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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庭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庭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王志」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志」)有提供賺取快錢之機會,遂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志」聯繫工作事宜,得悉工作內容係至柬埔寨取得夾藏毒品之球鞋後穿戴入境臺灣,再轉交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會提供機票、300美元之食宿費用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報酬,而依林偉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以極高額報酬委請他人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志」所屬販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偉庭於114年5月9日依「王志」指示前往柬埔寨,在金邊之「中信酒店(Chung Hsin Hotel)」取得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球鞋後,於同年月11日穿戴該球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台,然林偉庭入關前因腳部不適,遂換穿拖鞋並將球鞋放入隨身後背包內,而以攜帶隨身行李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偉庭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163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從事運輸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暱稱「王志」之人跟伊說伊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不清楚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並不具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至96、141、1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被告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37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暱稱「王志」之人與其所屬本案運毒集團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9至49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GOOGLEMAP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偵卷第65至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之照片2張(偵卷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28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是否具備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故意?

(二)被告係基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與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之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兩者態樣不盡相同。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曾親眼見到裝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鞋子內毒品的樣貌,僅聽聞「王志」稱本次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5、166頁)。是被告據以認定其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僅係「王志」之片面之詞,被告既未再度向「王志」求證,亦未以其他方式自行確認其所運輸毒品之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其他毒品,已難認被告僅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在114年4月6日依「王志」指示前往柬埔寨取得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球鞋,並於同年月12日穿戴入境臺灣而運輸既遂,因此獲得120,000元之報酬,伊此次為第2次運輸毒品等語(偵卷第92至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沒有深思為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市價約1克1000元,為何運輸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可以獲得150,000元的高價報酬,伊也沒有思考為何2次運輸毒品之報酬會不同等語(本院卷第95、166頁)。從而,被告已可從所約定收取高額報酬與所運輸之愷他命市價顯不成比例,以及被告曾在短時間內使用相同手法為本案運毒集團運輸過愷他命,所獲報酬卻高出30,000元等怪異之處,察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顯然過高,而與其過往經驗不符,惟其對於上開疑點均選擇視而不見,不予深入思考,僅為取得高額報酬,率爾從事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可能為暱稱「王志」之證人「王為仁(原名王耀志)」,並請求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506號案件中「王為仁(原名王耀志)」之口卡供被告指認,以證明「王為仁(原名王耀志)」之人存在,進而可以證明被告所稱「王為仁(原名王耀志)」向其告知被告所運輸係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一級毒品一事並非子虛(本院卷第92、99、117、141至143頁)。惟觀「王為仁(原名王耀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其戶籍已遷出國外(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並無其國外住址可提供(本院卷第142頁),是證人「王為仁(原名王耀志)」實際上已無從傳喚、無從調查,對於辯護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又本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辯護人具體說明何以調取口卡供被告指認,證明「王為仁(原名王耀志)」確實存在,即可證明「王為仁(原名王耀志)」確曾向被告告以本件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辯護人僅稱:證明王為仁存在,跟證明王為仁做過何事就是同一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即使證明「王為仁(原名王耀志)」確實存在於世,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存在,方得證明其曾經做過哪些事、說過那些話,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從證明本案待證事實,從而,難認辯護人之聲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性,亦無聲請調查之必要。

(三)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毒品係被告自境外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志」及其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利益,而擔任運輸毒品入境之角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之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2.查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的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階段均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然供出其上游「王志」,而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僅知悉「王志」之通訊軟體暱稱及其聯繫方式,並不清楚暱稱「王志」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待辯護人前因擔任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506號案件之被告王為信之辯護人,基於職務之便,從而知悉綽號暱稱「王志」之人本名可能係「王為仁(原名王耀志)」,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可見被告本人並無從提供與上游「王志」有關之可供檢警機關查緝之情資。衡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王為仁(原名王耀志)」之人的戶役政資料,知悉其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惟被告亦無從提供其國外聯繫地址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確無從提供任何可供檢警機關追查之情資,自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運輸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僅因身負債務,就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私運毒品進口,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與本案運毒集團之犯罪分工,係擔任地位最為邊緣之毒品運輸者,又其本案犯行所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淨重僅794.39公克,未達1公斤,數量非鉅,又經我國海關及時攔查,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已然減輕,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而認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其素行良好,自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惟審及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未能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基於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之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與本案運毒集團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鞋子則係被告用以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5、164頁),並有前開扣案物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51、77頁),當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有獲取300美元之食宿費用(偵卷第15、93頁;本院卷第95頁),當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雖與本案運毒集團約定運輸其本案毒品之報酬為150,000元,惟被告尚未獲取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得此筆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特徵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粉末物體2包 空包裝重14.63公克,合計淨重1,230.8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30.8公克,純度64.54%,純質淨重為794.3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280號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2 藍色iPhone12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頁) 3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鞋子1雙 無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