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全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8、2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與暱稱「Samson」、「阿笙」(即暱稱「哥急拉」、「沙西米船」之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A000000000000000000002(中文姓名:莊育祈,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14年5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依「Samson」指示在寮國境內不詳地點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以餅乾、沖泡咖啡包裝掩藏海洛因(毛重共計4,237公克)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1個及美金300元旅費後,攜帶本案行李箱從寮國前往馬來西亞、再從馬來西亞前往香港地區、再於114年5月10日從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CX-422號班機來臺,因托運之本案行李箱在香港地區因行李處理作業時間不足,未能隨同莊育祈一同抵達臺灣,後由國泰航空CX-564號班機運送來臺,以此託運行李方式私運上開毒品入境我國。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之入境查驗時,經查驗人員開箱查驗而發現藏放其中之上開海洛因。嗣莊育祈為配合警方調查,持續與「Samson」聯繫,雙方約定於114年5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交付本案行李箱。而A05即依「阿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址,於A05欲與莊育祈面交本案行李箱之際,旋即遭警拘提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莊育祈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莊育祈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amson」之成年男子指使,自寮國攜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並依「Samson」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等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即被告A05)前來接貨等細節,均能為詳盡之陳述。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A05是否知情、現場接應之細節及雙方互動情形,或有記憶模糊、避重就輕之情,核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先前在警詢中之陳述,顯有不符。而審酌證人莊育祈於警詢中為陳述之時間(即114年5月10日查獲當日及翌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點極近,記憶猶新,且當時尚未受同案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其就相關犯罪事實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莊育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其先前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又莊育祈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釐清被告A05在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中擔任接運毒品之分工角色、雙方如何透過上游聯繫等犯罪事實,均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莊育祈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莊育祈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查,莊育祈於偵訊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酌以莊育祈於偵訊陳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復衡以上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更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5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於114年5月10日晚間,受友人「阿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前等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莊育祈及任何運毒集團成員,我是受友人「阿笙」之請託,先代墊並欲交付借款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他的國外友人,「阿笙」說會再匯款還我,我並無要去和莊育祈拿取本案行李箱之意思,也不知道本案行李箱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與共同被告莊育祈互不相識,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重量高達4公斤,市價甚鉅,被告A05身上僅攜帶新臺幣1萬5,000元,顯與毒品價值不相當,不可能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被告A05僅係單純受託交付款項,主觀上對於運輸毒品並無認識與犯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7至128頁)。經查:
(一)共同被告莊育祈於上開時地,依共犯「Samson」指示在寮國境內不詳地點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並依共犯「Samson」指示前往賓士旅館等候接應之人,嗣被告A05依「阿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賓士旅館等情,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莊育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條、班機資訊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經過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690號鑑定書等、被告A05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經過照片、行車紀錄影像、賓士旅館前監視錄影畫面、員警114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A05於上開時地係為接應本案行李箱之毒品內容物,其主觀上存在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等節,理由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育祈於警詢證述:我依照Samson的指示,自國外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境臺灣,並依「Samson」之指示,於114年5月10日晚間前往賓士旅館,「Samson」告知我會有人開車來拿行李箱內貨物,「Samson」還傳送一張車號000-0000之車輛照片給我,要求我把行李箱內之本案貨物拿到飯店樓下,交給那台車輛車上的人,而我先把行李箱移到飯店門口外面,我還有自拍行李箱的照片回傳給「Samson」等語(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11至13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行李箱內的物品,是我在寮國的旅館時,由「Samson」指示一名女生來我房間將這些物品放入,「Samson」要我不用擔心,抵達臺灣會有人來跟我拿取本案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17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機場被逮捕時,已知悉行李箱裡面放的是毒品,是我主動配合警方前往賓士旅館,希望能抓到下游,我在旅館的一舉一動,例如放置行李箱、傳送訊息、拍照等,均是聽從警方指示,並由警方全程監控,「Samson」透過WhatsApp明確指示我將行李箱拿到旅館樓下,交給駕駛車牌號碼 「BUT-8998」 之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7、301、307、310至311頁)。互核證人莊育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受上手「Samson」指使運輸毒品入境之緣由、配合警方查緝誘捕下手之經過、約定接貨地點為賓士旅館、指定接貨對象為駕駛車號「BUT-8998」車輛之人、以及現場交付本案行李箱之方式等核心事實,前後供述情節均屬一致,並無齟齬或矛盾之處。復衡諸證人莊育祈與被告A05素不相識,素無怨隙,且其於案發當下即遭逮捕,係在警方全程監控下進行通訊與行動,其對於上游指令之陳述,顯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並無虛構或誣陷被告A05之動機與可能,是證人莊育祈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2、觀諸證人莊育祈與共犯「Samson」於114年5月10日晚間7時36至38分許之對話記錄顯示:「He is outside you just ne
ed to get them out of your suitcase and put them in
the other bag so you can take it downstairs to give
him i will show you a picture of his plate number ta
ke pictures of them before you give and don't give anyone your number please i love you.(中文翻譯:他在外面,你只需要把它們從你的手提箱裡拿出來,放進另一個包裡,這樣你就可以把它帶到樓下給他。我會給你看一張他的車牌號碼的照片。在你給之前拍張照片,不要給任何人你的號碼,拜託,我愛你。)」隨即傳送車牌號碼「BUT-8998」車輛之照片予證人莊育祈(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52至53頁)。佐以證人莊育祈之上開證述內容,可徵證人莊育祈確實受共犯「Samson」指示,要將本案行李箱內含有毒品之內容物交付與駕駛車號「BUT-8998」車輛之人。
3、再觀察被告A05與「阿笙」(即暱稱「哥急拉」之人)間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記錄顯示,被告A05於開車抵達現場後,「阿笙」曾傳送證人莊育祈在賓士旅館內及大廳門口之照片予被告A05,而被告A05向「阿笙」表示:「這樣能看到酒店出入的人」、「等得到大媽下來嗎?」、「勇叫他走出來」等語,此等涉及對現場環境之掌控、特定對象之行蹤確認及催促之對話內容,具有高度之監控與回報性質,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129至132頁)。而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阿笙」是我在泰國旅遊認識的朋友,我們之間用通訊軟體SIGNAL聯繫,「阿笙」叫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輛前往賓士旅館,然後叫我拍車子的照片給他,我也拍給「阿笙」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1頁)。可知共犯「Samson」傳送予證人莊育祈用以辨識接貨對象之車牌號碼「BUT-8998」車輛照片,確係源自被告A05拍攝後傳送予「阿笙」之同一照片,顯見「阿笙」與「Samson」間具有緊密之訊息傳遞關聯,甚或為同一運毒集團之成員,而被告A05即係該運毒集團刻意安排至現場,與證人莊育祈進行毒品接應之人。
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賓士旅館前方之監視攝影機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2至293頁),於影片時間00:00:11時,當同案被告莊育祈手提本案行李箱走出旅館並步下階梯之際,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隨即開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影片時間00:00:18時,被告A05始持手機下車,並走至該車後車廂後,往莊育祈消失方向看去等情(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衡諸常情,若被告A05僅係受託交付15張千元紙鈔予證人莊育祈,其僅需搖下車窗或下車交付即可,斷無於對方尚未靠近、亦未確認身分前,即主動開啟後行李箱之必要。此一開啟後行李箱之舉動,顯係為了裝載體積較大之物品(即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所為之預備動作,足證被告A05自始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接運該只行李箱之內容物,而非單純交付款項。
5、綜上,考量跨國運毒集團為確保高價毒品順利交接,對於接貨者與交貨者間多設有嚴密辨識機制,被告A05既受「阿笙」指示拍攝車輛照片供上游轉傳予證人莊育祈辨識在先,復於現場即時回報監控狀況,更在目睹證人莊育祈提本案行李箱出現之瞬間,即有開啟車輛後車廂之預備接貨行為等情,足證其與「阿笙」、「Samson」等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補充之分工關係及犯意聯絡,其係為接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之毒品而前往現場,主觀上存在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甚明。
6、被告A05固辯稱:我是受友人「阿笙」之請託,先代墊並欲交付借款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他的國外友人,「阿笙」說會再匯款還我,我並無要去和莊育祈拿取本案行李箱等語。惟查,觀諸被告A05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iphone 13之網路搜尋紀錄,其於案發當日(114年5月10日)及案發前之同年4月25日、4月28日,即多次密集搜尋「可卡因磚」、「古柯鹼磚」、「大麻走私」、「賓士旅館」等與毒品種類、外觀及走私刑責高度相關之關鍵字,有上開搜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712號卷第135至138頁)。衡情,倘若被告A05之任務僅係交付新臺幣1萬5,000元之小額借款予證人莊育祈,應無須於見到證人莊育祈即立即開啟後車廂,亦無須在案發前搜尋大量「古柯鹼磚」、「走私」等與借款毫無關聯之資訊。況被告A05於警詢自陳於當日夜間7時30分即抵達賓士旅館,迄至當日晚間9時5分許始遭警方逮捕,其於現場等候、徘徊之時間長達1小時30分餘,且期間持續與上手回報現場監控狀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任務內容絕非其所辯稱之單純借款,而係具備高度警戒性與任務重要性之毒品接應行為。是認被告A05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A05與共同被告莊育祈互不相識,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重量高達4公斤,市價甚鉅,被告A05身上僅攜帶新臺幣1萬5,000元,顯與毒品價值不相當等語。然查,跨國運毒集團為規避查緝,多採取多層分工之運輸模式,負責接運毒品之成員往往僅負責運輸,未必負責交付毒品價金,其所攜帶之款項可能僅為給予運毒者之零用金、交通費或前金。而本案被告A05既已受「阿笙」指示到場接貨,其身上攜帶之款項數額多寡,僅屬集團內部資金調度或報酬分配之細節,並不影響被告A05在客觀上實行接應毒品行李箱之行為認定,亦不能以此反證其無運輸毒品之故意,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8、至被告A05辯稱:我開啟車輛後車廂目的是要拿取原放置在後車廂之香菸,因為平時菸量大,習慣在車內香菸快抽完時去後車廂拿庫存,後車廂有3到4條庫存香菸等語(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81至82頁、183至18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31至332頁)。第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A05駕駛座旁尚有未抽罄之香菸,客觀上顯無急需拿取庫存之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81頁)。復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A05開啟後車廂後隨即下車通話,視線緊盯證人莊育祈,始終無任何「翻找後車廂」、「拆開香菸條」或「拿取香菸」之動作(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衡情若真為取菸,豈有任由車廂敞開卻不取物之理。況其開啟時點恰與證人莊育祈提箱步出旅館之際吻合,足見此舉顯係為接應本案行李箱所為之準備,所辯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A05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A05因運輸而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被告A05、「Samson」、「阿笙」及本案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A05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強烈心理依賴性,施用者一旦染指,不僅摧毀個人身心健康,更常衍生各類刑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國家法治之基礎危害甚深。而被告A05明知其理,竟仍參與跨國運毒集團之嚴密分工,擔任臺灣端接應毒品之關鍵節點。又本案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毛重高達4,237公克,純質淨重竟逾3.7公斤,純度極高(88%)且數量龐大。倘若該批毒品順利流向終端市場,其可供施用之人次、擴散之廣度及其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屬難以估量,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已屬極端,非難程度高。復斟酌被告A05正值壯年,本應發揮所長循正途獲取資財,卻貪圖運毒集團所允諾之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其與上手「阿笙」聯繫過程中,反覆監控現場環境、確認接貨對象,並在現場等候長達1.5小時以規避查緝,顯見其主觀犯意堅決,且其在整體運輸毒品工作上擔任接貨者之關鍵角色,然究非運毒集團之首腦角色,其分工尚屬邊緣。兼衡被告A05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2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至被告A05雖辯稱其患有腎衰竭、曾接受胃繞道手術致體重驟減,且因妻子受傷需負擔沉重看護費用等家計困境等情,惟此私領域境遇仍不足以作為其參與大規模跨國運毒行為之減刑理由,附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之宣告: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被告A05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係被告A05所有,且依卷內數位鑑識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該手機內存有被告A05與共犯「阿笙」聯繫運毒事宜之Signal對話紀錄,以及查詢毒品相關資訊之搜尋紀錄,顯係供被告A05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雖亦為被告A05所有,然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5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亦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影片開始時,停在畫面左上方。 2 00:00:10 一名身著無袖花色洋裝、腳穿拖鞋、長髮之女性(即被告莊育祈),從畫面右方旅館內走出,並以右手手提一粉色行李箱,此時A 車之後車廂並未開啟。 3 00:00:11 莊育祈走下畫面右方之樓梯,此時A車之後車廂開啟,莊育祈將其右手手提之行李箱,放置在靠近畫面下方白色警示牌之右側,莊育祈放好後,在該處停留約5秒。 4 00:00:18 莊育祈轉頭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牛仔褲、腳穿布鞋之、短髮之男子(即被告A05),從A車之駕駛座下車,並以左手手持手機。 5 00:00:23 A05將手機換至右手拿取,並走至A車後車廂後,往莊育祈消失方向看去,A05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去,並站在A車之後方,並可見其抬起右手,且有對其手機講電話之動作,A05持續對其手機通話約7秒。 6 00:00:23 至結束 此時有兩台自小客車(即偵防車),停在A車之左方,A05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在其走進莊育祈所放置行李箱之前,警方從畫面右上方、上開兩台自小客車包抄A05,並將其逮捕。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袋 ⑴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69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335頁) ⑵驗前總毛重:4,246公克, 驗前總淨重:4,194.69公克, 驗餘總淨重:4,194.51公克, 純度:88%, 純質淨重:3,706.85公克 2 iPhone13 手機1支 粉色,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門號) 3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灰色,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 4 BUT-899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5 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1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