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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M JUNG HOON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JUNG HOO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IM JUNG HOON(韓國籍)明知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先透過電子郵件及所持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r.George Wallace」之人聯繫,共同討論前往柬埔寨之事宜,並由「Mr.George Wallace」先為KIM JUNG HOON支付前往柬埔寨之機票、旅宿費用。待KIM JUNG HOON於114年4月8日抵達柬埔寨後,再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在柬埔寨金邊ibis budget Phnom Penh Riverside飯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及美金500元,「Mr.George Wallace」並告知KIM JUNG HOON攜帶本案行李箱至臺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領取美金1,050萬元,而依KIM JUNG HOON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該行李箱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Mr.George Wallace」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攜帶裝有上開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自柬埔寨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於同日22時2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KIM JUNG HOO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重訴卷二第2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領取美金1,050萬元才受「Mr. George Wallace」的指示前往柬埔寨,並於抵達柬埔寨後收受向「IMF」組織領款之文件及給予在臺官員之禮物,我有打開本案行李箱檢查,裡面只是一些手錶、衣服、耳機、涼鞋等物品,不知道夾層有藏放海洛因,所以我沒有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與「Mr. George Wallace」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2人使用有關金融活動之字句及詞彙,「Mr. George Wallace」甚且提供「IMF文件」,致被告誤認係實施單純金融活動,其係被「Mr. George Wallace」誘騙運輸毒品;另被告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前,已多次詢問「Mr. George Wallace」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且有打開本案行李箱確認,已盡力防免而無預見,是直至被查獲時才知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等語。

㈡被告於114年4月8日抵達柬埔寨後,依「Mr. George Wallace

」指示,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在柬埔寨金邊ibis budgetPhnom Penh Riverside飯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本案行李箱、「IMF文件」及美金500元,「Mr. George Wallace」並允諾負擔被告全額交通及住宿費用,被告即於114年4月14日攜帶本案行李箱自柬埔寨搭乘中華航空CI864班機入境臺灣,於114年4月14日22時20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被告攜帶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並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如「備註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2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Mr. George Wallace」提供之「IMF文件」照片、被告與「Mr. George Wallace」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0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423003700號鑑定書、桃園市調查處函暨手機數位鑑識紀錄暨電子郵件、刑事辯護(二)狀之部分電子郵件之中譯、本院針對E-MAIL之節錄翻譯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9293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31頁、第33至60頁、第75至85頁、第151至152頁、偵字27004卷第11至14頁、重訴卷一第123至131頁、第261至432頁、第467至474頁、重訴卷二第153至1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走私毒品乃世界各國均嚴格查緝及懲罰之犯罪行為,是現今世界各國海關就入出境之旅客及所攜物品均會進行嚴格檢查,無論係夾帶違禁物抑或係應申報物品而未事前申報,均須負擔相關之刑事與行政責任,而旅客於出入境檢查時,均須確保自身所攜行李並無違禁物或危險物品,此乃不分國籍、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能知悉之事實。本案被告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時,年紀已約56歲,且依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前曾在美國、韓國、新加坡等地擔任公司經理、負責人等工作(見偵字19293卷第10頁,重訴卷二第147頁),可見被告對於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礙難推諉不知。再查:

⒈依桃園市調查處鑑識被告手機中與「Mr. George Wallace」

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於出發前往柬埔寨前,即向「Mr. George Wallace」詢問「And this is a side story, bu

t strange articles keep popping up in Korea. There

are quite a few people who have been arrested for dr

ugs while coming to Korea with strange bags from Cambodia. Just in case, I ask. Do gifts souvenirs not contain illegal items? This is an important issue. Ilost a lot of money, lost health, but I don't want t

o lose my life.(中譯:題外話,但韓國最近總是冒出一些奇怪的新聞。有不少人因為從柬埔寨帶奇怪的包裹入境韓國而被逮捕,罪名是藏毒。我只是想問,禮品和紀念品裡沒有違禁品嗎?這是嚴重的問題。我損失了很多錢,也損害了健康,但我不想丟掉性命。)」(見重訴卷一第279頁,重訴卷二第153頁)。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不詳男子交付本案行李箱後,有主動

打開給我看裡面的物品,我在他離開後還有自己打開檢查等語(見偵字第19293卷第16頁);於偵訊時亦稱:「Mr. Geo

rge Wallace」指示一個人拿本案行李箱給我,且有在我面前打開,等該人離開我有在打開來看,我有將文件跟本案行李箱拍照給「Mr. George Wallace」看,跟他確認;抵達後「Mr. George Wallace」一直問我人在哪裡、是否入境,還要我自拍,我有質疑他幹嘛一直盯著我等語(見偵字第19293卷第97頁)。又自被告手機中擷取其與「Mr. George Wallac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抵達柬埔寨後,自收受本案行李箱後至登機前數次向「Mr. George Wallace」表示「This

is the bag and it is very heavy.(中譯:這就是行李箱,它很重。)」、「There is no illegal things in th

e bag , right?(中譯:行李箱裡沒有違禁品,對吧?)」,甚且於班機降落抵達臺灣後,又向「Mr. George Wallace」表示「Do you think they allow the bag in flight? 22kg bag?(中譯:你覺得他們會允許攜帶這個22公斤的行李箱上飛機嗎?)」、「There is no illegal things

, right?(中譯:沒有違法的事情,對吧?)」(見偵字卷第54頁、第55頁、第59頁),「Mr. George Wallace」卻回答「Use the money to take care of what ever esse luggage.(中譯:用這筆錢處理任何跟行李箱有關的問題)」、「And that is what you will present to the representative in Taiwan with the gift back.(中譯:這就是你要交給臺灣代表的回禮。)」(見偵字19293卷第54頁、第56頁)。

⒊綜觀前揭被告所述及其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電子郵件紀錄,

足見被告此次為「Mr. George Wallace」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來臺之前,早已察覺柬埔寨地區經常發生利用行李箱夾帶毒品出境並入境其他國家之情,且於過程中不斷詢問對方本案行李箱是否合法,並打開本案行李箱確認,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裡面是否有夾藏毒品或違禁物一事顯有所懷疑。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搭機前往柬埔寨及之後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Mr. George Wallace」負責,再由不詳人士轉交美金500元以因應在柬埔寨、臺灣之開銷(見偵字19293卷第18頁、第96頁、重訴卷二第146頁),被告之機票、住宿和旅費均由他人支付,整趟旅程無需由被告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之社會經驗,理當已預見「Mr. George Wallace」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可能夾藏有毒品之非法物品。是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夾藏毒品一事有所預見,至為灼然。

㈣被告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Mr. George Wallace」說我可以去柬埔寨簽署文件,之後就可以拿到美金1,050萬元等語(見偵字19293卷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Mr. George Wallace」跟我說載運行李箱就可以領到美金1,050萬元,為了拿美金1,050萬元,我就依「Mr. George Wallace」指示做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Mr. Georg

e Wallace」指示不詳人士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已察覺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只要可以因此獲得「Mr. George Wallace」所述之美金1,050萬元,仍決定依「Mr. George Wallace」之指示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問:你一直質疑他是否合法,顯然懷疑行李箱有非法物品?)我只是要確認裡面東西是否合法,我也怕說裡面有違法東西...。」(見偵字19293卷第97頁)。被告雖有檢查本案行李箱之動作,惟參酌一般市面上行李箱空箱重量約2至5公斤左右,且被告陳述本案行李箱內容物僅為衣物、手錶、耳機、鞋子等禮品,整體重量顯不可能達22公斤之重。被告已察覺箱內擺設物品與整體重量顯然不一致,卻僅因「Mr. George Wallace」向其表示無違法之物品即據以採信,未再詳加確認,更遑論本案毒品夾藏於行李箱內襯,僅需稍加觸摸顯可發覺異物。是被告既對於本案行李箱是否藏有違禁品一事既有所懷疑,仍願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具有縱使藏放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被告與「Mr. Georg

e Wallace」之電子郵件和節錄中譯為其論據(見重訴卷一第261至432頁、第467至474頁)。然查:

⒈被告雖稱這10年間曾收受一些陌生人訊息,並表示其有一筆

美金1,050萬元之款項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3頁、第145頁),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又被告與「Mr. Geor

ge Wallace」未曾見面,僅透過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19293第12至15頁),可見被告對於「Mr. George Wallace」,除通訊軟體之暱稱外,就「Mr. George Wallace」之其他個人資訊皆一無所知,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Mr. George Wallace」所述本案行李箱僅存為手錶、衣服、鞋子等物,顯難毫無保留即遽予輕信。被告於前往柬埔寨前,已對攜帶「禮物」一事心生懷疑,且於收受本案行李箱後,又察覺本案行李箱之重量過於沉重,自可合理懷疑該行李箱內藏有價高之違禁品。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李箱無違法物品,難予採信。

⒉再者,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提領款項

,當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章專程前往他國簽署所謂正式文件以領取款項,更無需準備任何禮品答謝相關官員。況所謂「IMF(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之核心功能在於監督並改善各國匯率與經濟政策及提供資金援助面臨國際收支危機的國家等,焉有為個人儲存、代管投資款項之可能,被告既自陳為專業高階之經理人,且於偵訊時亦稱:我知道IMF的工作性質並不是在投資,是在接收轉匯資金業務等語(見偵字19293卷第98頁),是其對於上開資訊理應知之甚詳,縱所有疑義,現今網路資料發達,僅需稍作查證即可知悉真假,而被告身處在社會經濟高度發展之韓國,已能跨國以網路辦理完成諸多相關手續,又豈需千里迢迢親自前往亞洲地區柬埔寨簽署「正式文件」並多耗住宿費用居留多日,既然已在柬埔寨簽署相關文件,又何需再多耗機票、住宿費用大費周章前往臺灣。「Mr.George Wallace」提供各種方案,均不乏須由被告收受「禮品」,交付不詳人士,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專程自國外運送物品至臺灣。

⒊上開各情,在在與一般出國情節、送禮情節或提領款項之流

程均顯不相符合,存有諸多違常情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被告另辯稱對於「Mr. George Wallace」託不詳人士給我的IMF文件,我認為是正式文件,所以我才相信等語,惟觀該上開文件之內容係記載存款及基金之數額,與被告所稱運送本案行李箱來臺係為轉交給相關官員作為禮品使用之目的並無關聯,無法作為被告信賴運送之行李箱內並無不法物品藏放之有利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攜帶裝有上開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運,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且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所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r. George Wallace」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352.33公克,數量非小,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及時查獲,方未成實害,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仍為圖其個人利益,擔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之關鍵角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

⒊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並不相同,且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憲法法庭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004號案件

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韓國籍人士,然運

輸走私毒品乃為世界各國均予以嚴懲之犯罪,竟為領取其所謂美金1,050萬元,依「Mr. George Wallace」之指示,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數量非小,純度甚高,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必然助長毒品氾濫,並嚴重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雖所幸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釀成巨害,然其所為仍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公司負責人、顧問、年收入約美金1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查被告係韓國籍之外國人,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韓國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Mr. George Wa

llace」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重訴卷二第142至143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為藏放及掩飾本案毒品所用,故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共犯「Mr. George Wallac

e」交付予被告,供被告在臺開銷花用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重訴卷二第146頁),足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粉末1包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42.31公克(驗餘淨重3,140.57公克,空包裝總重638.65公克,純度74.86%,純質淨重2,352.33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782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780.96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二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三 行李箱(含菜底)1個 四 現金美金500元 五 現金美金45元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