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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佐偉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然其為賺取高昂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東」(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iano(黑)」,下稱「王大東」,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大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往位於泰國之SUVARNABHUMI Suite飯店,嗣「王大東」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月19日晚間5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許,將裝有含大麻成分膏狀物之玻璃瓶及鐵罐放入大行李箱,送至上開飯店櫃檯寄放,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甲○○至飯店櫃檯領取,甲○○將上開大行李箱帶回住宿房間後,即將該行李箱內部分玻璃瓶及鐵罐分裝至其個人之小行李箱,並於同月20日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06號班機,經臺灣轉搭長榮航空公司BR184班機,擬先將上開2件行李箱託運攜至日本,再於同月23日將上開2件行李箱託運攜回臺灣,並交付予「王大東」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男子。

嗣因甲○○於同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轉機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注檢,因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9925號卷第139至14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4頁、第128頁、第159至16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37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暱稱「Mariano(黑)」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尤珍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暱稱「金主」、「北海會 會長-B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對話紀錄譯文、扣案毒品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6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大東」及將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攜至飯店櫃台

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入境我國,亦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亦非微,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

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撤銷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駁回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9日假釋出監後,於11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9925號卷第279至34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9至2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分別係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且被告所涉之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詳後述),併此指明。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原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轉讓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經執行完畢,竟不思反省,仍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6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9925號卷第265至26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均係用來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以運輸進入我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王大東」所用之物,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9頁、第1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色、綠色、白色、金色玻璃瓶包裝及鋁罐之液體 30瓶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黃色玻璃瓶包裝液體9瓶,合計淨重3,560.34公克 ⒉綠色玻璃瓶包裝液體3瓶,合計淨重1,243.44公克 ⒊白色玻璃瓶包裝液體2瓶,合計淨重441.88公克 ⒋金色玻璃瓶包裝液體4瓶,合計淨重1,213.55公克 ⒌鋁罐包裝液體12瓶,合計淨重1萬2,194.19公克 2 大行李箱 1個 3 小行李箱 1個 4 iPhone 手機 1支 5 紙鈔 新臺幣1,000元鈔票4張、100元鈔票1張 - 6 紙鈔 泰銖780元 - 7 紙鈔 日幣4萬5,000元 -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