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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Y CUEE SIONG(中文姓名:戴子祥,馬來西亞 藉)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被 告 CHONG KA BO(中文姓名:章加寶,馬來西亞藉)送達代收人 吳宜蓉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Y CUEE SI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CHONG KA BO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AY CUEE SIONG(中文姓名:戴子祥,下以中文名稱之

)、CHONG KA BO(中文姓名:章加寶,下以中文名稱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在台共犯待查,且其等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又其等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具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7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14年10月31日、12月31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戴子祥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章加寶則仍否認犯行。然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坦承犯行,然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為外國人,且於境外有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為謀高額報酬,本即有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至我國後,隨即離境之計畫,主觀上當具有逃亡之動機,且客觀上亦較一般被告具有足以於境外長期逃亡之資源與可能性,遑論本件案情屬跨境運輸毒品案件,更無從排除本件之境外共犯將提供被告境外逃亡之資源,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2人顯可能因無法面對將獲判之刑責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機會甚高,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依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之規劃,被告2人入境後,將交付含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見本案尚有可能在我國之共犯待查,且被告2人均與不詳共犯間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如使被告2人在外,得輕易互通訊息,自有勾串共犯或串證之虞。復考量本件被告2人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非輕,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上開情狀,於本案發生至今,均未有所改變。

㈢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9日

宣判,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得上訴,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其等逃亡之疑慮,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