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中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2號、114年度偵字第23302號、114年度偵字第2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中原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梁中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經由曾濝豪(已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而與曾濝豪及陳育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依陳育辰指示自我國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轉交予曾濝豪。嗣梁中原即與曾濝豪、陳育辰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濝豪於114年1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卡)替梁中原刷卡購買114年1月24日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再由梁中原於114年1月24日7時56分許前某時,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臨櫃領取上開曾濝豪所購買之機票,並持之於當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梁中原於114年1月24日某時抵達柬埔寨後,陳育辰即於114年1月27日9時許前往梁中原所下榻入住、位在柬埔寨金邊之某不詳酒店,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材膠帶綑綁在梁中原之腰部及雙腿內側,完成後陳育辰復指示梁中原先行穿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緊身運動衣褲,再於該運動緊身衣褲外穿上日常衣物。後梁中原於114年1月27日12時15許,以上開著裝好之裝扮夾帶本案海洛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起運,於同日17時29分許抵達桃園機場,將本案海洛因運抵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並預計依陳育辰指示轉交本案海洛因予曾濝豪,以獲取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17時40分許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查悉梁中原夾帶本案海洛因入境,旋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到場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366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相關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及機票購買明細列印資料、本案金融卡之申辦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7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濝豪、陳育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曾濝豪、陳育辰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柬埔
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14年1月28日調查官詢問時,已供稱其所運
輸之本案海洛因來源為陳育辰,且由陳育辰在柬埔寨交付本案海洛因,並以相片指認陳育辰(114偵6872卷一第43至55、73頁),且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陳育辰之聯絡電話、其傳送予陳育辰之機票照片、在桃園機場手持機票全身照片(114偵6872卷一第85至89頁;114偵23303卷第77頁),核與運毒者須定時回報毒品來源關於運毒者之行蹤及目前運毒進度等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陳育辰一節並非虛詞。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即依被告之供述,通知陳育辰到案說明,然陳育辰獲悉遭調查後,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調查官陳稱:其有收到通知書,現在人在柬埔寨,不打算回臺灣等語,復因陳育辰另案已遭通緝中而未到案,調查官遂將陳育辰涉案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4偵23303卷第3至8頁;114偵6872卷二第113頁)。雖陳育辰因通緝中迄今尚未到案,然本院依據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刑,核屬無據。
⒋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4,309.2公克,重量甚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新臺幣6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則被告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包材膠帶、緊身運動衣褲,
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機票,為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陳育辰所交付,原欲由
被告行賄柬埔寨機場人員以利通關所用,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29包 ①送驗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18.67公克(驗餘淨重718.65公克,空包裝總重25.08公克),純度88.42%,總純質淨重635.45公克。 ②送驗粉塊狀檢品2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96.36公克(驗餘淨重4,196.33公克,空包裝總重108.24公克),純度87.46%,總純質淨重3,670.14公克。 ③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4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空包裝總重2.13公克),純度89.35%,總純質淨重3.6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包材膠帶 1袋 宣告沒收。 2 緊身運動衣褲 1套 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①廠牌:Redmi;型號:Note 13。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④宣告沒收。 4 柬埔寨幣2萬元 宣告沒收。 5 機票(BR265) 1張 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