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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8、3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育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廖育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處罰之人性考量,被告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有聯繫「黃郁明」、「錢錢」等人,且渠等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錢錢」之相關對話記錄已遭刪除,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7月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8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其仍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且於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29日宣判,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一併諭知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本裁定係於114年8月13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