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全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8、27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雲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雲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使用可從系統自動回收之通訊軟體Signal與「阿笙」聯繫,且通訊軟體Signal上之訊息均已經自動刪除,而本案所涉犯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24日提訊被告後,其辯稱:我在監所也被診斷出有腎衰竭,我需要到外面就醫,監所之飲食我都不能吃,目前我的太太每日都拿食物到監所給我,我才能撐到現在,自當初羈押迄今我已經瘦了15公斤,因為我做過胃繞道手術,所以監所之食物我不能吃,而且我還要回家負擔家中之經濟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受朋友之託,要拿1萬5,000元給共同被告莊育祈,犯罪嫌疑並不重大,請給予具保停押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合議庭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妥適評議後,仍認:
(一)被告自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且依照「阿笙」之請託,駕駛該車前往賓士旅館。再觀察莊育祈與「Samson」間之通訊紀錄顯示,「Samson」有指示莊育祈將毒品交付給駕駛BUT-8998自用小客車之人,復佐以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押,然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關被告所罹疾病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性等情,該所以114年12月2日桃所衛字第11499043320號函復略以:「...該員入所健康檢查自述有高血壓、心律不整及3年前曾做胃繞道手術,入所後因上述疾病及低血鈉等慢性疾病於監所內門診追蹤,另有看身心科門診,醫囑並無進一步安排檢查等...」等語,有上開函文(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1至221頁)附卷可查。是考量目前監所內仍可提供必要醫療資源予被告進行診治,且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另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已如前述,司法機關對此類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