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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M JUNG HOON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M JUNG HOO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KIM JUNG HOON因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為韓國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友人,兼衡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對被告防禦權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2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