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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愷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被 告 陳予陽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陳明律師陳偉仁律師被 告 黃宣瑋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法扶律師)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70、21757、21785)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148、4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愷、陳予陽、黃宣瑋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陳昱愷、陳予陽、黃宣瑋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裁定均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復均自同年9月26日及11月26日、115年1月26日起各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陳昱愷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其本案所涉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3人固均坦承犯行,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在見本案運送毒品入境之人被逮、計畫執行失敗後,被告陳昱凱、陳予陽、同案被告官廷育及被告黃宣瑋等人間,即有通風報信,彼此協助逃亡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就被告陳昱凱、官廷育部分已為判決,然尚未確定,本案如經上訴,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罪分工等重要事實於後續審判過程之答辯方向實屬未定,自有可能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再踐行傳喚證人、訊問被告等調查證據程序,何況,被告陳予陽、黃宣瑋於115年1月14日之審理程序中,突請求本院調查偵查機關是否曾因渠等之供述分別查獲其毒品上游,若任被告3人在外,被告3人彼此間或與其餘未到案之共犯間,再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黃宣瑋前於送審程序中曾翻供乙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再衡諸被告3人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於將來為求卸免重刑加身之不利,而欲藉接觸證人以為勾串以欲使證人更為有利於已之陳述,甚或欲藉他法遂行逃亡,仍均具相當可能,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衡以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串證,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