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成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2號、114年度偵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英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英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哥」、王盟霽(本案所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成年人委託,以提供美金1萬元之報酬收受自境外運送進口之貨物,極可能與其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基於縱使所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大哥」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至114年5月31日19時19分許間某時,在柬埔寨某不詳地點,與廖英成約定由廖英成夾帶海洛因入我國境,並允諾事成後支付廖英成美金1萬元之報酬,次「黃大哥」於114年5月31日廖英成搭乘前往柬埔寨機場之車內交付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1,227.13公克、驗餘總淨重:1,227.06公克,純度46.70%,總純質淨重573.07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之球鞋1雙(本案毒品與此球鞋下合稱本案球鞋)予廖英成換穿,嗣廖英成即穿著本案球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出發,並預計於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依「黃大哥」之指示,將本案毒品轉交予前往接應之王盟霽。後於同日19時19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悉,旋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逮捕廖英成,並扣得本案球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廖英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重訴卷第106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157頁、第2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5月31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46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個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護照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94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辦廖英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7日北普稽字第1141070519號函、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盟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大哥」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案發時已明知本案球鞋內夾藏毒品,但不知道為何種毒品,雖曾目睹該毒品呈白色粉末狀,然因其無毒品前科,經「黃大哥」告知係愷他命後,遂認為是愷他命等語(見114偵26732卷第92頁、第226頁)。是被告前開供述,實已就其客觀上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核屬偵查中之自白無訛。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出「黃大哥」為本案毒品來源,並稱如本案順利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通關,將有一名光頭男子「王盟霽」前來接送(見114偵26732卷第201頁),而王盟霽現經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0月29日園緝字第114576284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2日桃檢春鳳115偵13324字第1159033479號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19頁、第183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辯護人另主張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重訴卷第109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114偵26732卷第407至411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二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二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一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前開判決意旨,當無再予適用證人保護法上揭減刑事由之餘地,無庸再依該條規定減刑。
⒋刑法第62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海關人員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運輸毒品,而被告於海關人員實施搜身前,即主動供出鞋內夾藏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⑴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
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當日之海關密錄器影像,被告經
海關人員攔查並帶至搜身隔間時,海關人員向被告表示「因為從東南亞回來我們都會隨機做」、「因為這是隨機的,東南亞回來的話,抽檢的會比較嚴格一點」、「我們很快啦,就稍微摸一下,沒有異樣很快就可以結束了」等語,且海關人員查驗過程中,除被告走路時鞋子踏地聲音較大外,神情步態並無明顯異常等情,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存卷可證(見重訴卷第157至160頁、第163至169頁),依此情狀,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海關人員當時僅係基於被告搭乘航班之起飛地而進行隨機抽驗,縱因被告鞋子踏地聲音較大而生疑竇,然此至多僅屬執法人員憑藉工作經驗及微小蛛絲馬跡所生之直覺判斷,客觀上尚無任何具體跡證足以直接指向被告涉犯運輸毒品,而尚未將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足見海關人員當時之心理狀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客觀上尚未具備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是本案於被告主動陳述前,確屬「未發覺」之狀態無訛。
⑷然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重訴卷第159頁),被告遭海
關人員查獲之初,僅含糊陳稱「那個我想事情跟你們講一下」、「那個剛才在那邊的時候,有人叫我帶東西」、「但是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東西」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並未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之申告,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中「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法定要件不符。
⑸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規定:海關執行緝私,發現有犯
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並無偵查犯罪之職權,自非偵查機關,被告向該機關坦承犯罪,尚難認係向偵查機關自首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該署派駐機場之海關緝私人員是否具有警察身份乙事函查得知:海關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規定對涉案旅客實施搜身,性質上屬行政檢查,其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上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31日北普稽字第1141078545號函存卷可證(見重訴卷第141頁)。是被告於海關人員準備搜身之際,雖主動向海關人員陳述上情,然海關人員並非具偵查權限之機關,且遍查卷內事證,被告並未進一步請求海關人員將其投案事證轉送具偵查權限之機關,亦未明白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竟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毒品為2包,驗前合計淨重高達1,227.13公克,純度46.70%,若此批鉅量海洛因毒品流入市場,將助使毒品大量流通,對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重量及純度非微,又被告自承預計可獲得美金1萬元報酬乙節(見114偵26732卷第91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法定刑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行為時年滿45歲,屬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各國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與王盟霽、「黃大哥」等人共同運輸淨重高達1,227.13公克之海洛因入境臺灣,嚴重危害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倖經檢警及時查獲、阻斷,然此等結果係因檢警努力查緝奏效,仍應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度輕縱。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而查獲共犯「王盟霽」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26732卷第9頁、重訴卷第212至213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重訴卷第213頁),惟
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940號鑑定書可佐(見114偵26732卷第123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10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重訴卷第105頁),又非違禁物,自難認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其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重訴字卷
第10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⑴外觀:粉塊狀。 ⑵驗前總淨重:1,227.13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7公克。 ⑷驗餘總淨重:1,227.06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海洛因純度約百分之46.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3.07公克。 2 APPLE手機 1支 IPhonell Pro Max,IMEI碼:不清楚 3 APPLE手機 1支 IPhonel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 5萬元 5 美金 1,420元 6 電子機票收執聯 1張 7 筆記本 1本 8 鞋子 1雙 9 新臺幣(仟鈔) 50張