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雲濤 男選任辯護人 謝逸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翟雲濤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柬埔寨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翟雲濤為中國籍人士,現於日本就學,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出國機票及旅費均由他人支付,僅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之衣物以行李箱裝入後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該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hi」(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douu」,下稱「h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恥之徒卡爾」、「青蛙 烏龜(圖案)」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hi」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與翟雲濤約定攜帶物品入境臺灣後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日幣10萬元之報酬,並免費提供日本前往柬埔寨(於馬來西亞轉機)、柬埔寨飛往臺灣(於越南轉機)之機票及旅費;再由翟雲濤自日本搭乘班機飛往柬埔寨,並依「hi」之指示,於114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門口外,向「hi」指定之人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hi」另派人陸續交付柬埔寨幣70萬元、柬埔寨幣30萬元及美金500元(其中美金500元部分已兌換為新臺幣1萬4,900元)予翟雲濤作為旅費後,翟雲濤即攜帶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辦理託運,自柬埔寨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經由越南轉機飛前往臺灣,於114年10月26日晚間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其欲由免申報櫃臺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海關人員發覺有異,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翟雲濤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攜帶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海洛因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認識本案行李箱內有毒品或海洛因存在,是被告就本案應無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
事實,有臺北關114年10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67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hi」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免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97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且被告就其攜帶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等客觀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予爭執,故被告確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攜帶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時,主觀
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並與「hi」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小紅書
上尋找兼職機會,後來於今年10月初我找到一個帳號(小紅書暱稱「juju」、微信暱稱「hi」),加入對方的微信帳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hi」提供給我一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是從柬埔寨帶衣服前往臺灣,到臺灣後他會再告訴我給何人,工作酬勞約定為日幣10萬元,在我成功將衣服帶往臺灣並返回日本後,「hi」應該會和我碰面再將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hi」還幫我預定及支付這趟行程的機票費用,我從日本飛往柬埔寨、從柬埔寨飛往越南再轉機到臺灣的機票錢都是由「hi」支付,我在柬埔寨期間,「hi」曾3次派人給我美金500元、柬埔寨幣70萬元及柬埔寨幣30萬元;「hi」傳訊告知會有人拿東西給我,要我依指示去飯店門口等候,第一次的人攜帶一袋裝滿衣服、鞋子及沐浴露的塑膠袋,第二次的人則送來攜帶我來臺灣的行李箱,並依「hi」指示將衣服、鞋子及沐浴露整理好放入行李箱,再於隔日早上從柬埔寨金邊機場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於越南胡志明機場轉機前往臺灣等語(偵卷第12至13、90、126頁),由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與「hi」係在社群軟體上偶然結識,其不知悉「hi」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工作內容係自柬埔寨攜帶裝有衣物之行李箱入境臺灣,除無須支付機票費用外,更可獲取高額報酬及旅費。而被告於本案前,以通過日語能力N2檢定為條件,取得日本公司錄取工作之資格,月薪為日幣20萬元(偵卷第163頁),對照被告在本案中應允從事之工作,僅須自國外攜帶裝有衣物之行李箱入境並轉交他人收受,不須專業知識或技術門檻,即可獲取日幣10萬元之高額報酬,另有免費機票及額外旅費,足認被告當可認知上述攜帶行李箱入境之工作報酬數額與一般勞動市場工資行情顯不相當,而與常情相違。又衡諸現今國際貨物透過海運、空運之運輸服務便利,一般人若有自國外攜回衣物之需求,基於運送時間及成本費用之考量,通常會採取便捷且成本較低廉之國際貨物運輸服務,苟非涉及不法,實無提供優渥報酬委請他人刻意跨國輾轉搭乘班機,將行李箱內物品攜往特定地點之必要;「hi」允諾被告顯不相當之報酬,並提供機票及旅費,招募被告從日本飛往柬埔寨,再自柬埔寨經由越南轉機後入境我國,指示被告將裝有衣物之行李箱交予指定之人,此項作法不僅迂迴且徒增運送成本之支出,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由此益徵被告應已可預見「hi」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招攬被告工作,卻僅負責攜帶裝有衣物之行李箱迂迴入境我國,該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我國嚴予查緝禁止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
⒊參諸被告與「hi」及其同夥在Telegram群組「免稅」之
對話紀錄及傳送之照片及影片,可知「hi」及其同夥在被告從事工作期間,指示被告持續拍攝行李箱之照片及錄影畫面回傳、報告飯店房間狀況、自拍周遭環境之照片及影片回傳、回報通關情形(偵卷第38至41、43至53頁),此種異常舉止實與常情有異,反而凸顯「hi」及其同夥以訊息、拍照及錄影等方式監控、掌握被告行蹤及攜帶本案行李箱通關入境之進度,若非「hi」及其同夥有意透過被告攜帶違禁物品闖關,當無須特別關心被告一舉一動至此程度。且被告並在上開群組內回報「台幣」等語(偵卷第53頁),而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台幣」是我與群組成員約定好的暗語,「日幣」指的是被海關檢查,「台幣」指的是被海關檢查後安全等語(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自陳其於轉機過程中,行李箱經過X光機,沒有檢測出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於越南轉機至臺灣時,因未遭海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箱內有夾藏毒品等違禁物,旋在群組內回報「hi」等人,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毒品等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實有合理預期,始會與「hi」及其同夥約定以暗語傳達本案行李箱是否遭海關人員查獲之訊息。
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為各國禁止之非法行為,海洛
因又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而柬埔寨亦屬毒品之主要出產與輸出國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新聞媒體常有民眾因運輸毒品遭到逮捕之報導,機場海關處亦有關於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涉及運輸毒品之文宣,此為經常在機場搭乘班機之人可輕易體認之常識。以被告就讀山東電子職業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9頁)與其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並已面試錄取正式工作、經常搭機往返中國與日本之社會生活經歷(偵卷第161至179頁),對於上開情事應能如同常人一般有合理之判斷及認知能力,是被告對於為陌生人攜帶行李箱入境,該行李箱內極可能夾藏毒品等管制物品而涉犯運輸毒品犯罪等情,自難以推諉不知。佐以被告與「hi」彼此間無深厚信賴關係,竟可介紹待遇優渥之工作予被告,且工作報酬與勞動條件顯不相當,跨國輾轉搭乘班機攜帶行李箱入境之方式,亦相較於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更需花費額外時間及費用,又被告與「hi」等人約定以暗語回報本案行李箱通關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與「hi」及其同夥所為行徑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已足使被告對於「hi」及其同夥可能係透過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令其攜帶闖關運輸入境臺灣,心存懷疑而可預見。又被告因需要錢付房租(偵卷第30頁),為貪圖賺取高額報酬,仍配合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縱使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容任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存有運輸第一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且與「hi」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一節,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跨國運輸物品涉及毒品犯罪風險,未認識本案行李箱中有夾藏毒品海洛因,而不具犯罪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社會經驗尚淺,運毒集團成員亦
使被告誤信係以自用為目的攜帶奢侈品入境,藉以逃避高額稅捐而已,就本案柬埔寨代運奢侈品行為涉及運輸毒品情形,顯然並無認識云云。惟「hi」派人交付給被告之衣服、鞋子及沐浴露等物,僅以普通之塑膠袋裝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且觀諸被告對該等衣物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8至40頁),可見該等衣物之外觀無任何精美包裝,且衣服、鞋子亦未見任何知名高價品牌之標籤,更何況柬埔寨並非精品服飾衣物之出口地區,尚難認被告僅係單純認知其自柬埔寨攜帶奢侈品入境而已,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早有來臺旅遊之計畫,於案發前之1
14年6月間即已向我國移民署為來臺旅遊之申請,本案入境後亦規劃停留一周旅遊,足認被告確實不知悉扣案行李箱中有遭夾藏毒品或海洛因,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完成運輸行為後仍於我國境內逗留云云。然運輸毒品者經常利用旅行者攜毒闖關之情形屢見不顯,國際媒體更屢屢報導,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正常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攜毒入境與順道旅遊不相衝突。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其並非明知本案行李箱內有毒品海洛因,而係內心存有縱使攜帶入境之本案行李箱內有夾藏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則被告主觀上既係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自有可能於攜帶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入境後,仍在我國境內旅遊數日,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錄取之日本公司,甫入職之月薪即
有日幣20萬元,其顯可能無僅為日幣10萬元之報酬鋌而走險,甘冒失去得來不易在日本工作、生活機會之風險而為運輸毒品犯行云云。查被告供陳其有支付房租之需求(偵卷第30頁),而後在社群軟體尋找兼職工作機會,因而認識「hi」,後續依「hi」之指示,先從日本飛往柬埔寨取得本案行李箱,再攜帶本案行李箱從柬埔寨至越南轉機飛往臺灣(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係為貪圖日幣10萬元之利益始鋌而走險。參酌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僅取得日本公司錄取工作之資格,尚未開始正式工作等情(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0頁),則該日幣10萬元對被告而言,應屬額外、大筆收入。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不可能僅為日幣10萬元,甘冒風險而為運毒犯行云云,洵屬辯護人之主觀推測,當難憑採。
⒋辯護人復辯稱:依海關人員開拆、破壞行李箱過程,可
知本案海洛因係藏於本案行李箱之改造夾層,非經破壞本案行李箱而無法取得,顯然被告不知悉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之情形云云。惟本案依上開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並與「hi」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即與直接故意之情形不同,是辯護人所述:被告非經破壞本案行李箱,無法知道有夾藏毒品海洛因云云,僅主張其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而被告有與「hi」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約定以暗語傳達本案行李箱是否遭海關人員查獲之訊息,業如前述,已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等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已有所預見,方特意以暗語表示海關人員查緝本案行李箱之結果,則縱使本案海洛因係夾藏於本案行李相之內縫夾層,亦無礙於被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中國人士,中國地區人民就提供
自己之行李箱空間,為他人跨國攜帶物品之行為習以為常,與我國大多數人民不願為他人自國外攜帶物品之態度大相逕庭,加以被告甚至亦有為他人代運物品回國經驗,則被告自無認識本案行李箱中可能遭夾藏毒品之情事云云。然機場海關之處所廣為宣導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涉及運輸毒品一節,依被告經常搭乘班機往返中國與日本之生活經驗,當屬被告可輕易體認之常識,已敘明如前,此情不因被告為中國籍人士、曾為他人代運物品回國等情形而有所不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本案海洛因一節毫無認識。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因既經自柬埔寨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惟不論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之「明知」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前述間接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hi」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hi」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
司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213.32公克,重量非微,被告自承事成後可獲得日幣1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
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有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前往臺灣前即取得「hi」派人所交付之柬埔寨幣70萬
元、柬埔寨幣30萬元及美金500元(其中美金500元部分已兌換為新臺幣1萬4,900元)作為旅費,業據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該旅費之性質係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4,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柬埔寨幣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原約定可獲取之報酬日幣10萬元,因被告入境我國
後旋即遭查獲,顯然尚未取得該報酬,故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是否驅逐出境,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98.48公克(驗餘淨重2,794.68公克,空包裝總重246.09公克),純度79.09%,純質淨重2,213.3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 現金 新臺幣 1萬4,9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