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雪 (大陸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CAKMAK HASAN HUSEYIN(土耳其籍)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03號、第5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CAKMAK HASAN HUSEY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由他人支付出國旅費及住宿費用,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即可獲取日圓十二萬元之報酬,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信大哥」、「AKA」、「gigi」及其等所屬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雪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微信大哥」之指示,從日本飛往泰國曼谷後,入住當地「Tara Garden」酒店(下稱塔拉花園酒店),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塔拉花園酒店大廳櫃檯處,取得夾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大麻花之白色硬殼行李箱。楊雪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再依「微信大哥」之指示,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8號班機,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大麻花之白色硬殼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起運,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嗣楊雪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CAKMAK HASAN HUSEYI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由他人支付出國旅費及住宿費用,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即可獲取美金二千元之報酬,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oanso」及其所屬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CAKMAK
HASAN HUSEYIN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依「phoanso」之指示,從土耳其飛往泰國曼谷後,入住當地塔拉花園酒店,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塔拉花園酒店大廳櫃檯處,取得夾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大麻花之灰色布紋行李箱。CAKMAK HASAN HUSEYIN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再依「phoanso」之指示,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8號班機,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大麻花之灰色布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起運,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嗣CAKMAK HASAN HUSEYIN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2403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95頁、114年度偵字第5240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重訴字卷第34頁、第48頁、第108頁、第152頁、第259頁),並有被告楊雪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楊雪、CAKMAK HASAN HUSEYIN(下合稱被告二人)之機票、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Χ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61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5240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29頁、第155頁、114年度偵字第52404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29頁、重訴字卷第121頁、第12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雪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楊雪本案運輸、私運之毒品,
尚未交付收貨人前即遭查獲,應不該當於既遂等語,並援引憲法法庭114年度憲裁字第74號裁定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為據,然該不同意見書非憲法法庭所為之判決或實體裁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參照),且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故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犯罪之既、未遂,皆非以交付收貨人與否為準,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花,既經被告二人自泰國曼谷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揆諸上揭說明,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二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雪與「微信大哥」、「AKA」、「gigi」及其等所屬成
年運毒集團成員間;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與「phoanso」及其所屬成年運毒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均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皆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二人均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㈣查被告楊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任何人均不能隨意運輸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被告二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運輸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猶為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運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私運毒品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所運輸、私運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運輸、私運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二人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楊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從事看護工作、大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114年度偵字第52403號卷第7頁、重訴字卷第259頁);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無固定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114年度偵字第52404號卷第7頁、重訴字卷第259頁),與其於土耳其國內為經濟弱勢族群(見重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為土耳其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52404號卷第17頁),又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所為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將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是本院認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被告楊雪為大陸地區人民,持有中華 人民共和國護照,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2403號卷第17頁),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楊雪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則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花,經送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一編號
一、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52403號卷第155頁、114年度偵字第52404號卷第129頁),皆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楊雪本案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則為供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重訴字卷第37頁、第50頁、第11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李箱,則為分別夾藏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花進入我國所用,亦屬供被告二人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楊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可知,「微信大哥」承諾其本案運輸、私運成功後,可獲取日圓十二萬元之報酬,事前並無先給付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52403號卷第9頁、第94頁、重訴字卷第34頁、第111頁)及被告CAKMAK HASAN HUSEYIN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phoanso」承諾其本案運輸、私運成功後,可獲取美金二千元之報酬,事前並無先給付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52404號卷第9頁、第96頁、重訴字卷第50頁、第15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有此部分之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大麻花 (含包裝袋) 2袋(內含29包)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送驗煙草狀檢品29包 合計淨重:14‚044.79公克。 驗餘淨重:14‚042.79公克。 空包裝總重:1‚129.21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OPPO PEHMOO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三 白色硬殼行李箱 1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大麻花 (含包裝袋) 2袋(內含29包)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61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送驗煙草狀檢品29包 合計淨重:13‚979.44公克。 驗餘淨重:13‚977.44公克。 空包裝總重:944.56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IPhone 11 Pro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三 Redmi Note 9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四 灰色布紋行李箱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