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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71號、113年度偵字第46937、55672、5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柏諺與陳張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智凱(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陳柏諺竟基於縱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與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張成、張智凱、「老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諺負責出境至泰國曼谷地區寄送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張智凱負責在臺灣地區擔任收受前揭夾藏海洛因之包裹,陳張成負責處理報關業務。謀議既定,即由陳柏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9大包及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12塊夾藏在木製茶几內(下稱本案包裹)以掩人耳目,再於112年5月10日自泰國曼谷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SAA0000000A號),寄送貨物名稱為「TEA WOOD TABLE」而夾藏本案包裹,陳張成取得以「陳慧紋」提供其個人資料之報關單並傳送予張智凱。俟於112年5月11日,陳柏諺、陳張成、張智凱、「老哥」利用不知情之ALL INTER LOGISTIC CO.,LTD.將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臺北關查緝人員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發覺該貨物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發現前揭貨物內之木製茶几內夾藏前揭海洛因9大包及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12塊。為查緝收貨之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送貨人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黃金大鎮」社區,投遞上開貨物,並由張智凱簽收後,張智凱旋再會同陳張成及不知情之倪嘉鍇、簡信中(上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貨物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再駛至基隆市○○街○○○路000號地下室,並由陳張成、張智凱及不知情之林家賢將上開貨物搬至該址3樓內後,陳張成、張智凱即前往陳張成住處拿取工具欲拆除該貨物外包裝,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上址,警見狀即上前對張智凱施以逕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凱、林家賢、倪嘉鍇、簡信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慧紋、證人邱俊廷、證人張慶龍、證人薛勝豪、證人陳思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個案委託書翻拍照片、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財政部關務署112年5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2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陳思尹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犯嫌等人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大樓地下室搬運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方循線跟監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執行人陳張成、張智凱於112.05.15,18:10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360號鑑定書、提示張智凱與暱稱「老哥」對話紀錄、犯嫌張智凱與暱稱「老哥」之犯罪嫌疑人劉秉豪對話紀錄、112.10.24提示予陳張成之相關調查資料、113.10.24提示予張智凱之相關調查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陳慧紋等人走私毒品海洛因案112年4月2 6日偵查報告書、陳張成之112.0

5.1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本案遭查扣航空包裹貨物毒品蒐證秤重照片、被告陳張成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列印資料、被告張智凱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列印資料、被逮捕人陳張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23號(聲請提審)刑事裁定、刑事聲請提審狀、被告張智凱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3124號抗告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押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另案】臺北關於112.05.04,9:5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進口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2年保字第3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10.04刑事案件報告書、林家賢提供手機內張智凱的FACETIME帳號是1eo320000000oud.com之翻拍照片、關務署臺北關於112.05.11,19:15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快遞託運單影本、報關匯款通知簡訊、費用單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360號鑑定書、陳張成、張智凱遭查扣物品照片、陳張成、張智凱遭查扣毒品初驗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20002520號函暨檢附陳慧纹註冊之EZWay資料及登錄IP位置相關資料、陳慧纹註冊EZWay所登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執行人陳慧紋於112.09.14,16:28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陳慧紋遭查扣毒品初驗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受執行人張慶龍於112.

06.12,11:11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張慶龍遭查扣毒品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受執行人薛勝豪於11

2.07.04,17:10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113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扣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113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陳思尹、薛聖豪於112.07.04,16:05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於112.07.04,16:05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聲搜字113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倪嘉鍇於112.07.04,11:30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5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陳思尹112.07.04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陳柏諺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08月19日偵查報告、受執行人陳張成於112.10.24,11:55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本院113年聲搜字26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陳張成於112.10.24,12:35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之本院113年聲搜字26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張成於112.10.24,10:53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五弄口前空地停車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柏諺、陳張成為同戶人口列印資料、犯嫌陳張成將yanyanl60000000oud.com的APPLE ID暱稱改為「柏諺」之截圖資料、陳張成之本院113刑管4080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張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保字第10744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張成之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175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僅知悉本案包裹內裝有毒品,並不知悉確切毒品內容為何,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包裹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然其既已有預見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則其主觀上應具縱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㈠被告與陳張成、張智凱、「老哥」、「某甲」等人,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及上述共犯,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為施用毒品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事實經過均詳細交代,衡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本院依前揭自白規定減刑後,本院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因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另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關於查獲上游之意見,警員製作職

務報告函覆略以:被告並未供出同夥,未查獲上游藥頭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163、165頁),復經本院遍覽本案卷宗,亦乏檢、警機關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資料,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3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2偵27505卷第479-480頁),可知前揭物品屬第一級毒品,被告運輸之前揭毒品業經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談及報酬,然皆尚未取得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他6583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及其包裝 9包 合計淨重9,476.48公克,驗餘淨重9,471.72公克,純度70.41%,純質淨重6,672.3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及其包裝 12塊 合計淨重4,220.43公克,驗餘淨重4,218.80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3,296.1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