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E YANG SOMSAK(中文姓名:松山,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 YANG SOMSAK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E YANG SOMSAK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本院重訴卷259-263頁),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無其他替代手段,可確保嗣後被告能到案進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2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經宣判,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