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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松諺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松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鍾松諺已預見代他人攜入我國境內、藏放於行李箱內之物品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管制私運進口之大麻,仍貪圖免費出國及報酬之利益,基於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una」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4日、3月28日支付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予鍾松諺,供其申辦護照、購買前往泰國來回機票及在泰國之住宿、生活花費,鍾松諺再依「Luna」指示於114年3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05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入住素坤逸4巷宜必思飯店,復於114年3月30日在該飯店櫃檯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內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繼於114年3月31日託運上開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2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接受查驗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而查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松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660號鑑定書;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手機內被告與「Luna」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藏放毒品用之行李箱1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Luna」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大麻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免費出國及報酬之利益而甘冒風險替「Luna」攜帶藏放大麻之行李箱,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編號1所示淨重近10公斤之大麻,若順利運輸入境流入市面,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大量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起訴送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主觀犯意,迄審判程序終知坦認犯行,與自始即坦認逡悔者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外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其他判刑紀錄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除鑑

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Luna」聯繫運毒事

宜所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李箱,則為本案藏放大麻使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係為貪圖免費出國及報酬之利益而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

,是「Luna」已支付被告共3萬元供其申辦護照、購買泰國來回機票及在泰國之住宿、生活花費等,自屬被告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Luna」雖允諾事成將額外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鑑定結果或沒收之理由 ⒈ 大麻20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977.18公克(驗餘淨重9,976.15公克) ⒉ Iphone12 PRO手機1支 與上游「Luna」聯繫運毒事宜所用 ⒊ 綠色行李箱1個(含衣物) 夾帶大麻所用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