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 KOK KEONG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現羈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47號、第54806號、第5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IN KOK KEONG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CHIN KOK KEONG(馬來西亞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App(下稱WhatsApp)暱稱「皂幹」(綽號「阿良」)、「~PONG」、「很大的老板」、「~xy(+00 000000000)」、「馬來仔」、「12号英国」及「H(+00 000000000)」及其他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在泰國曼谷之不詳地點,自「H」處取得夾藏18包大麻(總毛重:8.634公斤、淨重:7.98013公斤、驗餘淨重:7.9788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1個,CHIN KOK KEONG順利取得夾藏本案毒品之上開行李箱後,復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航國泰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日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同公司CX-700班機起飛,至香港轉機搭乘同公司CX-420號班機後抵達臺灣,嗣於114年10月24日17時7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儀檢測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因而查獲夾藏於上開行李箱內之本案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CHINKOKKEONG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47號卷【偵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114頁),且有被告與不詳運毒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煙草狀檢品,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3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運輸入臺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CHIN KOK KEONG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阿良」、「~PONG」、「很大的老板」
、「~xy(+00 000000000)」、「馬來仔」、「12号英国」及「H(+00 000000000)」及其餘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明知大麻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大麻入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本應予非難,又被告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近10公斤,可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終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等情,有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大麻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大麻,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陳係用
以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繫之物(見本院卷第2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李箱1個,為不詳成員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再者,被告自承來臺前即取得不詳運毒成員交付之旅費、食
宿費用共計泰銖3,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以,被告雖供稱事成後可獲得馬來西亞令吉1,000元之報酬
,惟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不法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說明 一 煙草狀檢品18包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7,978.81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A78 三 行李箱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