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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114年度聲字第2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 辜得權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陳正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國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正國之辯護人聲請意旨:被告在監所內因皮膚病已生蜂窩性組織炎,日前戒護就醫,恢復狀況不甚理想,被告願接受其他代替羈押之確保執行程序,請求法院基於人道立場,令被告得以交保;且被告自到案以來均全力配合,並交代聯絡窗口,並有相關跡證查明被告所言非假,難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亦可透過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科技方式確保被告日後準時到庭,被告身體狀況多有不適,無法距離醫院太遠,被告不可能逃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屬重罪,被告於面臨如此重罪訴追之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之心勢必強烈;又被告與「周世煜」共同謀議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周世煜」目前通緝中,迄未到案,是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不排除被告與「周世煜」尚有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罹患皮膚病,身體狀況不佳,請求給予

被告交保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被告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後已有控制及改善,其函覆稱:「病患因肛門膿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住院。住院中接受抗生素治療,並會診大腸直腸外科。外科表示無需開刀,抗生素治療即可。病患之感染症狀於使用抗生素後症狀及抽血改善。因治療後無住院需求,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出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8日桃醫醫字第11419090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第141頁),又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足認被告目前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給予被告具保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述,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為避免被告進行勾串,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