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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NG EDWARDS YUKI ZOE (中文姓名:莊育祈)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羅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8、27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ONG EDWARDS YUKI ZOE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CHONG EDWARDS YUKI ZO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屬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第一審之延長羈押次數以6次為限。嗣本院分別於114年12月9日(第1次延長)、115年2月9日(第2次延長)、同年4月9日(第3次延長)、同年6月9日(第4次延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尚未逾越上開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提訊被告,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爰裁定自115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