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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HOANG ANH(中文名:武黃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HOANG 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本案被告VO HOANG ANH(中文名:武黃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6月4日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案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內且尚未確定,倘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而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審酌被告因涉案致其現於我國為無業狀態,又為外國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尚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4但書、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