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REK HAMILTON DAVIS(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徐菀蔚律師
李育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EREK HAMILTON DAVIS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DEREK HAMILTON DAVIS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已坦承有將裝有毒品之行李箱攜帶入境我國,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經營事業或有親屬居留我國,實無停留我國之強大誘因,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原先預計入境我國2天後便搭機返回美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仍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況被告為美國籍人士,且其亦自承並無親友在我國可供具保或責付,是衡被告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復參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執意返國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遭限制出境,即無逃亡可能等語,然所謂逃亡亦不僅以出走他國為限,縱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亦無從排除被告於我國國內逃亡藏匿無蹤或甚至以非法手段出逃境外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綜上,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