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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8、3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育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育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成年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蒙其D魯夫」、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H」之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廖育棋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郁明」之人介紹而認識「錢錢」,並向「錢錢」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廖育棋因無法應「錢錢」之要求還款,竟與「錢錢」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廖育棋於114年5月8日搭乘班機自臺灣至柬埔寨,再由「錢錢」於114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柬埔寨金邊某飯店,將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之附表編號3所示運動鞋(下稱本案運動鞋)交予廖育棋,廖育棋即將本案運動鞋穿著於身上,復於同日搭乘班機自柬埔寨至臺灣,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廖育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入關檢查,而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要求搜身時,於司法警察人員尚未知悉其攜帶本案毒品之情況下,即主動告知本案運動鞋內藏有本案毒品,自首並接受司法審判,臺北關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育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3648卷第9至19、121至124頁,本院重訴卷第34、149頁),並有臺北關114年5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3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3648卷第53至59頁)、被告個人入出境資料(見偵23648卷第93頁)、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648卷第61至69頁)、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見偵23648卷第27至31頁)、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物照片(見偵23648卷第177至178頁,本院重訴卷第127至130頁)、被告與「蒙其D魯夫」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23648卷第45至49頁)、被告與「RICH」LINE對話紀錄(見偵23648卷第51至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2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錢錢」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14年5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入關檢查,而應臺北關

人員要求搜身,即主動告知本案運動鞋內藏有本案毒品,臺北關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關詢問筆錄(見偵23648卷第57頁)、被告調詢筆錄(見偵23648卷第13頁)等件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不知前開犯行,而主動向臺北關人員坦承前開犯行,嗣由臺北關將本案移由桃園市調處處理,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調詢時供稱:其經「黃郁明」介紹而認識「錢錢」

,藏有本案毒品之本案運動鞋係「錢錢」指示不詳之人交予其等語(見偵23648卷第11至14頁),並指認「黃郁明」為何人,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23648卷第33至37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桃園市調處,桃園市調處函覆謂:被告未提供「錢錢」實際基資以利追查,且「黃郁明」於113年7月4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返,無從查悉「錢錢」之真實身分等語,有桃園市調處114年7月23日園緝字第1145758378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雖於調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錢錢」,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附此敘明。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將合計淨重高達1,060.11公克之本案毒品運輸入境我國,其數量非微,如流入國內將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為7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擅自國外運輸淨重逾1公斤之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主動自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23648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與「錢錢」聯繫運

輸本案毒品,有被告與「蒙其D魯夫」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23648卷第45至49頁)、被告與「RICH」LINE對話紀錄(見偵23648卷第51至52頁)等件附卷可參,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藏匿本案毒品,有

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1份附卷可證(見偵23648卷第27至31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固於調詢時供稱:運輸本案毒品之報酬「錢錢」雖表

示事成之後再說,然其認為應係抵銷其2萬5,000元之借款等語(見偵23648卷第13頁)。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運輸本案毒品,而獲有2萬5,000元清償債務之利益,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2包 ⒈送驗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060.11公克,驗餘淨重1,060.09公克,空包裝總重14.3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7.60%,純質淨重822.65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270號鑑定書(見偵23648卷第145至148頁) 2 IPhone 13 手機 1支 被告廖育棋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鞋子 1雙 被告廖育棋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使用 4 新臺幣 2,800元 被告廖育棋所有,與本案無關 5 美金 170元 6 柬埔寨幣 1萬7,200元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