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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Y CUEE SIONG(中文姓名:戴子祥)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被 告 CHONG KA BO(中文姓名:章加寶)送達代收人 吳宜蓉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Y CUEE SIONG(中文姓名:戴子祥)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ONG KA BO(中文姓名:章加寶)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Y GUEE SIONG(中文姓名戴子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人士「VIN」、「LEE S

EE WAH」等人,於民國114年4月初之某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由「VIN」提供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再由「LEE SEE WAH」轉交予戴子祥,而推由戴子祥運輸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地區。CHONG

KA BO(中文姓名:章加寶,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並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須監控不詳人士攜帶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VIN」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7日同意受僱於「VIN」負責監控戴子祥之行蹤動向,並向「VIN」回報。

若順利將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在臺灣地區之買家,戴子祥可獲得10000元馬幣之報酬(約合新臺幣6萬9303元),章加寶則可獲得3900元馬幣之報酬(約合新臺幣2萬7028元)。謀議既定,戴子祥遂於114年4月7日攜帶前述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灰色硬殼行李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亞洲航空公司D7-378號班機入境臺灣地區,章加寶亦搭乘同班機入境臺灣地區以便即時監看戴子祥之行蹤並向「VIN」回報。嗣戴子祥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其所託運之皮箱內藏放有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逮捕,並當查扣上述灰色硬殼行李箱1只、放置在上述行李箱內,夾藏於花生糖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毛重146

2.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036.6公克)以及戴子祥所使用之VIVO牌Y牌6型行動電話1支(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員警復循線於翌(8)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戴子祥本欲投宿之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承攜行旅復興館(原名金豪麗精品旅館,下稱承攜旅館)內拘獲受「VIN」指示前往接應之章加寶,並當場扣押章加寶使用之HONOR牌ai matrix camera型行動電話1支(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戴子祥、章加寶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重訴卷第2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戴子祥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重訴

字卷第125至138、253至261、335至362、431至4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戴子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下稱偵18870卷】第33至37頁)、(被告戴子祥)刑案現場照片(偵18870卷第45至49頁)、馬來西亞籍TAY CUEE SIONG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手機擷圖像片黏貼(偵18870卷第51至62頁)、(被告章加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影本(偵18870卷第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章加寶手機1支)(偵18870卷第85至89頁)、馬來西亞籍CHONG KA BO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手機擷圖像片黏貼(飯店監現場視器影像、台北旅行星期一(3)群組對話擷圖、CHONGKABO與上手Rocky對話截圖)(偵18870卷第105至1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8870卷第1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17號函(偵18870卷第123至1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洛因4塊)(偵18870卷第125至126頁)、機票資訊(偵18870卷第131頁)、(被告戴子祥)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護照影本(偵18870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表(偵18870卷第1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至台北114年5月2日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章加寶)(偵18870卷第217頁)、(被告戴子祥)114年6月2日刑事答辯狀(偵18870卷第227至2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290號鑑定書(偵18870卷第235頁)、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37號、第36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8870卷第255頁)、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3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8870卷第265頁)、(被告章加寶)114年7月2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之被證1:工作證明(偵18870卷第293至299頁)、被證2:家人照片(偵18870卷第301至302頁)、被證3:帳號「Rurio」之貼文(偵18870卷第303至306頁)、被證4:被告留言截圖(偵18870卷第307頁)、被證5:Excel Wood Trading SDNBHD美林木业批发有限公司公司證明(偵18870卷第309頁)、被證6:

馬來西亞衛生部、標準與工業研究院之認證書(偵18870卷第311至312頁)、被證7:馬來西亞衛生部、標準與工業研究院網站(偵18870卷第313至320頁)、被證8:公司查詢(偵18870卷第321至329頁)、被證9:匯款紀錄(偵18870卷第331頁)、被證10:被告訂購由吉隆坡飛往桃園之機票(偵18870卷第333頁)、被證11:被告訂購由桃園飛往吉隆坡之機票(偵18870卷第335至336頁)、被證12:同案被告TAY CHEE SI0NG照片(偵18870卷第337頁)、被證13:訂房晝面(偵18870卷第339頁)、被證14:新聞報導(偵18870卷第341至344頁)、被證15:

被告之學生證(偵18870卷第345頁)、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40087482號函暨所附LEE SEE WAH查詢名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8870卷第347至353頁)、(被告章加寶)114年10月22日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暨所附之聲證聲證1:章加寶之母舅黃記恩聯繫方式擷圖(本院聲字卷第11頁)、聲證2:黃記恩之友陳為幗聯繫方式擷圖(本院聲字卷第13頁)、聲證3:馬來西亞Dangerous Drugs Act 1952(Act234)第39B條條文擷圖(本院聲字卷第15頁)、本院114年刑管字第2677號、第2676號購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字卷第69至71頁)、(被告戴子祥)114年10月7日刑事答辯狀(本院重訴字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章加寶)114年10月22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被證1:維基百科至馬來西亞的死刑制度網路面(本院重訴字卷第139至147頁)、被證2:(被告章加寶)與其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重訴字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數位鑑識報告(本院重訴字卷第189至199頁)、(被告章加寶)114年11月6日刑事抗告狀(本院重訴字卷第201至205頁)、000000000至01_與Rocky聊天紀錄至聊天內容(含語音譯文)(本院重訴字卷第213至237頁)、000000000至01_與Rocky及其他人群組聊天紀錄至聊天內容(本院重訴字卷第239至240頁)、114年12月18日金絲楠木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重訴字卷第263至2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至115年1月8日(本院重訴字卷第309至310頁)、115年1月29日金絲楠木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重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3月2日航警刑字第1150006684號函(本院重訴字卷第395頁)、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37號、第36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8870卷第255頁)、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3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8870卷第265頁)、本院114年刑管字第2677號、第2676號購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字卷第69至71頁)、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戴子祥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子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㈡被告章加寶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⒈訊據被告章加寶固坦承受「VIN」所託,負責監控攜帶上開行

李箱之被告戴子祥行蹤動向,而與其搭乘同一班飛機到我國,並依「VIN」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承攜旅館接應被告戴子祥,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依「VIN」指示負責監控戴子祥,「VIN」跟我說行李箱裡裝的是金絲楠木,我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章加寶之利益辯稱:被告章加寶並沒有看到被告戴子祥運輸的物品為何,無法預見戴子祥所運輸的是毒品;對話截圖中可見「VIN」一再的說拿木頭、木板,可證被告章加寶主觀上確實認知被告戴子祥所運輸的是金絲楠木,且被告章加寶僅為一大學剛畢業的年輕人,無法評估金絲楠木所耗費的成本,自無法衡量報酬是否合理;又毎告章加寶雖依「VIN」指示至桃園旅館,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章加寶原本之工作範圍,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章加寶原本對於被告戴子祥運輸毒品之情事已有預見。又被告章加寶主觀上不認為金絲楠木是管制物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章加寶就其受「VIN」所託,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起,

監控並回向其回去被告戴子祥之行蹤動向,而與其搭乘同一班飛機到我國,再依「VIN」指示至承攜旅館接應被告戴子祥等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章加寶辯稱:我是在小紅書上認識「VIN」,他刊廣告寫傭金10K-15K,當時我想賺快錢,所以私訊他並用WhatsAPP與他聊聊,我於114年3月17日與WhatsAPP裡的暱稱「+00000000000」討論,該人就是「VIN」,我識認他一個月,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只知道他是美林木業的人,但我不知道他是做何工作,我沒有看過他的名片,但他有發過公司的網頁給我,還有發一個證書給我看,我不知道證書和「VIN」有何關係,那個證書是和美林木業有關,但不知道是否和金絲楠木有關;他請我幫他看人做工,就是走私金絲楠木過去台灣,在WhatsAPP的對話中說到的木板,可能就是金絲楠木我也不知道;我在馬來西亞有做過土地買賣的工作,所以我原先想找關於買賣的工作,我本來有拒絕他二次,懷疑是在做走私,後續因為是在發文下面有看到一位網友「大牛」說這個工作是OK的,還有傳一些在台灣工作的照片給我,所以我就相信這個工作是合法的;來台灣的前一天晚上加入WeChat,群組裡除了我和「VIN」外,還有一位大陸人「丹總」,但昨日(即114年4月7日)才跟我說要拿黃金給顧客等語。依被告章加寶上開所辯,其答應「VIN」接受此工作時,已知工作內容與其原想應徵之工作內容不同,而其雖自陳因網友之推薦而接受此工作,但其先稱信相該工作內容係合法(本院重訴字卷第52頁),又稱當時就知道「VIN」在做走私金絲楠木云云(本院重訴字卷第448頁),是被告接受該工作時是否確實知悉工作內容與走私相關,顯有前後矛盾之情,是其受僱時對於工作之主觀想像及動機為何,已非無疑。再自被告章加寶上開所辯可知,其與「VIN」相識僅1個月,對於其個人資料、真實年籍等資訊毫無所悉,僅係應徵工作而結識該人,顯見被告與「VIN」之間並無足夠之信任基礎,而被告章加寶自陳曾上網查詢並蒐集金絲楠木之介紹,顯見其有足夠之能力對「VIN」所提供之資訊未加以查證,然被告章加寶既知「VIN」顧人出國監控他人,卻對該人是否可信、工作是否合法安全等與其自身利害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全然未經查證,即空言泛稱相信「VIN」告知的內容云云,顯然難以採信。又被告章加寶辯稱因網友「大牛」之發文及傳送之照片,而相信該工作為合法云云,然其對「大牛」全無所悉,僅因其發文內容而相信該工作內容,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章加寶所持用之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未見其與「VIN」間有何涉及金絲楠木之對話,「VIN」僅係以「貨」、「木板」指稱被告戴子祥所運輸之物,並無其曾向被告章加寶說明運輸之物為金絲楠木乙情之對話內容,是被告章加寶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⑵被告章加寶固亦辯稱:我上網查過,金絲楠木價比黃金,「V

IN」跟我說是一片一片的,可以裝在行箱,但我沒有看過,我認為因為金絲楠木很貴重,所以需要有人監控;我曾經上網查金絲楠木是不是很貴重等語。被告既然已上網查詢金絲楠木資料,當知該木材若高價,係植基於其材質特殊,用以搭建房屋、製作大型家俱之耐用度遠優於其他木材,換言之,該木材並非用於一般小型物件,縱有小型物件之製作,其價值也與大型物件相差甚距,有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263至267、363至365頁)。被告章加寶既表示曾上網查詢相關資料確認金絲楠木之價值,就此部分內容,自難委為不知。況依被告章加寶原本即知涉犯此案之人至少有「VIN」、「丹總」及被告戴子祥共4人,而被告章加寶一人扣除機票及旅宿費用,可獲約2,000元馬幣,而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本院重訴字卷第341頁),可見金絲楠木縱使係老料,每公頓約200萬至300萬元,倘貨幣單位為馬來西亞幣,亦即每公斤約2,000至3,000元馬幣,不僅可證金絲楠木之價值高低繫於其積材大小,益徵出資要僱用被告章加寶等人之人,縱使成功走私金絲楠木入境我國,實際獲利益有限,加以被告章加寶亦自陳金絲楠木並非馬來西亞特產,實難想像究有何原因需大費周章自馬來西亞走私入境我國。上開種種狀況,均顯不合常情,被告章加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無工作經驗,當可輕易推知如此走私該物品,絕非僅為避稅而為,自有該物品為其他獲利甚高之違禁物品之可能。

⑶又被告章加寶固辯稱其原本認為被告戴子祥所運輸之物係金

絲楠木,直至「VIN」通知其至桃園上開旅館時,方告知係前往拿取金塊,並辯稱:「VIN」叫我到桃園飯店後先Chick-in,然後到房間等,大約晚上11時33分許叫我跟走私的人拿貨,後回房間等,11時47分許「VIN」打第一通視訊給我,叫我看一下周邊有沒有人,第二通視訊時走私之人才出現,他先將白色袋子放在櫃檯地方,等到走私之人和一位女孩子走了之後,我才去拿,我一直都跟「VIN」視訊,所以我在黃金時很忐忑不安,我心裡六覺得這個東西有問題,但因為「VIN」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除了之前給我的1900馬幣,他還會再給我拿黃金的報酬1000馬幣;「VIN」叫我去桃園酒店找他發給我圖上的那個人拿袋子,那時我就覺得奇怪,因為看起來那個人鬼鬼崇崇的,那個人在飯店大廳拿著手機到處拍,對著手機問說是不是這個人,我覺得應該是問對方我是不是那個要交貨的人等語。如被告章加寶所述,其至桃園酒店之前即已知悉要向他人拿黃金,而黃金既非違禁物,縱使入境時未向我國海關申報,亦無需遮掩之必要,且其亦自承當時就覺得奇怪,益徵其智識正常,足以判別於本案中各項情狀是否正常或有無異狀,況其雖認係運輸金絲楠木,但在「VIN」指示前往桃園收取黃金時,並未對其提出質疑或有所反應,益徵其並不在意所運輸之物是否為違禁品,係因貪圖報酬,主觀上確有縱使被告戴子祥所運輸之物係違禁物,亦不違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章加寶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自卷附被告章加寶與「VIN」

之間的對話中多次提及木頭,且被告章加寶與其母之對話中亦曾提及木頭之用由,可見被告章加寶確實主觀上認為其所參與之運輸行為,係走私金絲楠木云云。然自卷附被告章加寶與「VIN」間之對話內容可見,不僅並無委其運送金絲楠木之內容,且自「VIN」告知被告章加寶須前往台灣起,至要求其至桃園飯店拿取金塊間,多次以「木板」、「貨」等詞描述此次運輸之物品,且曾在對話中出現「槍」之用語,顯見所謂「木板」、「貨」等用語,僅係運送物品之代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章加寶上開所辯可採。矧之運輸毒品時,共犯間連繫、討論之對話內,為免遭他人知悉,幾以隱晦之代號稱之,而被告章加寶所提出之與其母之對話內容,僅有「木」一字,亦無相關之前後文,是否與本案相關,實非無疑。是被告所提出之內容既未見與金絲楠木有何關聯,亦有上開諸多可疑之處,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章加寶亦自承並未告知其母來台係為監控他人,自難認其母全然知悉其工作內容,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章加寶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甘偉威,因其為駕車載送被告章加寶至機場之人,途中聽聞被告章加寶告知要到台灣運送金絲楠木云云。然姑不論該人是否確為駕車搭載被告章加寶至機場之人,被告章加寶於警詢時即表示駕車搭載其至機場之友人並不知道他此行目的(偵18870卷第68頁),況其所聽聞之容均係得自於被告章加寶,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章加寶及辯護人均表示須以遠距訊問之方式詰問該證人,難以確保其所證之憑信性,是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章加寶固始終辯稱係「VIN」委請監控運送金

絲楠木之被告戴子祥云云,然並無證據足認該人確曾告知運送之物係金絲楠木,而被告章加寶所陳之受託經過,亦與常情不符,衡其所辯內容,諒係對於被告戴子祥所運送之物應為屬違禁物之毒品有預見可能性,猶與被告戴子祥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進入我國,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運抵我國旋遭查扣,既已起運

且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戴子祥、章加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本案中被告戴子祥、章加寶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一級毒

品抵台之人,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角色,自應與「VIN」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管制物品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戴子祥刑之減輕: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戴子祥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僅對客觀事實坦承,惟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即114年7月31日)前,於114年6月2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坦承本案犯行,並經本院審理時確認該答辯狀之內容確係自白認之意(本院重訴字卷第335至362頁),故應寬認被告戴子祥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戴子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因被告戴子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後,供出同案共犯即被告章加寶,因而追查本案後實際查獲被告章加寶,有該局115年3月2日航警刑字第11500066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395頁),是可認被告戴子祥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及其運輸毒品之共犯、並因而查獲共犯,惟審酌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品係政

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戴子祥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被告戴子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子祥、章加寶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戴子祥於本案繫屬之際,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章加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臺灣本無居所,又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年、無期徒刑之重刑,考量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甚高,自均不宜滯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可知前揭物品屬第一級毒品,被告2人運輸之前揭毒品業經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編號4未扣案之馬幣1900元,為被告章加寶自承已收受「

VIN」交付之馬幣1900元,係屬因本案犯罪而獲之報酬,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戴子祥之報酬,依其所述「VIN」尚未匯入其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