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進財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進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進財為方進發(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之胞弟,詎方進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方進發、劉建宏、郭尤金(綽號「二哥」)及真實身份不詳綽號「老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8 日14時許,由方進財在澳門地區,以電話指示方進發在我國境內運送海洛因;復於同日16時16分許,方進發以不知情之妻陳雅琳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建宏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並擬定運輸毒品計畫,待等方進財近一步指示。
二、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先由方進財指示「老芋仔」以保險套包裝之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顆,送往方進發位在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鐵工廠內,方進發再以蘋果日報包覆之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顆(均以保險套包裝),置入蛋捲鐵盒內,劉建宏再依約前往會合;於同日19時30分許,方進發、劉建宏共同攜帶上開含有海洛因之蛋捲鐵盒,前往臺南市○○區○○○道000 號之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方進財則於同日19時40分左右,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黑色攏織布1 條包覆之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顆(均以保險套包裝),在高鐵臺南站附設P2停車場交與方進發,並一併放置於上開蛋捲鐵盒內。嗣方進發、劉建宏取貨後,旋即搭乘同日20時53分開往北上車次488 號之車次,途經高鐵桃園站,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將上開毒品運輸、運送抵達高鐵板橋站,準備依方進財先前之指示,在西側出口將海洛因交給綽號「二哥」之郭尤金。嗣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等查緝人員在高鐵板橋站西側出口前逮捕方進發、劉建宏,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674 公克,純度59.62%,純質淨重401.8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進發、劉建宏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277號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9823015950號鑑定書、海岸巡防署連江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等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下稱第1次修正)。又於被告為全部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條文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茲就兩次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第2次修正前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規定,且無「歷次」審判之限制,最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兩次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雖由第1次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第2次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部分,依第2次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其獲減刑之利益程度應顯逾罰金刑提高之不利益程度,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全部犯行應整體適用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方進發、劉建宏、郭尤金(綽號「二哥」)及真實身份不詳姓名綽號「老芋仔」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係居中聯繫,並未實際經手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本件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400餘公克,重量非輕,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一併敘明。
(五)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顆(合計淨重674公克,純度59.62%,純質淨重401.84公克)雖屬第一級毒品,而蛋捲鐵盒1個(含蛋捲4盒)、蘋果日報1張、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係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所用,惟上開物品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中分別就海洛因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就其餘物品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則上開物品均已經執行完畢而滅失,自無於本案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分別宣告沒收消燬、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