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EU MANH TRI(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IEU MANH TR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TRIEU MANH TRI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可預見有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其代收包裹,該等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TUNG」(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ybach MC
D S450」)之越南籍男子及在臺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TUNG」允諾若TRIEU MANH TRI成功代收包裹,再將包裹交給在臺不詳之人,將可獲得交通費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TRIEU MANH TRI應允並告知「TUNG」在臺收貨地址即「新竹縣○○市○○○路000號」及不知情之同事黎月玲使用之門號(門號詳卷)作為聯絡電話等資料,復由「TUNG」在越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2,693.59公克)夾藏在裝飾燈內,並將上開夾藏毒品之燈具包裹共9件,佯裝為航空貨物運輸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Z4FS288、0Z4FS290、0Z4FS281、0Z4FS280、0Z4FS289、0Z4FS285、0Z4FS279、0Z4FS286、0Z4FS282,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經越捷航空VJ-942號班機自越南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後,於114年7月8日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押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毒品,並旋即將本案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而TRIEU MANH TRI在知悉本案包裹抵臺後,即向「TUNG」更改收貨之聯絡電話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而派送本案包裹之黑貓宅急便員工亦撥打本案門號向TRIEU MANH TRI確認收件時間,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TRIEU MANH TRI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簽收領取本案包裹時,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逕行拘提,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TRIEU MA
NH TR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對方跟我說是燈具,我前幾次幫忙收包裹都沒有發現有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有將其收貨地址即「新竹
縣○○市○○○路000號」及不知情之同事黎月玲使用之門號等資料提供給「TUNG」,「TUNG」則在越南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裝飾燈內,並將上開夾藏毒品之包裹佯裝為航空貨物,經越捷航空VJ-942號班機自越南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後,即於114年7月8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押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毒品後,將本案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而被告知悉本案包裹抵臺後,即向「TUNG」更改收貨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而派送本案包裹之黑貓宅急便員工撥打本案門號向被告確認收件時間後,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簽收領取本案包裹時,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逕行拘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暱稱「Maybach MCDS450」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執行航警局0709專案急聲監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執行航警局0712專案急聲監譯文、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照片、變更本案包裹收貨電話之電子郵件、本案包裹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3、67至71、75至79、87至88、91至93、97、102、103、109至11
1、115至117、121至123、127至129、133至135、139至141、145至147、151至153、157至159、163至198、205至207、215至219頁),且本案包裹夾藏之塊磚,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693.59公克、驗餘淨重:12,693.49公克、空包裝重:621.65公克,純度86.85%,純質淨重:11,024.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57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57、287至2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TUNG」未曾見面,係透過
臉書朋友「MY LOVE」認識,被告與「TUNG」間均係依靠通訊軟體於網路上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0至231頁;本院重訴卷第73頁),可見被告對於「TUNG」,除通訊軟體之暱稱外,就「TUNG」之其他個人資訊皆一無所知,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倘「TUNG」委託代收之包裹僅是一般燈具,包裹內並無任何不法物品,依現今國際及我國境內貨運之便利,應可直接將物品運抵在臺之目的地,且若收件人上班時間無法配合收貨,亦可事前聯繫貨運公司安排其他可收貨時間或收貨方式,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被告先收受運抵臺灣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且還須額外支付被告薪資及交通費用,上開運送方式所花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更多,且寄件人還須承擔被告未依其指示交付包裹予特定之人等各種風險,是本案以此方式運送物品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幫忙收包裹可以獲得2,000至3,000元,對方沒有跟我說本次收受包裹之數量,只有說是幾盞燈,我在公司上班加加班費月薪大概3萬多元,在外面打工一天2,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
3、103頁),本案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包裹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相較其自陳在臺正職之月收入、打工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0餘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來臺工作3年,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項領取包裹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有向對方確認裡面有無違禁品,因為我也怕裡面有違禁物,但對方說沒有;我第一次收受包裹時有把包裹用破,裡面沒有毒品,所以我之後才敢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3、102頁),可見被告自始即對於「TUNG」委託其收受之包裹內容物可能含有違禁物之事有所懷疑,惟即便如此,被告在本次收受包裹時,未更進一步了解本次收受包裹數量、內容物等事項,逕自配合「TUNG」擔任負責在臺收受包裹之任務,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藏放之物品,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
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TUNG」及其他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快遞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與「TUNG」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分工角色、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第23頁),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並受無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運輸本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均係供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31日移送至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桃檢亮溫114偵43797字第114914700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編號 品項及數量 宣告內容 1 海洛因磚(淨重:12,693.59公克、驗餘淨重:12,693.49公克) 沒收銷燬 2 壓克力燈18具 沒收 3 日用品9批 沒收 4 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