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LDIE JACK CLINTON(英國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GOLDIE JACK CLINTON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GOLDIE JACK CLINT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5年1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居所及親屬,又本案尚有「MILLZY」、「Adam」、「JIMMY」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