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利鴻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0號、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含外包裝)壹拾肆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含外包裝)貳拾捌包、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下稱「阿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哲」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韋呈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復由「阿哲」指派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時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楊梅埔心門市向林韋呈收取價金50萬元,再由乙○○依「阿哲」指示,於同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高速公路涵洞旁,將茶葉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交付與林韋呈,並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㈡乙○○又與「阿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3年6月26日2時9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阿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愷他命28包而持有之,復將該些毒品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而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8月27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蘋果牌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第98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44070卷第132至134頁;本院卷第62頁、第109頁),核與證人林韋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070卷第26至29頁、第107至109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6張(見偵44070卷第17至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2190號搜索票2紙(見偵44070卷第35頁、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各1份(見偵44070卷第39至48頁)、扣案毒品照片48張(見偵44070卷第63至8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319號鑑定書1份(見偵49278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三、另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韋呈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6日在麥當勞楊梅埔心門市及桃園市楊梅區高速公路涵洞旁係以50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等語(見偵44070卷第108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我們交易都是以1袋茶葉包裝計算,1包就是1袋茶葉包裝等語(見偵44070卷第133頁),輔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秤重照片14張(見偵44070卷第63至69頁、第82頁),毛重均介於1,014公克至1,030公克間,可認被告與「阿哲」所販賣茶葉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袋約係1公斤,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係於113年6月26日2時9分後向「阿哲」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向林韋呈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0公克交付與林韋呈收受」,及犯罪事實
二、記載「於113年6月26日前不詳時間」等情,尚有未洽,均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上開更正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113年6月26日2時9分後之某時許向「阿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晶體起,至於113年8月27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阿哲」共同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與「阿哲」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其販賣之數量非微,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更高達數10公斤,且上開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或伺機販賣而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白色晶體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因與「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韋呈,而獲有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4070卷第12頁、第13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哲」聯繫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7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5時55分許為警搜索時,遭查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現金1,958,000元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8、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958,000元是「阿哲」放在路邊,我再回收回來的,但時間、地點我不記得等語(見偵44070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現金1,958,000元是我幫「阿哲」收的販毒款項,他會跟我說錢放在某個地方,要我去收,之後會再指示我把錢送到一個地方放,會有人去取,詳情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44070卷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1,958,000元是於113年6月26日後依照「阿哲」指示去定點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扣案現金1,958,000元雖非被告與「阿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所得,然確實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被告與「阿哲」之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人(下稱「小薇」)所借用(見偵44070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2頁),復查無此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開車輛雖為本案被告駕駛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高速公路涵洞旁販賣毒品所用,然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小薇」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屬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晶體14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4377.9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3964.6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3963.6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10892.4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49278卷第109至110頁) 2 白色晶體28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4612.5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24221.5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4221.3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0103.8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49278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