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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質龍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施有為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質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施有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質龍、施有為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已預見為他人運輸毒品,所運輸之毒品可能混合他種毒品,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林質龍至越南胡志明市向不詳人士取得毒品,抵臺後再由施有為負責駕車接應,並依據指示將毒品交付運毒集團,林質龍因而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自我國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2瓶(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毛重分別為1063.82公克及1076.37公克)後,於114年10月10日搭乘越捷航空公司VJ840號班機自越南新山一國際機場出發返臺。嗣於114年10月10日6時許,林質龍將上開毒品運抵來臺進行入境查驗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經警循線當場逮捕欲接應林質龍之施有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法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被告林質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質龍辯稱:有可能是運毒集團重複使用相同容器運送不同毒品,故容器混有不同毒品;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林質龍有運輸混合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運毒集團重複使用相同容器運毒,顯與常情不符,且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甚多,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始立法嚴懲,被告林質龍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運毒集團成員合作運毒,就上情自無從諉為毫無預見,其既承諾為運毒集團運毒,就運毒集團所交付之毒品,可能符合現今犯罪常見型態係混合毒品,當已有所預見。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與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作業人員辦理托運作業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2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114年10月10日警詢時均已明確供出共犯簡呈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簡呈軒獲准,現以114年度偵字第57709號案件偵辦中,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及簡呈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2人之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2人尚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與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告林質龍之分工參與程度遠較被告施有為高、所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基於不確定故意運輸混合毒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運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供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李箱,被告林質龍當庭自承羈押時交付看守所暫保管仍由其持有中,自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被告林質龍所有 2 IPHONE14 手機 1支 被告施有為所有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2瓶 被告林質龍持有而遭查扣 4 行李箱 1個 被告林質龍所有(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