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謝枋澤被 告 張智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謝枋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智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4,000元,由具保人謝枋澤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住居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於114年9月22日到庭應訊,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在監押紀錄,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函復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查詢列表附卷可憑。況被告現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