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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ENISHI HYOGA(中文名:上西彪雅,日本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UENISHI HYOGA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UENISHI HYOG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依卷內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高度可能規避審理及執行程序,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仍否認犯行,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受不明人士託付專程運輸毒品至我國,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事實,並未改變,是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仍存在,綜合上開情形,認無法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