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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宇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張智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一閃一閃亮晶晶」、「女亭」及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前某時,由「一閃一閃亮晶晶」以新臺幣30萬元為代價,委請張智宇攜帶大麻來臺,並由「女亭」協助訂機票及預定住宿飯店,其後張智宇即依「一閃一閃亮晶晶」指示,先於114年10月2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於114年10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依「一閃一閃亮晶晶」指示向暱稱「哥」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拿取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1只(下稱本案行李箱)後,旋於114年10月5日攜帶本案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泰越捷航空VZ570號班機來臺,並將本案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張智宇於114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所攜帶行李箱內之物品有異,因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4至7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4324號卷第11至21頁、第107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4頁、第8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37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暱稱「一閃一閃亮晶晶」、「女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女亭」、「吳曉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被告出入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4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一閃一閃亮晶晶」、「女亭」、「哥」及本案運毒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入境我國,亦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之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運輸大麻之犯行,而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逾19公斤,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至81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4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44324號卷第141頁),惟前揭扣案物業經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44324號卷第1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

之共犯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只,係供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均屬供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大麻40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一、鑑定結果: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2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604公克。 二、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1,72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53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業經檢察官銷燬 2 iPhone SE手機1支 - 沒收 3 Vivo手機1支 - 不沒收 4 行李箱1只 - 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