米酯電子菸彈,自己吸食,全部東西是1-2個月前「小樹」拿給我的,約在永安宮「小樹」親自拿給我,他先叫我把東西拿回租屋處放,之後會到租屋處教我怎麽製作依託米酯電子菸彈(偵38882號卷第18頁),且「小樹」為通緝犯(偵38882號卷第19頁),非素行良好之人。可見,被告柳易辰顯知悉「小樹」有毒品來源,加上經被告柳易辰詢問後,「小樹」又要被告柳易辰「不要問這麽多」,去刻意迴避系爭黑色行李箱內容物(本院卷㈠第52頁,聲羈886號卷第27頁),佐以,被告柳易辰復圖得1萬元高額報酬(聲羈886號卷第27頁),應認被告柳易辰應得預見系爭黑色行李箱內,應係裝載如大麻等違禁物。

㈢、被告柳易辰114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區永安宮所交付大麻(裝載於系爭黑色行李箱內),與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安康路808室扣得淨重12.697.07公克大麻,應具有「同一性」:

1、被告柳易辰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訊問時供承:(你在114 年8月6日你是否在凌晨時開RCZ-5281車子去桃園市○○區○○路○○○○○○○○○○○○○○○號0000-00自小客車之人?」是);(「問:

是何人叫你去蘆竹拿這個行李箱的?」『小樹』,也是他叫我拿去永安宮的(本院卷㈠第50頁)。114年8月21日偵訊時亦陳稱:「我拿到行李箱後,把行李箱放在健行路租屋處後,我就回家等『小樹』電話,8月5日晚上10、11時接到電話,他說要把行李箱拿去給人家,他說對方開灰色或黑色豐田的車,也有跟我說車牌號碼,叫我拿去桃園區健行路上的永安宮給對方,我就開車把行李箱載去給對方就走了)(偵38882號卷第191頁),足見,被告柳易辰於114年8 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內向被告林立傑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大麻)後,旋於114年8月6日凌晨時許,轉交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者。

2、航警局偵查報告亦載敘:經調閱路口監錄影像發現被告柳易辰交付對象所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號「1709-J3」(偵38882號卷第239頁)。證人潘善源即航警局小隊長於本院115年2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柳易辰被我們拘提到案後說當天晚上上山到永安宮那邊把行李箱交給另外一組人,車子有調到,有一台車上永安宮那邊,有跟他前後跟著到永安宮那邊(本院卷㈠第295頁)。

3、又依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偵38882號卷第331至341頁)

時間 地點 行車方向 114年8月6日00時18分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二段與健行路口 1709-J3號自小客車先往永安宮方向 114年8月6日00時29分 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與鹽務路口 5281號自小客車往永安宮方向 114年8月6日00時30分 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與大有路 5281號自小客車往永安宮方向 114年08月06日00時50分 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與鹽務路 5281號自小客車(黃圈處)與1709-J3號自小客車(紅圈處)一前一後下山 114年08月06日00時50分 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與鹽務路 5281號自小客車右轉行駛鹽務路 114年8月6日00時50分 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與鹽務路 1709-J3號自小客車直行健行路 114年8月6日00時50分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二段與健行路口 1709-J3號自小客車直行健行路

可見,1709-J3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柳易辰所駕5281號自小客車,確於114年8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先後前往桃園區永安宮,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同時自永安宮方向下山。

4、關於證人劉展辰、吳韋宏2 人供述:

⑴、證人劉展辰、吳韋宏2人於本院115年2月2日、3月9日審理時

亦證稱:114年8月6日凌晨時許,自新店區亞旺拖吊場,由被告吳韋宏駕駛1709-J3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劉展辰前來桃園區永安宮,並由被告吳韋宏下車拿取1行李箱後,放在1709-J3自小客車後車廂(本院卷㈠第308至323頁,本院卷㈡第154至176頁)。

⑵、證人劉展辰於114年9月12日、11月18日、12月4日偵詢時,本

院115年2月2日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吳韋宏於桃園區永安宮拿取1 個行李箱後,先放在1709-J3自小客車後車廂,之後就先回去新店區民權路處所,被告吳韋宏帶著行李箱上樓,之後他下樓後有帶著行李箱下來(應該是黑色),將行李箱放回車子後車廂,然後由他開車載著我回到系爭安康路808室處所,該行李箱有放到系爭安康路808室(影卷第51頁、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㈠第322頁)。

⑶、證人吳韋宏於114年11月27日警詢時亦陳稱:(「問:警方出

示蒐證事件簿(附件四)〈即影卷第193頁,偵38882號卷第303頁〉,請說明事件簿內男子是誰?與誰同行?駕駛何車輛?到哪裡?做何事?與何人見面?」照片中黃色框內是我本人、紅色框內是劉展辰,駕駛1709-J3號車。在114年8月6日早上,由我開車載劉展辰從公司回到安康路住處這邊,當時我有拿1個行李箱下車回到我住處4樓);(「問:承上,你當時拿回住處的行李箱,是否就是你從桃園拿回來的那個行李箱?」是)(影卷第131頁、第132頁)。114年1 1月27日偵訊時另陳稱:(「問:你們是否去永安宮跟別人拿了一隻黑色行李箱?」是);(「問:是否就是114年8月18日警方去你安康路處所搜索時所拍到的行李箱?」是);(「問:是否跟劉展辰又開著1709-J3這台車載這個黑色行李箱回到你之前住的安康路套房?」是)(影卷第148頁、第150頁);本院115年3月9日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駕駛1709-J3這台車在114年8月6日凌晨到桃園市桃園的目的地是何處?」是一個宮廟);(「問:這個行李箱你有帶回你的住處或租屋處嗎?」當初有);(「問:當時警方在進行搜索的時候,你從桃園拿回來的這個行李箱有在現場嗎?」在現場)(本院卷㈡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

⑷、另參照勾稽被告柳易辰上開1所述(114年8月5日晚上10、11

時接到小樹電話,他說把行李箱拿去給人家,有跟我說車牌號碼,且於桃園區永安宮前將行李箱交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者),足見,被告柳易辰有將系爭黑色行李箱交付予證人吳韋宏,證人吳韋宏亦有將系爭黑色行李箱帶回系爭安康路808室。況被告柳易辰既經「小樹」明確告知交付對象車牌號碼,且經「小樹」許以高達1萬元利益,自不會將系爭黑色行李箱隨意交付他人,足證,系爭黑色行李箱於114年8月6日凌晨時許,業經被告柳易辰轉手交給證人吳韋宏。

5、證人楊仁豪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本院115年2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26包大麻體積很大,一般塑膠袋或背包裝不下,我們就針對行李箱做往回推來源處,所以再往前調監視器,剛好航警局有說也有鎖定到劉展辰當時的車輛到桃園,我們搭配此時間再往回調監視器,確實有看到他們6日時有去桃園把行李箱從桃園區拖回來新店」;(「問:所以當時是你們去溯源,搜索時發現行李箱,當時114年8月6日凌晨時在桃園市跟一個人接洽拿走行李箱,是否如此?」是);(「問:當時拿走的行李箱與你們現埸搜索到的行李箱是否是同一個?」對,我們這邊搜索到的照片特徵與當時有一個泰國女生的手機上行李箱的圖是看起來很相符);(「問:方才提示的照片內〈即偵38882號卷第325頁、第327頁〉你方才提到照片內看到2個行李箱,你說航警局查獲的B女〈即被告BUDSABA〉後來劉展辰去蘆竹拿回來的那個行李箱是一個?」應該是後面那個,沒有銀色框的那個、比較高的那個);「當時他〈劉展辰〉的車先被新店的拖吊場拖走,所以他和吳嫌(韋宏)先搭計程車去拖吊場時,他們手上是沒有東西的,但他們從桃園回來後就多了那個行李箱,我們沿路調監視器,確實最後有把行李箱拿回去家裡」;(「問:所以你們認為說是當時他們在114年8月6日時跟柳易辰拿行李箱就應該裝載26包大麻,是否如此?」是);(「問:雖然你們沒有經過化驗,但研判從外觀承載26包大麻及其他相關跡證認為當時拿行李箱26包大麻就應該在裡面,是否如此?」是);(「問:從任何監視器畫面有無調到?」沒有,我們認定唯一可能就是該行李箱裝載26包大麻)(本院卷㈠第298至306頁)。又證人楊仁豪上開所述,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印證(影卷第193至211頁,偵38882卷第303頁、第325頁),且114年8月18日在系爭安康路808室所拍攝行李箱(影卷第191頁,),亦與被告BUDSABA於114年8月5日攜帶入境黑色行李箱,及證人吳韋宏於114年8月6日所拿取帶去系爭安康路808室行李箱特徵相符(偵38794號卷第136頁、第137頁,偵38882號卷第303頁,本院卷㈡第174頁、第169頁)。佐以,被告BUDSABA與其上手Woottlchal對話中,Woottlchal指示:「塑膠袋拆開了嗎」、「拆掉」,「老闆叫拆」(偵38794號卷第143頁),被告BUDSABA確有將塑膠袋折開後交予被告林立傑(偵38794號卷第133至137頁),證人吳韋宏於本院115年3 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問:這個行李箱在機場有一種機器是可以把行李箱整個用膠帶綑綁起來,有這樣膠帶綑綁的狀況嗎?」沒有)(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足認,證人楊仁豪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應堪信為真實。

6、證人劉展辰於114年8月18日警詢、偵訊時、法官訊問時固陳稱:在系爭安康路808室扣得26塊大麻是我的,我大約1年前在大安區忠孝東路109號10樓的威斯汀商務會所,跟暱稱「哲哥」的人花錢購買的,因為家裡不能放,就用行李箱帶過去(影卷第12頁、第13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33頁)。然查證人劉展辰關於在系爭安康路808室扣得26塊大麻來源,先後翻稱如下:114年9月5日偵訊 (「問:你另案遭查扣之大麻是如何取得?」當時是去酒店找工作,對方叫我去『新店安康的山上』路邊拿的,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賺錢,我自己也想要用大麻);(「問:何時拿去拿?」被查獲的前一個月拿的)(偵38882號卷第288頁)。 114年9月8日偵訊 安康路處所的大麻不是我的(影卷第44頁)。 114年12月17日訊問 系爭安康路808路大麻不是我的,證人吳韋宏向我借車,從頭到尾都是證人吳韋宏開車,跟我沒有直接關係(影卷第76頁)。

足見,證人劉展辰供述前後矛盾翻轉不一(先稱1 年前大安區購得,又改稱1 個月前,在新店區拿取,復翻稱不是我的),信用性甚為低下,其供稱在系爭安康路808室扣得26塊大麻是我的,大約1年前,在大安區忠孝東路109號10樓的威斯汀商務會購得,或在新店安康的山上路邊拿取乙節,尚難遽加採信。

⑵、證人劉展辰於本院115年2月2日審理時另證稱:114年8 月18

日在系爭安康路808室扣得大麻與我無關,先前供稱大麻是我的,是因當初是為了讓證人吳韋宏先出去,我覺得我害到他,所以當時我就編造了一個故事說大麻是我的(本院卷㈠第317頁、第318頁),可見,在系爭安康路808室所扣得大麻,非證人劉展辰在大安區忠孝東路109號10樓威斯汀商務會購得,或在新店安康的山上路邊拿取。

7、司法警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安康路808室扣得26塊大麻,證人吳韋宏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欄簽名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影卷第313至315頁),於系爭安康路808室後陽台發現大麻26塊,經警方於現場詢問該批大麻來源,同時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罪名、刑度,證人吳韋宏仍回覆:「都是我所有的」(影卷第104頁、第105頁),另參照勾稽前開1~6證據資料。足認扣案26塊大麻,係被告BUDSABA自泰國攜帶入境,經由被告林立傑、柳易辰,最終由證人吳韋宏取得支配。

8、雖證人吳韋宏於114年12月12日偵訊、12月17日訊問時陳稱:系爭安康路808室扣到26塊大麻是我的,約7月底8月初左右,綽號「清盛(聖)」叫我去臺北市內湖拿的,「清盛(聖)」託我代為保管,並不是114年8月6日在桃園永安宮向被告柳易辰拿取(影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66頁)。然查:

⑴、證人吳韋宏於114年8月19日、11月27日受訊時陳稱:於系爭

安康路808室後陽台所發現大麻26塊,係證人劉展辰約於114年8月18日1 個月前帶過來的(影卷第147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證人吳韋宏所述前後明顯翻轉不一,信用性低下,實難遽加信憑。

⑵、證人吳韋宏於本院115年3 月9日審理時證稱:與「清盛(聖

)」係在南部賭場認識,平常沒有聯繫,當時沒有告知究為何物,只說有東西要寄放我這邊而已(本院卷㈡ 第173頁)。查證人吳韋宏與「清盛(聖)」2 人平日既無聯繫,僅在南部賭場認識,應無何交情,其豈會刻意前去臺北市內湖,攜帶不明物品,前去系爭安康路808室存放?

⑶、且扣案26塊大麻淨重高達12,697.07公克(偵38882號卷第329

頁),黑市市價高昂,證人吳韋宏與「清盛(聖)」2 人平日既無聯繫,無何交情可言,「清盛(聖)」豈會交予平日既無聯繫,無何交情者代為保管,不擔心被「黑吃黑」?且如係請證人吳韋宏代為保管,為何未提及要寄放多久?(本院卷㈡第174頁)。

⑷、且系爭安康路808室僅約6、7坪大(影卷第147頁),加上內

部陳設家具等(偵38882號卷第325頁),內部空間已甚為窄獈,準此,證人吳韋宏豈會隨意同意平日無聯繫,無何甚交情可言者,代為保管有一定體積的扣案26塊大麻?

⑸、綜上,證人吳韋宏陳稱:扣案26塊大麻係向「清盛(聖)」取得代為保管云云,實難遽告採信。

9、證人吳韋宏固另陳稱:114年8月6日凌晨時許,係因「阿嘉」囑咐,而前來桃園永安宮向「小俊」拿陣頭衣服(本院卷㈡第155至177頁 )。然查:

⑴、證人吳韋宏果係因「阿嘉」囑咐,向「小俊」拿取陣頭衣服

,為何要刻意挑選114年8月6日凌晨0時至1時許該時段?為何要挑選桃園區永安宮該靠近殯儀館地方拿取?為何不於日間或下班時段,前去「小俊」經營店面(或市區中心)直接拿取即可?尤其,依證人吳韋宏所述:是「小俊」叫我去拿陣頭衣服的,交衣服的也是「小俊」(影卷第148頁),「小俊」實無理由,刻意挑選前去桃園區永安宮交付之理。

⑵、證人吳韋宏果係因「阿嘉」囑咐,刻意於114年8月6日凌晨0

時至1時許該時段,向「小俊」拿取陣頭衣服,為何未打開行李箱清點數量是否相符,樣式是否符合當時所訂?(本院卷㈡第175頁、第176頁)

⑶、依證人吳韋宏114年11月27日偵訊所述:陣頭衣服是「阿嘉」

說去進香,要我去訂的(影卷第148頁),但證人吳韋宏於同日偵訊時另陳稱:金額我不知道(後改稱大概7、8000元吧),上面印什麽圖片、字樣我不知道(影卷第148頁),查陣頭衣服如係證人吳韋宏訂的,其豈會先稱金額我不知道,再稱上面印什麽圖片、字樣我也不知道?又依證人吳韋宏事後所述,陣頭衣服金額總計僅約7、8千元(影卷第148頁),並非高價,且無證據證明出陣頭時間,已迫在眉睫,「小俊」豈會要求證人吳韋宏須於凌晨時段前去拿取?且證人吳韋宏亦無須如此緊急,特意由新北市新店區前至桃園區拿取陣頭衣服之理。

⑷、從動機面來說,證人吳韋宏如供承有於114年8 月6日凌晨時

許,前去桃園區永安宮拿取扣案26塊大麻,即有高度可能性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基於趨吉避害,不干受罰人性,其自不可能供承有於上述時、地,在桃園區永安宮,自被告柳易辰處收受拿取扣案26塊大麻花,是單以證人吳韋宏否認為由,即率認被告BUDSABA運輸入境大麻,與扣案26塊大麻不具犯罪關聯客體「同一性」,似有推論過於蒼白之虞,應無足取。

㈣、另參照勾稽上開乙、一所述證據(不包含被告LALITA、BUDSABA及林立傑3 人警詢供述),應認被告柳易辰有共同運輸系爭安康路808室所扣得26塊大麻。

㈤、關於事實認定出發點: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蓋一般而言,尚難率斷直接證據之證明力一定優於情況證據,且情況證據之證明力亦不當然劣後於直接證據,因此,於個案判斷時,重點毋寧並不在於該當證據究是直接證據或是情況證據,而應鎖定於該證據之證明力評價為如何。

2、又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價值及證明力,於職業法官審判架構下,係委諸於法官之有罪確信判斷,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之情況證據,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以法院僅援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即認法官認事用法有違。

3、尤其於缺乏自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的案型,以及伴隨犯罪之巧妙化、隱密化,與難以得到民眾協力搜查的社會現實情勢,亦不得不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從而,如僅憑本案無直接證據為由,即認不得認定被告罪責,應難認無明顯誤解刑事證據法之疑。

㈥、關於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1、按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各個獨立之情況證據具有指向各個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充效果,因此,法院自不可採「切割分離式」操作模式,各別抽離評價各個情況證據,毋寧須有機連結,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如有直接證據的話,自須包含直接證據),據以整體判斷複數(情況)證據得否收斂投射於有罪認定。易言之,於檢討情況證據時,並非按照各別事實檢討各個情況證據,而是須綜合諸複數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不容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又獨立觀察各個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的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之特定部分(未到達有罪證明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必要心證水準,或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各個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犯罪事實的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之交織集積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解消先前所存在的合理懷疑,更得就犯罪事實之存在肯認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此外,尤須注意戒命的是,如僅因各個情況證據或有些許反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據以判斷該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為由,全面否定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毋寧是對於情況證據之誤解,乃片面認識刑事證據法則所致。

2、另須注意的是,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推論」(或重複推論)及「綜合評價」是不可欠缺之一環,除非該推論或評價具有不合理性或流於粗糙草率,或推論過程過於飛躍外,否則自難質疑法院係以臆測或推測之詞,推斷被告犯行。

㈦、關於犯罪事實的證明程度: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的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

1、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疑義,上開所論於依「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亦無何不同。蓋於依據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如因認為有些許疑惑,即輕易運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鐵則,判定不能證明犯罪,或僅駐足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疑惑性,往往會認定不具合理內容的事實,並會使待證事實存否之最終判斷陷入意想不到的誤判危險,如此,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幾乎是一想像不可能之操作。

2、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之作業。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證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至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情形(或不容合理反說程度之證明)。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

㈧、綜上,經綜合檢視、審酌上述複數情況證據,各該情況證據並非個別獨立存在,不僅均指向收斂:被告柳易辰114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區永安宮所交付大麻(裝載於系爭黑色行李箱內),與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安康路808室扣得淨重12,697.07公克大麻,應具有「同一性」,並得相互共存,具有關連性、交互補強信用性,提高推認力,經參照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判斷結果,並不存在有與綜合檢討的結果相矛盾的其他假定命題存在,且證人劉展辰辯、吳韋宏2 人供述亦顯然不具合理性,更不足以阻斷、削弱上開複數情況證據的推認力,從而,就本案有罪心證而言,應認已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三、法律適用: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

03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LALITA、BUDSABA2 人所運輸之大麻,均已起運離開泰國,並進入我國國界,應認均已既遂。是核被告LALITA、BUDSABA、柳易辰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3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LALITA、BUDSABA、柳易辰與「WOOTTICHAI」、「BoyceXie」及「小樹」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LALITA、BUDSABA、柳易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偵3795號卷第391頁至第394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刑的減輕:

㈠、被告LALITA、BUDSABA2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2 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LALITA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1、證人潘善源於本院115年2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LALITA被安檢查到她有毐品行李箱,後來我們再去飯店本來想要請她把上手即領貨之人約到飯店領貨,在旅館房間時,被告LALITA提到說有一個泰國籍的女性在泰國時是跟她一起到泰國飯店領行李箱,被告LALITA行李箱是白色,被告BUDSABA是黑色的(本院卷㈠第287頁)。

2、航警局偵查報告亦載敘:被告LALITA後續稱114年8月3日尚有另1名女子與其一同入住曼谷飯店,上手將同款行李箱各1只交予其2人,另1名女子已搭乘8月5日長榮航空BR206班機入境(班機抵達時間較其早約1小時),緊急調閱該班機艙單、機場監錄影像供被告LALITA指認該女子為被告BUDSABA(泰國籍、護照號碼:MM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確有提領與被告LALITA相同款式行李箱,復調閱該行李X光影像顯示內容物亦與被告LALITA行李影像相似。查被告BUDSABA抵臺後入住台北市萬華區米窩旅店,緊急派員赴該飯店調閱影像,查知被告BUDSABA於8月5日8時許抵達,因未達入住時間,持續於大廳等候,12時許將該行李箱攜出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專案小組將上情報請檢察官拘提被告BUDSABAB獲准,8月6日0時於該旅店803號房緝獲被告BUDSABA,並查扣被告BUDSABA手機1支,內有與被告LALITA同名上手之通話紀錄及交貨回報影像,且被告BUDSABA供述知道行李箱內之物品為大麻(偵38882號卷第236頁)。

3、從上開1、2說明可知,本案因被告LALITA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以知悉,並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且據以破獲,足認,本案係因被告LALITA於114年8 月5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BUDSABA,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對被告LALITA遞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LALITA指定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㈡第82頁)。然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23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LALITA為貪圖3萬泰銖私益,運輸高達淨重14,790.71公克、2.4780公克大麻,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秩序,有嚴重危害國人健康之虞,難認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應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LALITA既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輕其刑,應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又被告LALITA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自難宣告緩刑。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ALITA、BUDSABA、柳易辰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身心,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為圖牟利,參與運輸大麻毒品犯行,且其等所運輸之大麻數(重)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難認輕微。

㈡、另審酌被告LALITA、BUDSABA、柳易辰3 人於本案中負責工作為依指示運輸藏有大麻行李箱,難認本案運輸大麻犯行,為其等3 人所發起,又整起犯罪過程、始末、及其等3 人犯罪所得來看(詳下述),亦難認其等3 人於本案犯行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㈢、再考量被告被告LALITA、BUDSABA2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悛悔之意。至於被告柳易辰則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柳易辰有數前案犯行紀錄(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2頁 ),素行難認良好。

㈣、兼衡被告LALITA專科畢業,在酒吧上班,被告BUDSABA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柳易辰高職畢業,任送貼布司機(本院卷㈡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

LALITA、BUDSABA2 人均係泰國籍外國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犯行而入境,而其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無生活連結,並無長居之需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關於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大麻分別:

1、淨重12.697.07公克,驗餘浄重12.696.74公克,空包裝總重4

42.00公克(偵38882號卷第329頁)。

2、淨重14.790.71公克,驗餘淨重14.789.71公克,空包裝總重1.515. 29公克(偵38794號卷第537頁)。

3、淨重2.478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餘重2.4739公克(偵38794號卷第495頁)。

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紅色)、白色硬殼行李箱1 個(偵38794號卷第27頁),係被告LALITA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㈠第84頁),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偵38794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係被告BUDSABA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偵38794號卷第81至92頁、第139頁至151頁),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被告柳易辰與「小樹」聯絡本案犯行,係使用「小樹」所交付1支iPhone手機,與被告柳易辰扣案3支iPhone手機無涉(偵38882號卷第16頁、第51頁),被告柳易辰所有3支扣案手機,應不得沒收。

4、至於被告BUDSABA運輸用系爭黑色行李箱1 個(偵38882號卷第303頁),並未扣案(本院卷㈠第301頁),且無證證明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

1、被告BUDSABA部分:被告BUDSABA供稱:WOOTTICHAI於114年8月3日說幫他帶行李箱來臺灣,給我報酬10萬泰銖,於8月4日在飯店206號房拿行李給我時先給我3萬泰銖酬勞,等我到臺灣旅館時,在飯店拍照後,再匯7萬元泰銖到我的KASILORN BANK 網路銀行(偵38794號卷第85至89頁),足見,被告BUDSABA實施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泰銖,該10萬元泰銖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LALITA供稱:我抵達桃園機場之後,用LINE向姊姊回報,一到飯店用LINE聯絡姊姊,他會聯絡上手來拿行李箱,完成後我就可以拿到酬勞3萬泰銖(偵38794號卷第13至14頁),然因被告LALITA於114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埸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即被查獲,尚未交付行李箱,尚未有犯罪所得,應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3、至於被告柳易辰運輸大麻則可抵債1萬元(本院卷㈠第51頁),該1萬元亦屬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WOOTTICHAI」於114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裝有大麻之系爭黑色行李箱交由被告BUDSABA,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入臺。

㈡、被告BUDSABA於114年8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入臺,旋依照「WOOTTICHAI」指示,攜帶系爭黑色行李箱入住米窩旅館,「Bo

yce Xie」即指派被告林立傑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米窩旅館前,向被告BUDSABA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被告林立傑取得系爭黑色行李箱後,再依照「BoyceXie」至指定地點將系爭黑色行李箱交給被告柳易辰。

㈢、「小樹」即指派被告柳易辰駕駛5281號小客車,於114年8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內與被告林立傑面交系爭黑色行李箱,並交付被告林立傑5000元報酬。

㈣、因認被告林立傑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二、無罪的理由:

㈠、關於「Boyce Xie」有指派被告林立傑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米窩旅館前,向被告BUDSABA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再依照「Boyce Xie」指示於114年8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內與被告柳易辰面交系爭黑色行李箱,並自被告柳易辰處取得5000元報酬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林立傑供述(偵38794號卷第239至245頁、第463至467頁,本院卷㈠第137頁)。

2、被告BUDSABA供述(偵38794號卷第81至第92、第189至第191頁)。

3、被告柳易辰供述(偵38882號卷第15至21頁、第189至194頁)。

4、被告BUDSABA自拍交付系爭黑色行李箱畫面(偵38794號卷第137頁)。

5、被告林立傑與臉書暱稱「boyce xi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8794號卷第471至472頁)。

6、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被告林立傑駕駛車輛交付行李箱過程)(偵38794號卷第482至493頁)。

㈡、查被告林立傑為白牌司機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37頁),並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67至187頁),且被告林立傑雖住居苗栗,然其服務區域亦含括臺北市、新竹等地,載運客體亦包含「饅頭」等情(即不限於乘客),亦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67頁、第171頁、第185頁),從而,應難單憑被告林立傑從苗栗前去臺北市,且載運系爭黑色行李箱(非乘客),即率認被告林立傑知悉系爭行李箱內藏有大麻,進而認定其有參與運輸大麻犯行。

㈢、又依被告林立傑與「Boyce Xi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 第189至201頁),其2人自113年6月間起,即有數次叫車服務關係,並非本案突然才受「Boyce Xie」委託載運,從而,依其2

人關係來看(有數次叫車服務關係,且亦僅止於此,難認有深刻交往),得否單憑「Boyce Xie」本案涉有運輸大麻犯行,即率推論被告林立傑亦涉有運輸大麻犯行,應難認為無疑。

㈣、被告林立傑自米窩旅館前,向被告BUDSABA拿取系爭黑色行李箱後,固將系爭黑色行李箱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190巷內交予被告柳易辰,該地似為一較為空礦之地(偵38794號卷484頁至487頁),然此係經「Boyce Xie」指示為之,有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偵38794號卷第471至472頁),基於被告林立傑與「BoyceXie」之關係(叫車服務關係),且交付時點亦非凌晨等一般休息時段,應尚難因交付地點較為空礦,即率認被告林立傑知悉系爭黑色行李箱內藏有大麻。

㈤、被告林立傑開車載運,從苗栗到臺北報酬為2,500元,因目的地為桃園,加收500元,合計應為3,000元,本次載運計取得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偵38794號卷第240至241頁、第244頁),並與被告柳易辰供述相符(偵38882號卷第17頁)。查被告林立傑本次載運固收受較原應取得報酬多2000元酬金,然考量2000元價金並不高昂,且被告林立傑係驅車由苗栗奔至臺北市,再突然被指示前去桃園市,之後再回苗栗,須一定程度長途跋涉,縱其本次載運有多領取2000元,然得否單憑該區區2000元,即率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應難認為無疑。

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林立傑無其他前案紀錄,亦無毒品犯行,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立傑(平日)有施用大麻等毒品之非行,被告林立傑於米窩旅館前短暫碰觸系爭黑色行李箱,得否嗅知查覺系爭黑色行李箱內藏有大麻,應難認為無疑。

三、無罪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之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界限,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當然也不宜利用微妙歪理及抓住〈被告〉語病的方式推斷事實),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按基於不確實的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的命題,以有罪方向作用、驅使不確實的間接事實,無異於僅憑未基於證據之推理、推論而導引出有罪判決,查本案卷附(複數)情況證據,其證明力(推認力)尚嫌薄弱或不充分,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卷附(複數)情況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收斂推斷至有罪心證的高度蓋然性。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林立傑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林立傑無罪的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亞芝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