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致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5、4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致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徐致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阿傑」等成年人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雖非確知所受託攜帶之貨物內含大麻,但對所受託運輸之物可能內含違禁品之事有一定之認識,竟為謀求報酬,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東」與徐致儒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及1萬5000元旅費為報酬後,由「阿傑」指派之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之廣興公園內,將1萬5000元交與徐致儒,徐致儒即於翌(11)日13時37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經香港轉機往泰國曼谷,再由「阿傑」指派人員,將裝有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及紙箱各1個(下稱本案大麻)交付徐致儒,徐致儒復於同年月13日搭乘國泰航空CX402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境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徐致儒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114年8月13日自泰國搭乘班機返回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大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8月10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之廣興公園內,自「阿傑」指派之人收受1萬5000元,即於翌(11)日13時37分許,自桃園機場搭機經香港轉機往泰國曼谷,再由「阿傑」指派人員,將本案大麻交付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搭乘國泰航空CX402號班機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檢查當場查獲前揭夾藏被告行李箱內之大麻等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13日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報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114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間接到「阿東」的借貸推銷電話,因我有用錢需求,便向「阿東」借款10萬元,固定每月還本金,直到114年8月初,「阿東」看我都在做夜班物流工作,問我要不要幫他女朋友做精品代購,並幫忙帶臺灣泡麵到曼谷給「阿東」的朋友「阿傑」,我答應後「阿東」以LINE傳送「阿傑」要買的泡麵清單給我,後續再依「阿東」指示下載Telegram並加入群組,機票、住宿「阿傑」會處理好,114年8月10日「阿傑」請人到屏東廣興公園拿1萬5000元給我,同年月13日我和「阿傑」確認報酬時,他說可以增加到2萬元,也會再和「阿東」爭取到3萬元等語(偵38845卷第11至20頁);於同(14)日偵查中供承:我有一位借貸的朋友「阿東」告知我有個代購,是幫他女朋友從泰國代購女性化妝品、精品,會幫我出機票、旅費共1萬5000元,回臺灣後還會另外給我報酬1萬元,並介紹「阿傑」給我,到泰國後,「阿傑」指派之人在飯店給我行李箱、紙箱,當時行李箱是上鎖的、紙箱也以膠帶封死,「阿東」說回國後要我搭計程車去他女朋友公司,但我還不知道地址;我有再三向「阿東」確認,他說是精品代購,也有問過為何不透過物流託運,要透過我並給我報酬,「阿傑」說國外宅配有點麻煩,且有次數限制等語(同上卷第111至114頁);於114年10月2日警詢時供承:我和「阿東」見過4次面,當時是為了向他辦貸款,而這次「阿東」找我出國帶東西都沒有和他見面,他要我下載Telegram與他聯繫,相關對話紀錄也都已經刪除等語(同上卷第204、205頁),由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東」介紹「阿傑」,並支付報酬由被告至泰國收受行李箱、紙箱,再指示被告將上開物品攜回臺灣,則被告向「阿傑」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之「物品」,是否僅為從泰國帶進來的「化妝品」、「精品」,已屬有疑,且與一般海外代購精品、化妝品入境販售之通常流程迥異,倘若所交付之行李箱、紙箱內容物確屬完全合法,依照常理,「阿東」、「阿傑」等人本人即可收取,根本無需透過與其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陌生人(即被告)代為收取,「阿東」如此層層委託,並給予顯然與代購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主要是避免查緝之意圖,昭然可見。且觀察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刪除上開聯繫訊息等作為(參見同上卷第61頁),可知被告與共犯「阿東」等人間對所運輸物品之內容係違禁物應有所預見,為避免後續檢警追緝,而有此舉。
2.參以被告與LINE暱稱「初一」之人於案發前之114年8月9日至13日間,有如下對話:「我知道案例很多 有買來回票 週一去週三回來(初一:你真的決定要去我勸你也沒用,你只要保護好自己)一切平安順心,有事一定立馬回報(初一:他說我之前也差點被臺灣的兄弟賣到黑公司)了解,單純的送東西,不會這麼恐怖,那些案例我都清楚,我自身會小心再小心(初一:案件那麼多我會擔心阿)搞得我都不太敢去了」,被告並曾在泰國傳送行李箱及紙箱之照片與「初一」,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38845卷第27至59頁),可見被告於事前對於「阿東」、「阿傑」以3萬元之高額代價,委請其自國外運輸進口之貨物,雖不確認該貨物為何,但已高度懷疑為不法物品,惟其「只在乎報酬」,對於運送之貨物究為何種不法違禁物品,非其所過問,而由其分擔出國私運進口不法違禁物之行為。
3.再者,被告案發時為年30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理貨員(偵38845卷第9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再佐以其曾告知「初一」:看看沒啥問題再提,全部都要翻翻檢查等語(同上卷第49頁),可見被告仍有規避查緝之意圖,更可推知被告對行李箱、紙箱之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見,而同意代為運輸入境,則上開行李箱、紙箱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發生之意,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違法情事,並非不能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本案大麻係自泰國起運進入我國,足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與「阿東」、「阿傑」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罪,檢調機關迄未因被告供述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共犯而查獲上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1月1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2日、同年3月1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1、83、10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運入國內之大麻高達23公斤餘,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後改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其犯罪動機並非有何特殊或情有可原之處、暨其犯罪手段及分工情節,亦非屬邊緣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第二級毒品;除自編號1當中取樣留存51.63公克、及自編號2中取樣留存55.27公克外,其餘均已由檢察官作成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銷燬,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2日函暨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預計銷毀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除前揭已依法銷燬而滅失之部分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其餘尚未銷燬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罐,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5之物,分別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及本案裝運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草狀檢品 65包 鑑驗結果: 1.經檢視均有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合計淨重2萬3345.74公克、驗餘淨重2萬3345.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750號鑑定書及結文【偵38845卷第173至176頁】) 2 塊狀檢品 1包 鑑驗結果: 1.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淨重512.00公克、驗餘淨重511.96公克 (同上卷頁)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李箱 1個 5 託運紙箱(含菜底) 1箱 6 泰銖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