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僡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泰銖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旻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林旻僡已預見受託攜帶附表編號2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入境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偉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承恩」、「小七助理」、「陳冠霖」、「Danr」及LINE暱稱「酷霸總老公」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承恩」、「陳冠霖」、「小七助理」、「Danr」、「酷霸總老公」聯繫,並依照「承恩」、「陳冠霖」等人指示,先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搭乘廈門航空自臺灣飛往中國福州,再於同年7月5日,自中國成都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期間之機票、交通及住宿,均由「承恩」安排並付款,其餘生活費則由「郭偉霆」、「承恩」以匯款或匯入支付寶之方式提供林旻僡花用。嗣於11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由「陳冠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林旻僡於曼谷入住之飯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68包(下稱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交予林旻僡,林旻僡再將本案行李箱帶往泰國曼谷機場委由不知情之地勤人員辦理託運,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星宇航空JX-742號班機,於同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嗣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以X光檢查本案行李箱時,查獲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本案毒品而當場逮捕林旻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旻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郭偉霆」,「郭偉霆」介紹我應徵工作擔任外務人員,我不知道本案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照「承恩」、「陳冠霖」等人指示,先於114年6月27
日搭乘廈門航空自臺灣飛往中國福州,再於同年7月5日,自中國成都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期間之機票、交通及住宿,均由「承恩」安排並付款,其餘生活費則由「郭偉霆」、「承恩」以匯款或匯入支付寶之方式提供被告花用。嗣於11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由「陳冠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被告於曼谷入住之飯店,並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68包(下稱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本案行李箱帶往泰國曼谷機場委由不知情之地勤人員辦理託運,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星宇航空JX-742號班機,於同日抵達桃園機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至12、16、23至26頁,偵字卷第120至12
3、138至14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93頁),復有被告與「酷霸總老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709號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蒐證照片、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14年6月27日第二航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Telegram群組「華業外務G12-林's」之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暱稱「陳冠霖」、「Danr」、「小七助理」、「Gordon」、「承恩」之Telegram帳號首頁擷圖、「酷霸總老公」之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114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1至22、31、39至47頁,偵字卷第29至32、33至47、159至163、179至18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不確定故意: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意旨參照)。
2.依被告之供述,如其受他人所託運之行李箱內為普通禮品,大可利用合法之海、空運途徑寄送即可,惟被告於114年6月27日至114年7月8日間,先自臺灣前往中國福州,輾轉前往中國成都後,再自中國成都前往泰國曼谷,在曼谷取得本案行李箱後返臺,歷經超過10日,所花費之機票、住宿費用、交通費、飲食費及時間,已遠超過海、空運之成本;又本案行李箱裝有11,928公克之大麻(起訴書記載為11,890公克,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11,928公克,應予更正),已有相當之重量,被告並將所攜帶粉紅色行李箱棄置於曼谷之飯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而被告於取得本案行李箱後,僅在Telegram「華業外務G12-林's」群組內稱「拿到了」、「很重」等語,有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2頁),顯見被告從未詢問該行李箱內是何物。審酌被告原攜帶之行李箱係其個人物品,如因不明人士所交付內含不明物品之行李箱,導致其需拋棄原攜帶之行李箱,衡情必會詢問行李箱內之物品為何,或是詢問能否開啟本案行李箱並將個人物品一同放置,況且本案行李箱約11公斤,距離單件行李重量上限仍有相當之餘裕足以容納其他物品,顯然無由任意拋棄自己攜帶之物品,是綜合被告取得本案行李箱後毫無懷疑、從未詢問內容物之態度,足認被告對於行李箱內之物品係毒品,至少已有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
3.本案發生前,我國即常有犯罪集團派人以搭乘航空器之方式自泰國夾帶、私運大麻入境遭查獲之案件發生,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且被告案發時已滿48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應屬具通常智識之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悉此情,而無由諉稱不知之理。而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任何出國工作計畫,僅是盲目依循其他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反覆搭機並領取款項,進而依照指示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且由被告之行跡觀之,其依序從臺灣至中國福州、成都,最終入境泰國,期間依被告之供述,除了在中國向不知名人士拿取黃金後再交予不知名之人以外,從未實質上從事任何工作。而本案行李箱既經運毒集團成員不惜成本,耗費高額成本令被告依序輾轉各國,並提供被告旅宿等一切費用,除了由「郭偉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被告,「承恩」亦另外存入1萬元泰銖至支付寶供被告花用,如被告花用殆盡,「承恩」會再匯款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05頁),實與一般犯罪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毒品闖關之模式相同,被告顯對該自泰國帶回之本案行李箱內應非只是普通之違禁物品,極可能為高價值之毒品此節已有所預見、認識,惟被告為獲取與所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鋌而走險代為運送入境我國,則其顯有不問其內夾藏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容任該運輸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縱所運送之包裹內所夾藏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大麻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對所運輸入境我國者為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均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郭偉霆」、「承恩」、「小七助理」、「陳冠霖」、「Danr」及「酷霸總老公」等人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可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在通訊軟體抖音上應徵工作,然而,被告於1
13年12月時,已因在抖音上認識暱稱「林家纶」之人,並交付銀行提款卡予「林家纶」,嗣於同年月交付之帳戶遭警示,因而知悉自己涉犯詐欺案件,並於114年5、6月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114年5、6月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經明知在抖音上認識不知名之人,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人,竟仍於114年7月間再次接受抖音上不知名之人之指示,前往泰國協助運送內容物不明之行李箱,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行李箱裝載之物係毒品毫無預見,而被告對此僅答稱:我不是富有的人,帳戶也都被凍結了,應該沒什麼好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對於「郭偉霆」、「承恩」、「小七助理」、「陳冠霖」、「Danr」及「酷霸總老公」等人縱要求其運送毒品,只要自己不會再受騙損失金錢即可,因而採取容任之態度,益徵其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於網路上應徵本案工作之薪資為月薪5萬6,
000元,工時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負責簽收文件及轉交禮物給客戶,未曾經過面試,也沒有視訊等語(見偵字卷第121、141頁,本院卷第100頁),又被告對於總公司之名稱、地址、員工、營業項目均毫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所稱上述本案工作條件,除被告之供述外,查無任何證據佐證,是否確有此「應徵工作」之過程,已屬可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曾從事之民間公司品質檢驗、現場技術人員,負責塑膠製造,具體工作內容為顧機台,工時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5點,月薪3萬元,實拿不到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嗣於審理時改稱做過服務業、工廠,月薪平均4至5萬元,工時每日約8小時,應徵時直接去公司或是工廠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相較於本案所應徵之工作,被告所稱本案應徵工作之內容明顯輕鬆,甚至未經面試;另被告稱因本案行李箱裝有貴重內容物,無法以海、空運方式運送等語,然貴重物品依常情,均得以空運方式運送,亦得輔以保險機制確保物品價值,竟委由初入公司之被告擔負此重責大任,甚至以此作為將被告轉任正職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與正常公司係將重要任務委由資深、公司信賴之員工執行之常情相違;且被告稱「郭偉霆」已係總公司之總經理,然對於被告是否轉任正職竟尚另由人事部決定,被告亦從未見過人事部經理等語(見同上卷頁),在在顯示被告所稱明顯與常情相違,亦無證據可佐,僅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係以著手搬運輸送行為及起運即屬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既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是否進入我國國境為準,倘已抵國境即屬既遂。本案運輸之大麻,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國境內,故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及前揭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衡以被告雖曾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4頁),然嗣後否認犯行,且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採取容任之態度,難認係一時思慮,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且攜帶之大麻毛重共計11,928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均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行李箱1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自承「郭偉霆」及「承恩」,因被告協助運輸毒品,分別曾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泰銖1萬元供伊使用,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之煙草68包(含包裝袋68個,毛重約11,928公克) 2 黑色硬殼行李箱1個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