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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NG EDWARDS YUKI ZOE (中文姓名:莊育祈)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羅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8、2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ONG EDWARDS YUKI ZOE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ONG EDWARDS YUKI ZOE(中文姓名:莊育祈,下稱莊育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由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amson」、「阿笙」等不詳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09年8月起佯稱「Ali Josh Camaro Benedics」(下稱「Ali」)接觸莊育祈進行網路交友,並建構論及婚嫁之感情陷阱。其後,莊育祈遭自稱「Ali」上司之「Samson」頻繁聯繫,「Samson」利用莊育祈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依賴性人格障礙」,致其現實感及判斷力顯著下降而極易輕信他人之狀態,佯以解救其在土耳其坐牢之未婚夫「Ali」為由,資助其全程跨國食宿機票並攜帶物品來臺。而莊育祈雖預見依「Samson」指示協助攜帶不明行李入境臺灣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於114年5月5日至6日間,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Samson」指示於114年5月5日至6日間,在寮國境內之不詳地點,自一不詳成年女子處取得以餅乾、沖泡咖啡包裝掩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計4,237公克)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及美金300元旅費,隨即攜帶本案行李箱途經馬來西亞、香港地區,再於114年5月10日搭乘國泰航空CX-422號班機來臺。又因轉機期間不足,本案行李箱改由國泰航空後續之CX-564號班機後送來臺,並以此託運行李之方式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我國,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開箱查驗而發現藏放其中之上開海洛因。嗣莊育祈配合警方調查,仍持續與「Samson」聯繫,雙方約定於114年5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交付本案行李箱,葉雲全(業經本院審結)則依「阿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10)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址,於兩人面交本案行李箱之際,葉雲全旋即遭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育祈固坦承在寮國境內有向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行李箱及美金300元,並且攜帶本案行李箱從寮國依序前往馬來西亞、香港地區,復於上開時間搭乘國泰航空CX-422號班機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因深陷網路愛情與求職詐騙,誤信「Samson」是其交往多年、正身處土耳其監獄之未婚夫「Ali」之上司,以為此行是受僱前往海外進行工作面試工作。而在寮國時,「Samson」指示一名快遞女子至其房間將衣服、餅乾等物品塞入其行李箱中,並囑咐是送給他人的易碎小禮物,要求其不要拆封查看,其因而未起疑,直至在臺灣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才驚覺裡面藏有毒。又因長期罹患嚴重之雙極性情感障礙、幻聽與妄想,且案發時因病況嚴重,自行服用多達平時6倍之精神科藥物,在腦部混亂、現實感與判斷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極易輕信他人而遭運毒集團所操控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二第295至29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莊育祈為網路愛情及跨國求職詐騙之受害者,其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障礙」及「依賴性人格障礙」,案發時正值躁症發作,並因超量服藥而處於幻覺妄想狀態而受運毒集團所利用,其主觀上欠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8頁、卷二第295至296頁、第299至303頁)。

經查:

(一)被告莊育祈於114年5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依「Samson」指示在寮國境內取得包裝掩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計4,237公克)之本案行李箱1個及美金300元旅費後,攜帶該行李箱從寮國依序前往馬來西亞、香港地區,再於114年5月10日從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CX-422號班機來臺。嗣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之入境查驗時,經查驗人員開箱查驗而發現藏放其中之上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莊育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託運行李條、班機資訊與訂位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空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690號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行李箱外觀等查獲現場照片、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航程與住宿表、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莊育祈主觀上確實存在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育祈於偵查中供稱:我從美國出境前往泰國,先在曼谷待了2天,「Samson」指示我跟一個人見面,但我沒見到,後來「Samson」又指示我前往寮國等語(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172頁),可知被告莊育祈於前往寮國之前,曾應「Samson」指示先前往泰國。而觀諸被告莊育祈在寮國境內領取本案行李箱前,其與「Samson」於114年4月25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莊育祈曾明確傳送:「Please no money laundering.(中譯:請勿洗錢)」、「 I

am not pick up any parcel or money for you(中譯:我不會幫你取包裹或錢)」等訊息予「Samson」(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7頁)。隨後於翌(26)日,被告莊育祈更直接向「Samson」傳送:「I am not going to Thailand to ge

t any money in cash to US(中譯:我不會去泰國拿取現金到美國)」、「That is suicide. Money laundering, no matter the money is mine or not(中譯:那是自殺。洗錢,不管這筆錢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58頁)。可徵被告莊育祈取得本案行李箱前,已有預見「Samson」所指派之任務,極可能涉及跨國洗錢、非法運送不明包裹等重大刑事犯罪,並直言此舉猶如「自殺」,顯見其主觀上已有高度之預見與警惕。

2、再者,被告莊育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寮國飯店內時,有一個陌生女子拿了美金300元和一些衣服鞋子餅乾給我,並且把衣服鞋子放進我的行李箱內,我在旁邊但站的很遠,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12頁)。又被告莊育祈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就在寮國待了3天,第3天有個陌生女子來我的房間,並且給我美金300元及小禮物,是該女生自己將這些禮物放在我行李箱內便將行李箱關上,過程中我站的很遠,行李箱關上後我就沒再動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172頁)。經核被告莊育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該名陌生女子如何將物品放入本案行李箱過程前後供述均屬高度一致,其供述內容應屬可信。可知被告莊育祈於該名陌生女子開啟其私有行李箱並置入物品之際,其非但未趨前確認放入何物,反刻意退避遠處,任由該名女子將物品放入本案行李箱內。佐以被告莊育祈前開已有預見「Samson」所指派之運送包裹任務可能涉及重大刑事犯罪之認識,足徵被告莊育祈於該名陌生女子將物品放置入其私有行李箱之時,非但未依常理趨前檢視確認放入何物,反刻意退避遠處,顯係預見該等物品極可能為違禁物,為求事後規避法律責任,始採取此等「刻意保持距離、不加過問」之避險姿態。據此,被告莊育祈縱容該名陌生女子將不法物品置入其行李箱內並攜帶通關,適足證明其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藏放違法物品乙節,已有高度之疑慮與預見,絕非單純不知情之人。

3、衡諸一般國際社會常情,近年跨國運毒集團常利用「提供免費機票食宿」、「支付零用金資助旅遊」、「海外高薪工作面試」或「代為收送禮物樣品」等名目,誘使他人協助攜帶夾藏毒品之包裹闖關,此為國內外傳媒屢經報導、海關與執法機關一再宣導,且為國際社會大眾普遍周知之常識。觀諸本案,被告莊育祈與「Samson」僅憑通訊軟體聯繫,未曾於現實生活中相識,「Samson」竟願全額資助被告莊育祈輾轉前往泰國、寮國、馬來西亞、香港及臺灣等國之昂貴跨國機票與食宿,復在寮國飯店房間內由陌生女子交付美金300元旅費及本案行李箱,並要求其不得拆封檢視內部物品即攜帶入境。此等「全程受人資助免費跨國旅遊、收取現金旅費、代不熟識之人攜帶來源不明且禁止查驗之包裹過境」等異常情節,顯與一般正常海外求職面試或社交餽贈之常理嚴重相悖,適與跨國運毒集團招募、利用他人夾帶毒品闖關之典型運毒模式高度吻合。而觀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莊育祈之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於中度正常範圍,其現實導向、邏輯思考能力及對客觀環境之認知判斷能力均維持相當之完整性,未見顯著認知功能減退或智能缺陷之情事,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29頁)。佐以被告莊育祈上開對於「Samson」指示之工作內容已產生高度警覺,自難對本案行李箱內由他人藏放毒品乙節,委為不知。

4、況被告莊育祈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跟「Samson」說過我不幫別人帶東西的,我覺得不太舒服,他跟我說裡面是餅乾等物品,且如果不聽他的,他不會幫我買機票回美國,我也只能聽他指示,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怕沒機票回家,而且我還有問「Samson」說若是不法物品,經過海關X光機怎辦,他回答我說,不會怎樣,你可以放進去等語(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175頁)。顯見被告莊育祈於本案運毒過程中,非但未因「Samson」口頭安撫而平復疑慮,反而持續保持高度警戒,並就本案行李箱內物品是否屬違禁物以及通關查驗風險,與「Samson」進行商討與質疑。則觀之被告莊育祈既已明知無法順利通過海關檢查之風險極高,竟仍因急於取得免費機票與經濟資助,甘願順從「Samson」指示冒險攜帶通關等情,堪認被告莊育祈於運輸毒品過程中,始終保持警戒且對本案行李箱內容物可能存有毒品之違禁物已有預見,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仍願意運輸來臺,其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關於被告莊育祈與共同被告葉雲全、「Samson」、「阿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說明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整體犯罪流程,本案運毒集團係由「Samson」、「阿笙」等不詳成員於境外規劃整體運毒計畫,提供資金資助跨國食宿機票費用,並於寮國飯店內指派不詳女子將包裝掩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計4,237公克)之本案行李箱交付予被告莊育祈。而被告莊育祈則擔任最關鍵之「跨國交通」角色,負責親身攜帶該夾藏鉅量毒品之本案行李箱,輾轉自寮國、馬來西亞、香港地區,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衡以跨國走私毒品犯罪組織龐大且分工細密,各環節緊密相扣,若無被告莊育祈親自擔任運輸毒品之工作,將毛重高達4,237公克之海洛因託運私運過境入境臺灣,後續在臺接應面交、流轉販售之運毒目的即無從實現。是被告莊育祈所執行之「攜帶夾藏毒品行李箱私運入境」行為,實屬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結構中,屬於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

3、準此,被告莊育祈既已預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違禁物毒品,仍決意攜帶入境,且於抵臺後持續配合「Samson」指示進行旅館入住與面交聯繫,其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運毒集團上手「Samson」、「阿笙」及在臺接應者即共同被告葉雲全之行為,以遂行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莊育祈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顯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莊育祈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障礙」及「依賴性人格障礙」,案發時正值躁症發作,並因超量服藥而處於幻覺妄想狀態而受運毒集團所利用,其並不知悉本案行李箱內遭他人藏放毒品,主觀上欠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莊育祈經診斷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業據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屬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37頁)。然觀諸被告莊育祈於本案案發前後與共犯「Samson」之WhatsApp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7頁、第358頁),被告莊育祈尚能針對「Samson」指派之任務內容,明確傳送:「Please no money launderi

ng.」、「That is suicide. Money laundering, no matte

r the money is mine or not」等語,且抵臺後亦能於入關前主動向「Samson」質疑「若是不法物品,經過海關X光機怎辦」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其對答邏輯清晰、現實導向完整,且能適時提出違法風險之質疑與警惕,並無因躁症發作而致思考散漫、語無倫次或脫離現實之情事。佐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該報告指出:被告莊育祈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病史,然依其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跨國行程規劃及應對表現,尚無足採認其於案發時正處於嚴重躁症發作或伴隨精神病性症狀(如嚴重幻覺、妄想)之狀態,其整體現實感與邏輯推理能力仍維持正常運作等旨(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3頁、第244頁),足證被告莊育祈於案發期間並無躁症發作或因藥物致意識混亂而喪失現實判斷力之情形。

2、再者,被告莊育祈經診斷患有「依賴型人格障礙」,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39頁)。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所謂依賴型人格障礙(Dependent Personality Disorder),係指個體具有過度需要被照顧,進而導致順從與依附行為,並深恐分離之長期人格特質,常表現出難以獨立做決定、需極度尋求他人給予建議與保證,甚至為獲得心理依附或避免被拋棄而過度服從他人指示。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即明確指出:被告莊育祈於案發期間之所以甘願順從「Samson」之指示輾轉多國攜帶本案行李箱,其心理機轉係與其長期固存之「依賴型人格障礙」疾患高度相關,亦即被告莊育祈因急於維持與虛擬未婚夫「Ali」及「Samson」之感情依附與心理連結,深恐無法取得回程機票或遭對方拋棄,始在人格疾患影響下選擇服從指示,而非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急性躁症發作」所致(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5頁)。又被告莊育祈雖因「依賴型人格障礙」特質而較易順從他人,然此種心理依附與順從傾向,僅屬其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動機」,尚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故意係屬二事。申言之,被告莊育祈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於中度正常範圍,其現實導向、邏輯思考能力及對客觀環境之認知判斷能力均屬正常,而被告莊育祈於出發前往泰國前即已警覺運送包裹可能涉及洗錢及違法,且在寮國接獲本案行李箱時更採取退避遠處之避險作為,顯見其明知通過海關X光機查驗之風險極高,竟仍因急於獲取免費機票與經濟資助而決意攜帶通關,足認其對行李箱內夾藏毒品已有預見,且攜帶該行李箱來臺並不違背其本意。據此,自不能以其人格障礙或依附動機為由,反推其欠缺犯罪故意,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育祈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莊育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育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莊育祈因運輸而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被告莊育祈、共同被告葉雲全、「Samson」、「阿笙」及本案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莊育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育祈於114年5月10日於機場遭海關及警方查獲後,即坦承係受上手「Samson」指示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境,並隨即主動配合警方進行控制下交付,持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與上手「Samson」聯繫,並依警方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等候交接,進而促成警方於同日晚間在上址旅館前當場逮捕共犯即共同被告葉雲全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莊育祈於遭查獲後供出共犯並配合警方追查,因而查獲本案共犯葉雲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第查:

(1)觀諸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以:「...莊女過去生活史摘要:...Ali甜言蜜語稱未來與莊女結婚組織家庭,又稱自己在土耳其工作。未久突有自稱為Ali老闆的Samson及其他Ali同事在網路上與莊女聯絡,宣稱Ali在土耳其生病需要住院開刀,但無法付出醫藥費被國際刑警逮捕,人在監獄中治療,須償還大筆醫藥費否則會被處以死刑,莊女須協助Ali支付其醫療費用數萬美元到兩人的共同比特幣帳戶,救助Ali脫險。後又有宣稱為全球首富ElonMusk者與莊女聯絡,稱已找到Ali並提供許多照片,表示Samson等人實為詐騙集團,自己才是真正能幫助莊女者。莊女對兩方相互矛盾的說法皆深信不疑,前後匯款超過33000美元給Samson,祈求幫助Ali脫險...」(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7頁)等文字,可知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8月起即佯稱「Ali」開始接觸莊育祈進行網路交友,並建構論及婚嫁之感情陷阱。

(2)復細繹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本次鑑定認為,莊女為一長期網路詐騙之受害者,除損失鉅額金錢,其對愛情的憧憬與對人的依賴,使其誤信網路愛人Ali本人正在土耳其監獄住院甚至等待死刑,Samson及其他一眾扮演Ali公司同事的詐騙者對其長期的控制與金錢詐騙,更讓其對『Ali中了公司樂透,共有三萬多美元』、『33000美元可以救 Ali 脫離險境』、『只要出差就能得到樂透救Ali』深信不疑。其依賴性人格疾患、躁症發作後導致的婚姻破裂以及其因依賴性人格疾患使然的愛情『無縫接軌』模式加上過往從事人力資源工作中大量在網路上暴露己身資訊,導致成為網路金錢詐騙中犯罪者最易得手的受害人之重要原因,也成為詐騙/毒販複合式犯罪中,『協助運毒/轉帳』等工具型角色...」等文字(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3頁),可認被告莊育祈遭自稱「Ali」上司之「Samson」聯繫,而「Samson」即利用莊育祈罹患「依賴型人格障礙」所致現實感及判斷力顯著下降之狀態,兼以其深層人格具有「極易輕信他人」與「盲目依賴並順從指令」之缺陷,佯以解救其在土耳其坐牢之未婚夫「Ali」為由,資助其全程跨國食宿機票並攜帶物品來臺。而上開醫學鑑定結果,恰可與前述被告在現實中從未與「Ali」謀面,而深信其與「Ali」間婚約並長期承受財務榨取之通訊郵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至333頁),互為印證,足徵被告確係因上述嚴重人格障礙之身心病理狀態,在現實感與判斷力薄弱下,輕信運毒集團精心編造之感情陷阱,聽從上手「Samson」之指令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3)綜上,被告莊育祈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固屬法所不許。然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罰極為嚴峻,而被告莊育祈於本案運毒計畫中,僅居於聽從指示、負責攜帶之運輸毒品邊緣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主謀或幕後金主。復參酌其因罹患「依賴型人格障礙」,誤陷網路交友陷阱,遭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急需經濟與情感支持之弱點而罹犯重典;且本案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海關攔截,尚未流入市面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等情,經衡酌其犯罪動機、身心狀況、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本院認其犯行相較於長期走私牟利之跨國大毒梟,應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莊育祈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同,均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惟考量被告莊育祈之犯案動機、過程、所生實際損害、所受對價等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請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96頁、第308至310頁)。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符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情狀而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莊育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審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不法內涵、社會危害及處罰目的上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該判決意旨。況本院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結果,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裁判之意旨予以減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未洽。

4、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莊育祈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及服藥過量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等語。惟查,觀諸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莊育祈整體智力功能落在正常範圍,其現實導向、邏輯思考及對客觀環境之認知判斷能力均維持相當之完整性;被告莊育祈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是認被告莊育祈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可採。

5、綜上,被告莊育祈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強烈心理依賴性,施用者一旦染指,不僅摧毀個人身心健康,更常衍生各類刑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國家法治之基礎危害甚深。而被告莊育祈明知其理,竟仍參與跨國運毒集團之嚴密分工,擔任跨國私運毒品入境之關鍵節點。又本案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毛重高達4,237公克,純質淨重竟逾3.7公斤,純度極高(88%)且數量龐大。倘若該批毒品順利流向終端市場,其可供施用之人次、擴散之廣度及其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屬難以估量,殊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毒品於關口查驗時即遭攔截扣案,未實際流向社會造成實質蔓延危害,犯罪所生實害較低。再斟酌被告莊育祈從事本案犯行僅具備不確定故意,其可非難性應較直接故意之行為低。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驅逐出境之宣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其在我國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且其入境之目的即為從事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認其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護社會安全。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莊育祈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美金300元,係被告莊育祈於寮國自不詳女子處取得作為在臺期間飲食及交通車資之旅費,業據被告莊育祈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17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美金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袋 ⑴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69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638號卷第335頁) ⑵驗前總毛重:4,246公克, 驗前總淨重:4,194.69公克, 驗餘總淨重:4,194.51公克, 純度:88%, 純質淨重:3,706.85公克 2 iPhone 11 手機1支 ⑴白色,含SIM卡1張 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6 Plus 手機1支 ⑴藍色,不含SIM卡 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行李箱1個 粉紅色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